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某房地産開發商代某為取得某縣縣委書記楊某的關照,逢年過節先後多次到楊某辦公室送現金共計18萬元。具體情況是:2007年中秋節1萬元(兩人剛認識一個月),2008年春節、端午節各1萬元。2008年5月,為讓楊某幫助協調解決拆遷等問題,代某送現金15萬元給楊某。在楊某主持下該縣城建領導小組會議集體研究決定,在代某未交足土地出讓金的情況下,由有關部門為代某辦理了國有土地使用證、用地規劃使用證、建築規劃許可證等手續。
分歧意見:對楊某逢年過節期間收受代某3萬元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楊某逢年過節收受代某所送財物屬收受禮金的違反財經紀律行為,不應定性為犯罪。理由是代某沒有提出具體請托事項,楊某也沒有承諾為代某謀取利益。第二種意見認為,楊某逢年過節收受代某所送財物屬於受賄。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即楊某收受代某所送財物屬於受賄。一般來説,國家工作人員尤其是領導幹部收受禮金與收受賄賂容易區分,但是實踐中也存在“形禮實賄”的案件,某些行賄人為牟取私利把賄賂行為冠以饋贈之名,以致禮金饋贈與行賄、收受禮金與收受賄賂的界限模糊,區分困難。筆者認為,可綜合以下要素進行判斷:
一看財物給付人給付財物時是否提出了具體請托事項、給付財物行為與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之間的關係、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財物時是否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以及受財後是否為他人謀取了利益。
收受禮金與收受賄賂的關鍵區別在於“贈與人”給付財物時是否提出了具體請托事項、國家工作人員是否有為對方謀取利益的職務之便,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財物時是否承諾為對方謀取利益。對逢年過節,領導幹部收受他人所送財物,但對方給付財物時未提出具體、明確的請托事項,事後也沒有為請託人謀取利益的,且累計數額不大,一般按收受禮金違紀處理。對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而收受財物的,或者他人給付財物時雖未提出具體請托事項,但給付財物數額巨大,日後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則應將多次收受的數額予以累計,以受賄論處。如本案中,代某利用逢年過節之際給楊某送數額巨大的財物,表面上是禮金饋贈,實際上是有求於縣委書記楊某的職權,且後來楊某用職務之便“回報”了代某的賄賂,故楊某收受代某所送款物的行為應以受賄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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