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

國家級森林公園管理辦法(2011.05.20)

時間:2011-08-04 09:59   來源:林業局網站

國家林業局令

第 27 號

  《國家級森林公園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4月12日國家林業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公佈,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國家林業局局長  賈治邦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國家級森林公園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家級森林公園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風景資源,發展森林生態旅遊,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級森林公園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國家級森林公園的設立、撤銷、合併、改變經營範圍或者變更隸屬關係,依照《國家級森林公園設立、撤銷、合併、改變經營範圍或者變更隸屬關係審批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國家林業局主管全國國家級森林公園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國家級森林公園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級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配備管理和技術人員,負責森林風景資源的保護和利用。
  第五條 國家級森林公園的主體功能是保護森林風景資源和生物多樣性、普及生態文化知識、開展森林生態旅遊。
  國家級森林公園的建設和經營應當遵循“嚴格保護、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合理利用、協調發展”的原則。
  第六條 國家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是國家級森林公園建設經營和監督管理的依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違反國家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從事森林公園的建設和經營。
  第七條 國家級森林公園應當自批准設立之日起18個月內,編制完成國家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國家級森林公園合併或者改變經營範圍的,應當自批准之日起12個月內修改完成總體規劃。
  國家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的規劃期一般為10年。
  第八條 國家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應當突出森林風景資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內涵和地方特色,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充分保護森林風景資源、生物多樣性和現有森林植被;
  (二)充分展示和傳播生態文化知識,增強公眾生態文明道德意識;
  (三)便於森林生態旅遊活動的組織與開展,以及公眾對自然與環境的充分體驗;
  (四)以自然景觀為主,嚴格控制人造景點的設置;
  (五)嚴格控制滑雪場、索道等對景觀和環境有較大影響的項目建設。
  國家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還應當包括森林生態旅遊、森林防火、旅遊安全等專項規劃。
  第九條 已建國家級森林公園的範圍與國家級自然保護區重合或者交叉的,國家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應當與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相互協調;對重合或者交叉區域,應當按照自然保護區有關法律法規管理。
  第十條 國家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按照有關標準和規程編制。
  編制國家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應當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公眾和專家的意見;報送審核(批)國家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時應當對徵求意見及其採納情況進行説明。
  第十一條 國家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評審並審核後,報國家林業局批准。
  經批准的國家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5年內不得修改;因國家或者省級重點工程建設需要修改的,應當報國家林業局同意。
  在國家級森林公園設立後、總體規劃批准前,不得在森林公園內新建永久性建築、構築物等人工設施。
  第十二條 國家林業局批准的國家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應當自批准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開,公眾有權查閱。
  第十三條 國家級森林公園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總體規劃的要求,其選址、規模、風格和色彩等應當與周邊景觀與環境相協調,相應的廢水、廢物處理和防火設施應當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
  國家級森林公園內已建或者在建的建設項目不符合總體規劃要求的,應當按照總體規劃逐步進行改造、拆除或者遷出。
  在國家級森林公園內進行建設活動的,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景觀和環境;施工結束後,應當及時整理場地,美化綠化環境。
  第十四條 國家級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應當依法編制並組織實施森林經營方案,加強森林公園內森林、林木的保護、培育和管理。
  因提高森林風景資源品質或者開展森林生態旅遊的需要,可以對國家級森林公園內的林木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
  第十五條 嚴格控制建設項目使用國家級森林公園林地,但是因保護森林及其他風景資源、建設森林防火設施和林業生態文化示範基地、保障遊客安全等直接為林業生産服務的工程設施除外。
  建設項目確需使用國家級森林公園林地的,應當避免或者減少對森林景觀、生態以及旅遊活動的影響,並依法辦理林地佔用、徵收審核審批手續。建設項目可能對森林公園景觀和生態造成較大影響或者導致森林風景資源品質明顯降低的,應當在取得國家級森林公園撤銷或者改變經營範圍的行政許可後,依法辦理林地佔用、徵收審核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因國家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的實施,給國家級森林公園內的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七條 國家級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應當對森林公園內的森林風景資源和生物多樣性進行調查,建立保護管理檔案,並制定相應的保護措施。
  國家級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重要森林風景資源的監測,必要時,可以劃定重點保護區域。
  國家級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應當嚴格保護森林公園內的天然林、珍貴樹木,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風景林木,保持當地森林景觀優勢特徵,提高森林風景資源的遊覽、觀賞和科普價值。
