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隨著駕車出行的普及,因停車糾紛引發的訴訟也呈上升趨勢。記者昨天從朝陽法院獲悉,很多車主存在這樣的認識誤區:認為只要車停放在停車場內,發生車輛受損的情況,均由停車場“買單”。而事實上,停車場對於車輛受損並非全部擔責,在三類情況下就免賠。
臨時佔道停車場
無特殊約定不擔責
案例:冉先生每天駕駛一輛雅閣車上班,因單位院內車輛已飽和,他將車停放在離單位不遠的一處路邊臨時佔道停車場,並辦理了長期停車證,每月停車管理費100元。一天下班時,冉先生發現該車被盜,遂將管理該路邊臨時佔道停車場的停車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賠償車輛被盜的損失。
法院認為,路邊佔道停車場只負責為機動車提供租賃場地予以停放,其收取的費用僅是場地租賃費用而非保管費,因此路邊佔道停車場無須承擔車輛被盜的賠償責任。
點評:據朝陽法院法官介紹,以臨時佔道停車場為代表的場地租賃停車場,除車主和停車場另行專門約定成立保管關係的特殊情形外,在車主與停車場之間成立的是停車場地臨時租用合同關係,車主交納的費用僅是場地租賃費而非保管費,在停放車輛發生丟失、毀損時,停車場並不承擔保管責任。
不過,臨時佔道停車場同時負有在顯要處標明“臨時停車場”字樣,並且向車主發放的收費憑證上需明確標明,所收費用為停車場地租金費的義務。如未履行而致車主有理由相信與停車場形成機動車輛保管合同關係的,停車場仍應擔責。
免費停車場
無重大過失不擔責
案例:楊女士駕車到某小區去看望朋友,將車停放在了該小區的地下停車場內。雖該地下車庫有保安值班,但並沒有人對楊女士的車輛履行收費手續。楊女士取車時發現車身被人為劃傷,因協商未果,於是起訴要求物業公司賠償車輛損失。
法院認為,因停車場並非收費停車場,楊女士亦未交納停車費,故雙方之間成立的是無償保管合同關係。物業公司在停車場內設有專門值班人員,並有保安定期巡邏,已盡到妥善管理義務,無證據證明物業公司對車輛損失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法院判決楊女士敗訴。
點評:如果是免費停車,停車場僅在其對保管車輛的毀損、滅失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況下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如果是商場、飯店等消費性場所提供的“免費停車”,應是商家提供給顧客的一項配套服務,是有償商業行為,在該情形下停車場不能定義為免費停車場,對停放車輛的損失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如是機關、企事業單位等非消費性場所的免費停車場,停車場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承擔賠償責任。
未託付保管物品
被盜不會賠償
案例:郭先生駕車去某商場購物,將車輛停放在商場地下停車場內並拿了計時收費憑證。購物後取車時,他發現車鎖被撬,致車輛損失、車內的一台手提電腦等被盜。為此,郭先生向商場索賠修車費及被盜財物的損失。
法院認為,郭先生在存放車輛時沒有將車內手提電腦等貴重物品交付管理人員單獨保管,也沒有明確告知停車管理人員車內有貴重物品的情況,難以認定其與商場之間就車內物品另行建立了保管合同關係,法院判決被告支付郭先生的修車費,但駁回其要求賠償車內物品損失的主張。
點評:車主將車輛停放在停車場,如果欲一併就車內物品與停車場達成保管合同,需另行就車內物品與停車場締結保管合同,並交納相應的保管費用。郭先生既未將車內的貴重物品交付停車場管理人員,也未將貴重物品放置車內的情況明確告知停車場管理人員,該情形下車內物品不應在賠償範圍內。
(記者 顏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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