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

河北省農産品市場準入辦法(2008.5.1)

時間:2008-04-21 10:48   來源:河北省人民政府網站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8〕 第 8

  《河北省農産品市場準入辦法》已經2008年1月7日省政府第9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郭庚茂
                          二○○八年三月十九日

 

河北省農産品市場準入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産品品質安全監督管理,維護公眾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産品品質安全法》、《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産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批發市場、農貿市場等各類市場和超市、配送中心等各類市場主體銷售農産品的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産品,是指來源於農業的初級産品,即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産品。
  本辦法所稱農産品市場準入,是指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經認證的無公害農産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産品和符合國家品質安全標準要求的農産品准予銷售,對未經認證或者經檢測不符合國家品質安全標準的農産品禁止銷售的管理制度。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産品市場準入工作,建立健全農産品市場準入制度並推進其實施。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産品市場準入方案,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産品市場準入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衛生、質監、商務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産品市場準入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農産品市場準入,按照統一規劃,分步實施,逐步推進,不斷完善的原則,分品種、分階段、分步驟進行。
  自2008年7月1日起,在設區的市城區內的批發市場、超市和配送中心銷售的蔬菜、果品、畜禽産品和水産品,實行市場準入,具體準入品種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規定。
  自2009年1月1日起,在縣(市)城區內的批發市場、超市和配送中心銷售的蔬菜、果品、畜禽産品和水産品,實行市場準入,具體準入品種由縣(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規定。
  2010年12月31日前,本省行政區域內批發市場、農貿市場等各類市場和超市、配送中心等各類市場主體銷售的所有農産品,均實行市場準入。除本條第二款、第三款已有規定的農産品種類和地域範圍以外的,具體準入內容和實行時間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規定,但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産品品質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章 包裝標識與檢測

  第七條 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應當包裝或者附加標識的農産品,經包裝或者附加標識後方可上市銷售。
  第八條 包裝上市的農産品,應當在包裝上標注或者附加標識,標明品名、産地、生産者或者銷售者名稱、生産日期。有分級標準或者使用添加劑的,還應當標明産品品質等級或者添加劑名稱。
  不能包裝的農産品,應當採取附加標簽、標識牌、標識帶、説明書等形式標明農産品的品名、生産地、生産者或者銷售者名稱等內容。
  第九條 銷售獲得無公害農産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産品等品質標誌使用權的農産品,應當標注相應標誌和發證機構。
  第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農産品,可以免檢進入市場銷售:
  (一)在認證有效期內的無公害農産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産品,憑認證標識;
  (二)經法定檢測機構檢驗符合國家品質安全標準的同一批農産品,憑有效的合格證明;
  (三)與農産品銷售市場簽訂銷售合同的無公害農産品認定産地生産的農産品,憑産地證明和銷售合同;
  (四)農産品批發市場送銷的農産品,憑市場主辦單位出具的産地證明和檢測報告;
  (五)其他符合品質安全標準的農産品,憑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政府、村委會、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等出具的産地證明和檢測報告;
  (六)實行定點屠宰並取得檢疫合格標誌的豬肉,憑檢疫合格標誌,其他依法需要實施檢疫的動植物及其産品,除憑上述有關證明外,還需提供檢疫合格標誌、檢疫合格證明。
  第十一條 批發市場、農貿市場、超市、配送中心應當設立或者委託農産品品質安全檢測機構,對進入市場銷售的農産品品質安全狀況進行抽查檢測並公示檢測結果,發現不符合國家品質安全標準的農産品,不得允許進入該市場銷售,也不得轉銷其他市場或者其他經營者,並依法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農産品檢測證書、檢測結果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
  第十二條 批發市場和農貿市場的銷售者、超市、配送中心必須建立農産品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審驗供貨商的經營資格,驗明産品的合格證明和産品標識,並建立進貨臺賬和銷售臺賬,如實記錄産品品種、規格、數量、流向等內容。進貨臺賬和銷售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銷售者應當向供貨商按産品生産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條件的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或者由供貨商簽字或者蓋章的檢驗報告複印件;不能提供檢驗報告或者檢驗報告複印件的農産品或者經查驗不符合農産品品質安全標準的農産品,不得銷售。
  第十三條 飯店、餐館和學校食堂、幼兒園食堂、機關食堂、送餐中心等集體配餐、用餐單位應當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建立健全索票索證制度,不得採購檢測不合格或者來路不明的農産品。
  第十四條 農産品生産企業應當對其生産的農産品的品質負責,發現其生産的農産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或者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向社會公佈有關資訊,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主動召回農産品,並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銷售者發現其銷售的農産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該農産品,通知生産企業或者供貨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並及時採取退回供貨商或者銷毀、無害化處理等有效措施。

第三章 保障體系建設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實際,不斷完善農産品品質安全檢驗檢測體系、農産品品質安全監管體系,健全各項管理制度。
  第十六條 批發市場、農貿市場等各類市場和超市、配送中心等各類市場主體應當建立健全農産品進貨檢查驗收、品質抽檢、問題農産品主動召回、不合格農産品清退、保存購銷臺賬和品質追溯等制度,配備農産品品質安全監督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工商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産品品質安全監督管理人員的業務培訓。
  第十七條 農産品生産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農産品生産檔案,完整記錄農業投入品使用、病蟲害防治等情況。
  第十八條 鼓勵農産品生産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制定、實施嚴格的企業內控標準,開展農産品産地認定和農産品品質認證工作,生産高標準的優質農産品。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實行市場準入的農産品進行品質安全監督抽查。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發佈監督抽查結果。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農産品品質安全監督檢查中,可以對生産、銷售的農産品進行現場檢查,調查了解農産品品質安全的有關情況,查閱、複製與農産品品質安全有關的記錄和其他資料;對經檢測不符合品質安全標準的農産品,依法查封、扣押,監督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集中銷毀。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工商等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或者市場抽查檢測中發現不符合品質安全標準的農産品時,應當及時查明責任人,依法予以處理或者提出處理建議。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工商等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銷售的農産品未按照規定包裝或者未附加標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批發市場、農貿市場、超市、配送中心未按規定進行抽查檢測和公示檢測結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採購檢測不合格或者來路不明的農産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工商、衛生、質監、商務等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生産企業召回産品,銷售者停止銷售,對生産企業並處貨值金額三倍的罰款,對銷售者並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照。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及處罰機關有其他規定的從其規定。但是,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復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編輯:楊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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