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保監會黑龍江監管局2月11日在其網站公開2014年首個處罰書:當事方陽光財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倫支公司因存在未經批准變更營業場所的行為,被保監局給予罰款5萬元的行政處罰。當事人陽光財險海倫支公司經理王清友對該行為負有直接責任,被給予警告、罰款兩萬元的行政處罰。
這個在2014年1月26日做出的處罰決定書稱,2013年10月9日至10月11日,黑龍江保監局對陽光財險海倫支公司進行現場檢查,發現該公司存在未經批准變更營業場所的行為。
處罰書稱,該行為有現場檢查事實確認書、相關人員調查筆錄、海倫支公司房屋租賃費支付憑證及合同複製件、王清友任職文件複製件、保單複製件、系統內保費收取情況列印件、房屋租賃合同及營業執照複製件、行政許可資料回執及補正單複製件等證據證明。
處罰書稱,該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八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陽光財險海倫支公司及王清友陳述申辯稱:一是原租用的房屋突然出售,為搞好售後服務及理賠工作,不得已變更經營場所。二是當事人積極整改,新經營場所已于2013年年底前獲得保監局批准。三是當事人近年來一貫合規經營,本次違規屬初犯。四是目前公司費用緊張,王清友身體不好,經濟困難,請求從輕處罰。黑龍江保監局認為:(一)法律規定保險公司分支機構變更經營場所必須經監管機構批准,陽光財險海倫支公司未經批准擅自變更經營場所,應承擔法律責任。(二)當事人在監管機構檢查後整改,不構成檢查前主動整改,不符合從輕處罰條件。(三)對當事人的處罰已經考慮其首次違法的情節。(四)對該公司及責任人的處罰裁量主要考慮其違法事實、情節、後果及社會危害程度。經濟困難並不是從輕處罰的法定理由。綜上,黑龍江保監局對陽光財險海倫支公司及王清友陳述申辯不予採納。
另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黑龍江保監局責令陽光財險海倫支公司改正,決定對其給予罰款5萬元的行政處罰。當事人王清友對該行為負有直接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的規定,黑龍江保監局決定對王清友給予警告、罰款兩萬元的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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