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公安廳關於印發《臺灣地區臨時入閩機動車和駕駛人交通管理規定(試行)》的通知
福建省公安廳文件
閩公綜〔2009〕709號
福建省公安廳關於印發《臺灣地區臨時入閩機動車和駕駛人交通管理規定(試行)》的通知
各設區市公安局:
現將《臺灣地區臨時入閩機動車和駕駛人交通管理規定(試行)》,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地區臨時入閩機動車和駕駛人交通管理規定(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臺灣地區臨時入閩機動車和駕駛人的交通管理,方便申請人申領機動車臨時入閩牌證和駕駛許可,促進閩臺經貿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臨時入境機動車和駕駛人管理規定》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臨時入閩的臺灣地區機動車和機動車駕駛人。
第三條 本規定由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實施。
設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辦理本行政轄區的臺灣地區臨時入閩機動車號牌、行駛證和臨時駕駛許可業務。設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委託具備條件的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臺灣地區臨時入閩機動車號牌、行駛證和臨時駕駛許可。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在臺灣地區臨時入閩機動車和駕駛人數量較大的港口、碼頭或其他入閩地,設立服務窗口,辦理臺灣地區臨時入閩機動車號牌、行駛證和臨時駕駛許可業務。
第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臺灣地區臨時入閩機動車號牌、行駛證和臨時駕駛許可,應當遵循合法、公正、高效原則。
第二章 機動車臨時登記
第五條 因經貿活動、居民往來或經大陸主管部門批准參加有組織的旅遊、比賽以及其他交往活動等需要,臺灣地區機動車經許可可以臨時入閩行駛。
第六條 臺灣地區機動車臨時入閩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的有關規定接受海關監督,向海關申報辦理相關手續,並到入閩地的設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臨時入閩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
第七條 申領臨時入閩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的,機動車可以在入閩後二個工作日內憑准許機動車入閩憑證,行駛至受理機關所在地。
第八條 申領臨時入閩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的,應當用中文填寫《臨時入境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申請表》,交驗機動車,並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臺灣地區主管部門核發的機動車登記證明;
(二)大陸海關等部門出具的准許機動車入閩的憑證;
(三)大陸或者臺灣地區主管部門核發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四)不少於臨時入閩期限的大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
(五)屬於有組織的旅遊、比賽以及其他交往活動的,還應當提交大陸相關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自簽發之日起一年內有效。提交的保險憑證應當是第三聯原件;原件丟失的,可提交任一聯複印件並加蓋保險公司印章。
第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查驗機動車,並對符合規定的機動車核發臨時入閩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核發臨時入閩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時,應當對該機動車以前在大陸的行駛記錄進行核查,發現有道路交通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未處理完畢的,告知申請人處理完畢後再核發牌證。
第十條 臨時入閩機動車號牌為紙質號牌,載明允許行駛的區域為福建省行政區域和有效期。
臨時入閩機動車號牌背面為臨時入閩機動車行駛證,簽注車輛類型、號牌號碼、廠牌型號、行駛區域、有效期等資訊。
第十一條 臨時入閩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有效期截止日期應當與准許機動車入閩憑證簽注的准許入閩期限的截止日期一致,但一次簽注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在臨時入閩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有效期內,臺灣地區機動車因經貿活動或居民往來等需要頻繁入出我省行政區域的,無需重復申領臨時入閩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
第十二條 臨時入閩汽車號牌應當放置在前擋風玻璃內右側。臨時入閩摩托車號牌應當隨車攜帶。
第十三條 在海關准許機動車入閩憑證有效期內,臨時入閩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有效期滿的,在機動車駐閩期間可以再次申領臨時入閩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
在機動車駐閩期間再次申領臨時入閩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的,應當在原臨時入閩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有效期屆滿前,持本規定第八條第(二)、(三)、(四)項規定的證明、憑證複印件,向原受理機關提出。
第三章 臨時機動車駕駛證申領
第十四條 臺灣地區機動車駕駛人經許可可以在我省行政區域內駕駛其自帶的臨時入閩臺灣地區機動車或者租賃的大陸機動車。
第十五條 臺灣地區機動車駕駛人駕駛其自帶的臨時入閩臺灣地區機動車的,應當向入閩地的設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駕駛租賃的大陸機動車的,應當向機動車租賃單位所在地的設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
臺灣地區機動車駕駛人駕駛除租賃以外的大陸登記註冊的機動車,應當按照《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申領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
第十六條 申領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的,申請人可以在入閩後二個工作日內憑入出境身份證件和臺灣地區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駕駛其自帶的臨時入閩臺灣地區機動車至受理機關所在地。
第十七條 申請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應當符合大陸規定的駕駛許可條件,申領時應當用中文填寫《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申請表》,提交下列證明、憑證:
(1)入出境身份證件;
(2)臺灣地區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
