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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項目的規定

2007-08-01 14:12 來源: 字號:       轉發 列印
  背景:據臺“立法院”在2003年10月29日三讀通過的“兩岸關係條例修正案”,“陸委會”于2003年12月1日舉行會議通過3項與“兩岸條例修正案”相關的“子法”。其中的“大陸物品勞動服務在臺從事廣告的管理辦法草案”經“行政院”核定,在2004年1月1日公佈實施。

  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的項目  

     至於“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項目是,一、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于大陸地區投資;二、不動産開發及交易;三、婚姻媒合;四、專門職業服務,依法令有限制廣告活動者;五、未經許可的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已許可後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者,亦同;六、依其他法令規定,不得從事廣告活動者。

  能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的項目

  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的項目為,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准許輸入的大陸地區物品;二、依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觀摩許可辦法,取得許可的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或廣播電視節目;三、臺灣地區旅行業于大陸地區辦理的觀光活動業務。


(來源:華夏經緯網轉載中國網)

 

編輯:芳翼

[責任編輯: 張方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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