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明某訴稱,2014年11月25日,他在被告連山誠信旅館3088房住宿,當天22時30分許,他正在衛生間內,卻遭遇熱水器突然爆炸,並引發火災。熱水器爆炸及室內的火災導致他全身被火焰燒傷、熱水燙傷。2015年4月9日,原告被成都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9級傷殘。原告認為,連山誠信旅館有義務保證客戶的人身和財産安全,但其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原告的人身損害,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同時,連山郵新電器行作為事故發生爆炸熱水器的銷售者,廣東萬和公司作為事故發生爆炸熱水器的生産者,生産和銷售不符合品質要求的産品,應就本案的賠償承擔連帶責任。為此,明某請求法院判令,被告連山誠信旅館賠償包括醫療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失等,被告連山郵新電器行、廣東萬和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一被告旅館:
我與原告同屬受害人
被告連山誠信旅館辯稱,明某以“産品品質”責任為由,將其列為本案第一被告且承擔首賠總額訴至法院,是錯訴行為。
該旅館認為,原告是在旅館住宿期間進入衝涼房準備衝涼時,經幾次打火,熱水器才著火且引發爆炸的,這是意外事件導致的傷殘。同時,也很難排除原告本人在開啟熱水器的操作過程中,是否存在違規的過錯行為。因此,原告將此次意外致傷、致殘事件的全部責任和首賠全額義務推在其身上,是錯訴行為。
同時,旅館認為,其與原告同屬受害人。其只是爆炸熱水器的購買者和使用者;原告使用熱水器引發的意外爆炸和火災,使其合法財産亦由此損壞和報廢,業務也受到嚴重影響,現在已現破産的慘況。
其店內所安裝的熱水器都是萬和牌品牌,是由廠家與銷售批發商包送貨到府、包安裝的。同時,店內的電氣設備安裝和使用,是經當地消防職能部門嚴格檢查認為合格了才準使用的。另外,其不知道店內安裝使用的熱水器是國家1999年發文“關於禁止、銷售浴用直排式燃氣熱水器的通知”規定的熱水器。
第二、三被告電器行及萬和公司:
管道泄漏也可引起煤氣爆炸
被告連山郵新電器行辯稱:廣東萬和所生産出來的産品熱水器是經過國家級品質保證的好産品,商店對該産品銷售已經營多年,深受老顧客的好評。原告所提供的證據火災事故認定書“起火原因是煤氣泄漏引發爆炸起火”。從原告所提供的證據看,“熱水器”只是點燃煤氣的,而最主要的是煤氣泄漏引起火災的主要原因。從本案的證據鏈來看,無法證明“熱水器”是所謂的産品品質的問題。
被告廣東萬和辯稱,本案案由為産品品質糾紛,萬和是合法生産熱水器的廠家,若生産的熱水器有缺陷且與損害結果有關係才應承擔責任。因此,萬和當庭申請對案涉熱水器及相關設施查封送檢。本案是由煤氣泄漏爆炸而引發的,煤氣爆炸是指煤氣在密閉空間內急劇增長,達到一定濃度,遇明火而爆炸燃燒,引起煤氣泄漏的原因很多,除熱水器本身之外,煤氣管道泄漏是重要原因。因此在沒有對上述熱水器和設施查封送檢前,萬和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
熱水器産品無缺陷
經廣東萬和公司申請,順德區法院依法委託了廣東産品品質監督檢驗研究院對熱水器和減壓閥進行鑒定。據廣東産品品質監督檢驗研究院出具的鑒定報告,案涉的熱水器為自然排氣煙道式熱水器,並不屬於旅館方所稱的國家明文禁止生産、銷售的範圍。“從已損壞的爭議熱水器現狀(自動點火裝置、燃氣電磁閥的線圈、主體金屬結構及金屬配件)分析,該熱水器內部出現燃氣泄漏的可能性不大;引起此次爆炸事故的漏氣點應在爭議熱水器之外,也即燃氣管路、減壓閥、燃氣瓶介面等環節。”
經審理後,順德區法院認為,“因産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産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鑒定報告已排除案涉熱水器本身出現泄漏的情況,而除熱水器之外的其他配件均非由熱水器的生産廠家廣東萬和公司提供,除此之外,無其他證據證明案涉熱水器本身存在缺陷,並導致事故發生,故被告廣東萬和公司無須承擔賠償責任。
同時,因為旅館無法舉證熱水器為被告連山郵新電器行安裝,同時其後又自行請人對案涉熱水器進行了改裝,因此法院對原告要求電器行承擔賠償責任也不予支援。
判決:
原告自負兩成責任
法院認為,被告連山誠信旅館未能提供安全的使用煤氣熱水器的環境,故應對原告明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同時,據明某在事故發生後在公安局的陳述,其于第一次使用熱水器後並未按熱水器使用規範關閉煤氣閥門,在第二次使用之前已經聞到有煤氣味。其對於使用過程中出現的安全隱患未能引起足夠的重視,導致事故的發生,故應相應減輕被告連山誠信旅館的責任。綜上,順德區法院最後酌定,應由被告連山誠信旅館對原告明某的損失承擔80%的責任,由明某自行承擔20%的責任。(王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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