(3)兩張一寸彩色照片(近期半身免冠正面白底);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並對符合規定的申請人組織學習大陸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後,核發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核發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時,應當對申請人以前在大陸的行駛記錄進行核查,發現有道路交通違法行為或交通事故未處理完畢的,告知其處理完畢後再核發。在大陸有駕駛機動車交通肇事逃逸記錄的,不予核發臨時機動車車駕駛許可。
第十九條 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的準駕車型應當符合申請人所持臺灣地區機動車駕駛證的準駕車型。駕駛自帶臨時入閩臺灣地區機動車的,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的準駕車型還應當與其自帶機動車的車型一致。駕駛租賃的大陸機動車的,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的準駕車型為小型汽車和小型自動檔汽車。
第二十條 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有效期截止日期應當與機動車駕駛人入出境身份證件上簽注的准許入閩期限的截止日期一致,但一次簽注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在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有效期限內,持證人多次入出我省行政區域的,無需重復申領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
第二十一條 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應當隨身攜帶,並與臺灣地區機動車駕駛證同時使用。
第二十二條 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有效期滿的,申請人可以在駐閩期間再次申領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
申請人在駐閩期間再次申領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的,應當在原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有效期屆滿前,按本規定第十八條的規定,向原受理機關提出。但離上一次參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學習未滿一年的,不必再參加學習。
第四章 交通管理
第二十三條 臨時入閩的臺灣地區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機動車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遵守大陸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及規章;
(二)按照臨時入閩機動車號牌上簽注的行駛區域或者路線行駛;
(三)遇有警察檢查的,應當停車接受檢查,出示入出境證件、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和所持臺灣地區機動車駕駛證;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應當依法接受大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處理;
(五)發生交通事故的,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搶救受傷人員,並迅速報告執勤的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接受大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處理。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臺灣居民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除按照相關規定執行外,還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告知當事人大陸法律、法規規定的當事人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權利和義務;
(二)因檢驗鑒定需要扣留其駕駛的臨時入閩臺灣地區機動車的,應在扣留後每七天告知檢驗鑒定工作進展情況;
(三)臺灣當事人申請調解的,應當進行調解,且不受調解次數的限制;
(四)臺灣當事人在事故中死亡的,應儘快通知死者家屬,對屍體的處理應尊重死者家屬意願;
(五)道路交通事故未處理完畢前,可以依法不準其出境;
(六)臺灣當事人可能承擔交通事故民事責任的,應當告知賠償權利人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提出訴前財産保全措施的請求。
第二十五條 臨時入閩的臺灣地區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未取得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駕駛機動車,或者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超過有效期駕駛機動車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條處理,但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除外;
(二)駕駛未取得臨時入閩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臨時入閩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超過有效期的機動車或者駕駛除租賃以外的大陸登記註冊的機動車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條處理,但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除外;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二十六條 對臺灣居民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公安機關應及時通報同級臺辦,並逐級上報至省級公安機關。
第二十七條 負責核發臺灣地區臨時入閩機動車號牌、行駛證和臨時駕駛許可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制定臺灣地區臨時入閩機動車號牌、行駛證和臨時駕駛許可檔案管理制度,建立專門臺帳和數據庫,定期統計分析。
臺灣地區臨時入閩機動車號牌、行駛證和臨時駕駛許可檔案資料保存兩年。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臨時入閩”,是指臨時進入福建省行政區域。
(二)“臺灣地區機動車”,是指在臺灣地區註冊登記,需臨時入閩行駛的機動車。
(三)“臺灣地區機動車駕駛人”,是指持有臺灣地區主管部門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需臨時入閩駕駛機動車的機動車駕駛人。
第二十九條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登記的機動車和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的駕駛人,臨時入閩行駛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本廳以前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