法律法規

石家莊市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置暫行辦法(2011.03.18)

時間:2011-03-22 09:41   來源:石家莊日報
   石家莊市人民政府令

    第174號

    《石家莊市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置暫行辦法》已經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市第十二屆人民政府第四十九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佈。自二○一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市長 艾文禮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有效預防和妥善處置醫療糾紛,維護正常醫療秩序,保障患者和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的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置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當事人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檢查、診療、護理行為和結果及其原因,在認識和責任承擔上産生分歧而引發的爭議。

    第四條 醫療糾紛的處置應當遵循預防為主、處置規範、及時便民、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對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職責,指導監督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的防範與處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的指導。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加強對醫療責任保險工作的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醫療機構的治安管理,維護正常醫療秩序,依法處理擾亂醫療秩序的行為。

    第六條 新聞媒體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恪守職業道德,客觀公正地報道醫療糾紛,正確引導社會輿論。

    第七條 本市建立醫療責任保險制度,鼓勵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

    第八條 市、縣兩級成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醫調委”),分別負責市區和各縣(市)醫療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接受當地司法行政部門的業務指導。醫調委調解醫療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工作經費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醫療糾紛調解規則由醫調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並報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章 預 防

    第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規範醫療機構執業準入,加強對醫療機構執業行為的監督和管理,提高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醫療服務品質。

    第十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建立健全醫療安全責任、醫療品質監控和評價、醫患溝通、醫療事故責任追究等制度和醫療糾紛處置預案。

    醫療機構應當安排接待場所,配備專門人員接受患方諮詢和投訴。

    第十一條 醫務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規範;

    (二)遵守職業道德,關心、愛護、尊重患者,保護患者的隱私;

    (三)努力鑽研業務,更新知識,提高專業技術水準;

    (四)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説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應當及時向患者説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説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説明,並取得其書面同意;

    (五)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准,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六)按照規定書寫病歷資料,不得隱匿、偽造或者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物品和資料。

    第十二條 患者及其近親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醫療機構規章制度;

    (二)如實向醫務人員陳述病情,配合醫務人員進行診斷、治療和護理,並按要求籤署相關的知情同意書面材料;

    (三)按規定支付醫療費用;

    (四)發生醫療糾紛後,依法表達意見和要求。

    第十三條 公立醫療機構應當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非公立醫療機構可以自願參加醫療責任保險。

    市衛生行政部門可以通過招投標或者其他方式確定承保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機構。

    參保費用從醫療機構業務經費中列支,按規定計入醫療機構成本;醫療機構不得因參加醫療責任保險而提高現有收費標準或者變相增加患者負擔。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指導督促醫療機構落實治安防範制度、措施和治安保衛工作規定,及時發現和整改治安隱患。

    第三章 報告與處置

    第十五條 發生醫療糾紛後,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啟動醫療糾紛處置預案,並按下列程式處置:

    (一)及時組織醫院專家會診,將會診意見告知患者或者患者近親屬;

    (二)在醫患雙方當事人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封存或啟封現場實物及相關病歷資料;

    (三)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按規定將屍體移放太平間或殯儀館。醫患雙方不能確定死因或對死因有異議的,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進行屍檢;

    (四)告知患者或者患者近親屬有關醫療糾紛處置的方法和程式,答覆患者或者患者近親屬的諮詢和疑問;

    (五)患者或者患者近親屬以及其他人員嚴重擾亂醫療工作秩序不聽勸阻的,及時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警;

    (六)參加了醫療責任保險的醫療機構,應當如實向醫療責任保險承保機構提供醫療糾紛的有關情況;

    (七)處置完畢後,向衛生行政部門提交醫療糾紛處置報告,如實反映醫療糾紛的發生經過及調查、處理情況。

    第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糾紛報告後,應當責令醫療機構立即採取有效措施,必要時派人趕赴現場指導、協調處置工作,引導雙方當事人依法妥善解決醫療糾紛。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接到嚴重擾亂醫療工作秩序行為的報警後,應當及時出警,依法處置。

    第十八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協商解決或者向醫療機構所在地的醫調委申請調解,也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醫療事故爭議行政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醫療糾紛索賠金額2萬元以上的,公立醫療機構不得自行協商處理,應當告知患者及其近親屬可到當地醫調委調解或者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醫療事故爭議行政處理,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 因藥品不良反應或者醫療器械不良事件引起的醫療糾紛,醫療機構應當根據鑒定結論向受害方支付補償費用。