  第十八條 在國家級森林公園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擅自採折、採挖花草、樹木、藥材等植物;
  (二)非法獵捕、殺害野生動物;
  (三)刻劃、污損樹木、岩石和文物古跡及葬墳;
  (四)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園內設施;
  (五)未經處理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標準的廢水、廢氣,亂倒垃圾、廢渣、廢物及其他污染物;
  (六)在非指定的吸煙區吸煙和在非指定區域野外用火、焚燒香蠟紙燭、燃放煙花爆竹;
  (七)擅自擺攤設點、兜售物品;
  (八)擅自圍、填、堵、截自然水系;
  (九)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活動。
  國家級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應當通過標示牌、宣傳單等形式將森林風景資源保護的注意事項告知旅遊者。
  第十九條 在國家級森林公園內開展影視拍攝或者大型文藝演出等活動的,國家級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承辦單位的活動計劃對森林公園景觀與生態的影響進行評估,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國家級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應當監督承辦單位按照備案的活動計劃開展影視拍攝或者大型文藝演出等活動;對所搭建的臨時設施,承辦單位應當在國家級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規定的期限內拆除,並恢復原狀。
  第二十條 經有關部門批准,國家級森林公園可以出售門票和收取相關費用。國家級森林公園的門票和其他經營收入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並主要用於森林風景資源的培育、保護及森林公園的建設、維護和管理。
  國家級森林公園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採取減免門票或者設立免費開放日等方式,為老年人、兒童、學生、現役軍人、殘疾人等特殊群體遊覽提供便利。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國家級森林公園的建設和經營,應當由國家級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負責;需要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合資、合作等方式聯合進行的,應當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單位和個人參與國家級森林公園的建設和經營,應當符合國家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並服從國家級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的統一管理。
  國家級森林公園建設和經營管理的主體發生變動的,應當依法向國家林業局申請辦理國家級森林公園被許可人變更手續。
  第二十二條 國家級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應當對森林公園的範圍進行公示和標界立樁。
  國家級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使用中國國家森林公園專用標誌。未經國家林業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國家級森林公園的名稱和專用標誌。
  第二十三條 國家級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解説系統,開闢展示場所,對古樹名木和主要景觀景物設置解説牌示,提供宣傳品和解説服務,應用現代資訊技術向公眾介紹自然科普知識和社會歷史文化知識。
  第二十四條 國家級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應當在危險地段設置安全防護設施和安全警示標識,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不得對公眾開放。
  國家鼓勵國家級森林公園採取購買責任保險的方式,提高旅遊安全事故的應對能力。
  第二十五條 國家級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家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確定的遊客容量組織安排旅遊活動,不得超過最大遊客容量接待旅遊者。
  進入國家級森林公園的交通工具,應當按照規定路線行駛,並在指定地點停放。國家鼓勵在國家級森林公園內使用低碳、節能、環保的交通工具。
  第二十六條 國家級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落實防火責任制,加強防火宣傳和用火管理,建立森林火災撲救隊伍,配備必要的防火設施與設備。
  第二十七條 國家級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應當引導森林公園內及周邊的居民發展具有地方特色的、無污染的種植、養殖和林副産品加工業,鼓勵其從事與森林公園相關的資源管護和旅遊接待等活動。
  第二十八條 國家級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資訊報送制度,按照要求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報送森林風景資源保護、利用等方面的情況。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健全監督管理制度,加強對國家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專項規劃及其他經營管理活動的監督檢查。國家級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應當配合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材料。
  第三十條 在國家級森林公園內有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森林法和野生動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已有明確規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法予以從重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下列行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建議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總體規劃、擅自變更總體規劃或者未按照總體規劃進行建設活動的;
  (二)未按照規定從事森林公園建設和經營的;
  (三)建設項目對森林公園景觀和生態造成較大影響或者導致森林風景資源品質明顯降低,未事先取得國家級森林公園撤銷或者改變經營範圍的許可的;
  (四)國家級森林公園建設和經營管理的主體發生變動,未依法辦理國家級森林公園被許可人變更手續的。
  第三十二條 國家級森林公園未按照規定編制總體規劃或者未按照總體規劃進行建設、經責令整改仍達不到要求並導致國家級森林公園主體功能無法發揮的,國家林業局可以將國家級森林公園撤銷。
  國家級森林公園的森林風景資源品質下降,經中國森林風景資源評價委員會專家評審,達不到國家級森林公園風景資源品質等級標準的,國家林業局應當將國家級森林公園撤銷。
  被撤銷的國家級森林公園,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設立國家級森林公園。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監督管理國家級森林公園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編輯:趙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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