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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2009.05.14)

2009-05-14 16:02     來源:SRC-423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已于2009年3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5次會議通過,自2009年5月14日起施行。《補充規定》共十條,全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
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
(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5次會議通過)

  為了更好地解決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相關問題,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現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作出補充規定。

  第一條  申請人同時提出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按規定對認可申請進行審查。

  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與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具有同等效力。申請人依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條  申請認可的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包括對商事、智慧財産權、海事等民事糾紛案件作出的判決。

  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裁定、調解書、支付令,以及臺灣地區仲裁機構裁決的,適用《規定》和本補充規定。

  第三條  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申請人向被執行財産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的,應當提供被執行財産存在的相關證據。

  第四條  申請人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應當提供相關證據,以證明該判決真實並且效力已確定。

  第五條  申請人提出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申請時,或者在案件受理後、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可以提出財産保全申請。

  申請人申請財産保全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有效的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或者提供的擔保不符合條件的,駁回其申請。

  第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解除財産保全:

  (一) 人民法院作出准予財産保全的裁定後,被申請人提供有效擔保的;

  (二) 人民法院作出認可裁定後,申請人在申請執行期限內不申請執行的;

  (三)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

  (四) 申請人撤回保全申請的。

  申請財産保全的其他程式,適用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第七條  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案件,應根據案件的不同類型,由相關民事審判庭的審判人員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第八條  人民法院經審查能夠確認該判決真實並且效力已確定,且不具有《規定》第九條所列情形的,裁定認可其效力;不能確認的,裁定駁回申請人的申請。

  第九條  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應當在該判決效力確定後二年內提出。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而不能提出認可申請的,在障礙消除後的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

  第十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人申請後,應當在六個月內審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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