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金融企業財務監督管理辦法印發
財政部關於印發《地方金融企業財務監督管理辦法》的通知
財金[2010]5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
為了加強對地方金融企業的財務監督管理工作,促進地方金融企業健康發展,現將《地方金融企業財務監督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地方財政部門要高度重視地方金融企業財務監督管理工作,合理安排人員和經費,積極發揮工作主動性,切實提高財務監督管理水準。
附件:
地方金融企業財務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地方金融企業的財務監督管理,規範地方金融企業的財務行為,防範地方金融企業財務風險,促進地方金融企業健康發展,根據《金融企業財務規則》(財政部令第42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依法取得金融業務許可證的非中央管理金融企業,包括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信用社、新型農村金融機構、信託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財務公司、消費金融公司、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險公司等(以下簡稱地方金融企業)適用本辦法。
非中央管理的金融控股公司、小額貸款公司和融資性擔保公司等從事金融性業務的其他企業比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地方財政部門是地方金融企業的財務主管部門,對本級地方金融企業實施財務監督管理,指導下級財政部門開展財務監督管理工作。主要職責包括:監督地方金融企業執行本辦法及其他財務管理規定;指導、督促地方金融企業建立健全內部財務管理制度;指導、督促地方金融企業建立健全財務風險控制體系,監測地方金融企業財務風險及其運營狀況;監督地方金融企業的財務行為;加強地方金融企業財務資訊管理;監督地方金融企業接受社會審計和資産評估等。
地方金融企業財務隸屬關係,原則上按照地方金融企業法人機構工商註冊登記的行政管理關係確定,註冊登記機關同級財政部門為其財務主管部門。法人總部所在地與註冊地不一致的,由總部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確定其財務主管部門。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授權的部門、機構、或其他投資主體直接或間接設立的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企業(以下簡稱地方國有金融企業),各級財政部門應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國有金融資産管理的有關規定,規範和加強地方國有金融企業的財務監督和管理。
第五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積極參與和支援地方金融企業改革發展,充分發揮財政監督管理職能,促進地方金融企業持續穩定健康發展。
第二章 財務登記
第六條 地方金融企業應在完成工商登記之日起30日內,按財務隸屬關係向地方財政部門辦理財務登記。地方財政部門應建立登記檔案,作為地方金融企業財務監督管理基礎資料,以及作為對其實施考核、評價、財政支援政策等的依據。
第七條 地方金融企業首次申請辦理財務登記的,應提交以下資料:
(一)出資人協議及有關部門批准設立的文件;
(二)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或證明;
(三)企業章程;
(四)《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第八條 地方金融企業下列情況發生變化時,從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地方財政部門辦理變更財務登記:
(一)名稱、住所或法定代表人變動;
(二)組織形式變動;
(三)分立或合併;
(四)控股股東變動;
(五)地方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地方金融企業發生以下情形,應辦理移交登記手續或登出財務登記:
(一)地方金融企業法人機構工商註冊登記發生變更導致財務主管部門變化的,根據企業申請,應當辦理財務登記基礎資料移交手續;
(二)地方金融企業解散或被依法撤銷的,應自出資人協議生效或有關部門批准之日起30日內,向地方財政部門辦理登出財務登記;
(三)地方金融企業被依法宣告破産的,應自法院裁定之日起30日內,向地方財政部門辦理登出財務登記。
第三章 一般財務監管
第十條 建立地方金融企業風險預警和控制制度。地方金融企業應按金融監管部門要求建立健全涵蓋資本風險、支付風險、資産品質風險、市場風險、關聯交易風險、表外業務風險等在內的財務風險控制制度,並按審慎經營原則,及時準確全面地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財務風險。
第十一條 建立地方金融企業內部財務管理報告制度。地方金融企業應根據自身發展的需要,合理籌集資金、有效營運資産、控製成本費用、規範收益分配及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並制定相應的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加強財務監督和財務資訊管理。地方金融企業應在內部財務管理制度正式執行之日起30天內向地方財政部門報送相關財務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 建立地方金融企業主要財務指標和金融監管指標分析報告制度。地方金融企業應按財政部門要求及時報送主要財務指標和金融監管指標執行情況。地方財政部門應根據上報資訊,分析地方金融企業財務運作狀況,及時發現問題。年度終了,市縣級財政部門應將相關情況和分析逐級上報省級財政部門,由省級財政部門匯總分析後於每年5月15日前上報財政部。
第十三條 建立地方金融企業重要財務事項報告制度。重要財務事項包括:改制、重組、上市、合併、分立、增資減資、引入戰略投資者、産權轉讓、設立子公司、關閉等,以及可能導致企業實際控制權發生變化的事項。地方金融企業應在上述事項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地方財政部門報告,並按第八條和第九條規定辦理相關財務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建立地方金融企業薪酬方案和長期股權激勵方案報告制度。地方金融企業應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建立與當地實際情況、行業水準以及企業自身經營情況相符合的薪酬管理制度和長期股權激勵制度。地方金融企業財務決算報告中,應對企業年度薪酬方案和長期股權激勵方案及實施情況作出説明。
第十五條 建立地方金融企業績效評價基礎資料報告制度。地方金融企業應于年度終了後,按照財政部門要求,根據年度會計報表資料,填報本企業各項財務指標值,並將績效評價基礎資料報送地方財政部門。市縣級財政部門應認真審核地方金融企業績效評價材料有關數據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合規性,並逐級報送省級財政部門;省級財政部門匯總分析本地區地方金融企業整體績效情況於每年5月15日前報財政部。
第十六條 固定資産、在建工程管理。
(一)地方金融企業凡購建固定資産,在規定限額以上的,必須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進行招投標。特殊情況不宜招標的,應引入市場機制實行比價購建。省級財政部門負責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限額標準。
(二)地方金融企業固定資産賬面價值和在建工程賬面價值之和佔凈資産的比重,從事銀行業務的最高不得超過40%,從事非銀行業務的最高不得超過50%。農村信用社固定資産和在建工程賬面價值之和佔凈資産的比重,由省級財政部門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確定,但最高不得超過50%。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處置限額以上的固定資産,地方金融企業應堅持公開、透明和評估作價的原則,引入市場機制進行處置。
第十七條 抵債資産管理
(一)地方金融企業應建立健全抵債資産管理制度,控制接收抵債資産的範圍,嚴格接收標準。地方金融企業接收的用以抵債的固定資産原則上不準自用,應組織拍賣變現;確需自用的,應視同於新購固定資産並辦理相應的固定資産購建審批手續。
(二)地方金融企業處置抵債資産應堅持公開透明的原則,避免暗箱操作,防範道德風險。抵債資産原則上應採用公開拍賣方式進行處置。採用其他方式處置抵債資産的,應當引入競爭機制選擇抵債資産買受人。
(三)地方財政部門應加強對抵債資産接收、保管和處置情況的監督檢查,對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的,應及時進行制止和糾正。
第十八條 地方金融企業應在國家規定的範圍內處置不良資産。需批量處置不良資産的,應按照國務院批准的金融企業處置不良資産的有關政策執行。
第十九條 地方金融企業應嚴格執行財政部有關金融企業呆賬核銷管理辦法及相關政策規定。呆賬核銷必須嚴格認定條件,提供確鑿證據,嚴肅追究責任,逐級上報、審核和審批,對外保密,賬銷案存。
地方財政部門負責對地方金融企業呆賬核銷進行監督管理,每年檢查覆蓋面應達到本地區地方金融企業數量的一定比例。該比例由省級財政部門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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