    醫療機構支付補償費用後,可以依法向藥品或者醫療器械的生産者、經營者追償。

    第四章 調解與理賠

    第二十條 醫調委承擔以下工作職責:

    (一)調解醫療糾紛;

    (二)通過調解工作,宣傳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醫學知識;

    (三)向衛生、司法行政等部門報告醫療糾紛和調解工作的情況;

    (四)分析醫療糾紛發生的原因,向醫療機構提出醫療糾紛防範意見和建議;

    (五)提供有關醫療糾紛調解的諮詢服務。

    第二十一條 醫調委的調解員應當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醫療、法律專業知識和調解工作經驗,並熱心於醫療糾紛調解工作。

    第二十二條 醫調委應當建立由相關醫學、藥學和法律等專家組成的專家庫,為醫療糾紛的調查、評估和調解提供技術諮詢。

    第二十三條 醫調委對當事人提出的醫療糾紛調解申請,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不予受理,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説明理由。

    醫調委受理調解申請後,應當告知雙方當事人在調解活動中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醫療糾紛調解申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醫調委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終止調解:

    (一)一方當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

    (二)一方當事人已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醫療事故爭議行政處理的;

    (三)一方當事人拒絕醫調委調解的;

    (四)已經醫調委調解未達成調解協議,一方當事人再次申請調解的;

    (五)非法行醫引起的糾紛;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終止調解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説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調解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也有權向醫調委提出回避申請:

    (一)是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醫療糾紛有利害關係;

    (三)與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

    (四)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第二十六條 醫調委受理醫療糾紛調解申請後,醫患雙方當事人可在醫調委調解員名單中各自指定一名調解員,並共同指定一名首席調解員組成醫療糾紛調解小組進行調解;醫患雙方當事人未指定調解員或者無法共同指定首席調解員的,由醫調委代為指定;當事人對調解員提出回避要求的,應當予以更換。

    雙方當事人可以委託律師和其他代理人參與調解活動,委託代理人參與調解活動的,委託人應當向醫調委提交授權委託書。

    第二十七條 醫調委應當自受理醫療糾紛調解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分別向雙方當事人了解相關事實和情況,並根據當事人的要求,組織調查、核實、評估。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應當告知雙方當事人申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

    在醫療糾紛調解過程中,醫患雙方當事人應當向醫調委提供病歷、診療資料、鑒定結論等證據、證明材料。

    第二十八條 經調解解決的醫療糾紛,應當製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經調解人員簽名並加蓋醫調委印章後生效。

    依法達成的調解協議,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

    第二十九條 醫調委應當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調結。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調解期限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再延期30個工作日;超過期限仍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三十條 醫療責任保險機構可以參加醫療糾紛調解,並協助醫調委做好醫療糾紛的受理、調查、評估及理賠等工作。

    第三十一條 經醫患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的協議、醫調委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應當作為醫療責任保險承保機構的理賠依據。醫療責任保險承保機構應當依據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自申請理賠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支付賠償金。

    醫療責任保險承保機構未在10個工作日內支付賠償金的,醫療機構應當先行墊付。醫療機構墊付賠償金後,可依法向醫療責任保險承保機構追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處置醫療糾紛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和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醫務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衛生行政規章制度或者技術操作規程,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不負責任,延誤危重患者的搶救和治療,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隱匿、偽造或者擅自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的。

    第三十五條 患者、患者近親屬及其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聚眾佔據醫療機構診療或辦公場所,擾亂醫療機構秩序的;

    (二)拒絕、阻礙將屍體移放太平間,在醫療機構隨意停放屍體或者因停放屍體影響醫務人員正常生活、工作秩序的;

    (三)在政府機關或醫療機構實施拉條幅、設靈堂、張貼大字報、擺花圈、燒錢紙、封堵大門等行為,經勸説無效的;

    (四)阻礙醫務人員依法執業,侮辱或者捏造事實誹謗醫務人員及醫療機構管理人員,威脅、毆打醫務人員及醫療機構管理人員,或侵犯醫務人員及醫療機構管理人員人身自由,干擾醫務人員正常工作和生活的;

    (五)故意損毀醫療機構的設備、財産和重要文件資料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疾控機構、計劃生育服務機構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生的醫療糾紛,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編輯:普燕

相關新聞

圖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