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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的決定(2012.10.26)

2013-05-07 15:22 來源:新華社 字號:     轉發 列印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六十三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于2012年10月26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12年10月26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的決定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餘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

  二、將第十七條修改為:“罪犯被交付執行刑罰,符合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應當予以收監。罪犯收監後,監獄應當對其進行身體檢查。經檢查,對於具有暫予監外執行情形的,監獄可以提出書面意見,報省級以上監獄管理機關批准。”

  三、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對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依法實行社區矯正,由社區矯正機構負責執行。原關押監獄應當及時將罪犯在監內改造情況通報負責執行的社區矯正機構。”

  四、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具有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應當收監的情形的,社區矯正機構應當及時通知監獄收監;刑期屆滿的,由原關押監獄辦理釋放手續。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死亡的,社區矯正機構應當及時通知原關押監獄。”

  五、將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對被假釋的罪犯,依法實行社區矯正,由社區矯正機構負責執行。被假釋的罪犯,在假釋考驗期限內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於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社區矯正機構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銷假釋的建議,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撤銷假釋建議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審核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銷假釋的,由公安機關將罪犯送交監獄收監。”

  六、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間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對於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理。”

  七、將第六十條修改為:“對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案件,由監獄進行偵查。偵查終結後,寫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人民檢察院。”

  本決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責任編輯:孟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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