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明明寫著2012年10月30日前交房,可開發商一直到了2013年5月1日才給業主們辦理入住手續。業主將開發商告到了法院索要違約賠償,開發商拿出了一份有業主簽字同意延期至2013年5月1日交房的字條。這兩個交房時間,到底哪個有效?
業主告開發商要賠償
沈先生從瀋陽一家房地産開發公司手中購買了一套60多平方米的住房。雙方在買賣合同中明確寫道:開發商將於2012年10月30日前交房,如果逾期交房,開發商需要按日賠償已交款的萬分之三。如果退房的話,開發商需要按已交款的10%賠償。
事後,沈先生將47萬餘元房款全部交給了開發商。沈先生直到2013年11月1日才辦理入住手續。沈先生説,這期間,自己曾多次到售樓處,開發商一直沒有給其辦理入住手續。因為晚交房一年,自己沒有房子可住,不得不在外面租房居住,租房就花費了12000元。按照合同約定,開發商已經違約,開發商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2014年3月27日,沈先生將開發商起訴到沈河區人民法院,要求開發商按合同約定,賠償違約金5萬餘元和租房費用12000元。
延期交房經業主同意
開發商解釋稱,延期交房是經過沈先生同意的。當時因為考慮到已經進入冬季,業主即使入住了,也無法進行裝修。雙方簽訂一份延長入住時間的書面材料,約定在2013年5月1日辦理入住手續,同時給沈先生免除一年採暖費1591元及兩年物業費2264元。
開發商説,沈先生沒有在約定的時間內辦理入住手續。辦理入住手續時,沈先生沒有前來辦理,開發商多次以特快專遞的形式催促沈先生前來辦理,並明確表示如再不辦理手續,需要自行承擔物業費。
沈先生沒按約定時間到售樓中心辦理入住手續,是其個人原因,而其他業主大部分都在當天辦理了入住手續,所以不同意賠償。
合同經同意變更可不賠
經審理查明,沈先生確實曾簽字同意延期于2013年5月1日正式辦理入住手續。沈河區人民法院認為,買賣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達,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據合同約定履行相應的義務。
根據有關規定,當事人經過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內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曾就商品房交付時間協商一致,並以形成書面字條、簽字確認的方式對協商結果加以固定,根據字條內容,可以認定商品房的交付時間變更為2013年5月1日。
沈先生應于當日或之後向開發商主張要求交付房屋、辦理入住手續。而根據庭審情況中沈先生陳述,其在2013年5月1日或之後,多次去售樓處及現場勘察,開發商不給辦理任何入住相關手續,但其並未提供證據證明,而且開發商也予以否認,並提供了給其他業主開具入住手續的相關證據。因此,沈先生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延遲交房的責任在於開發商,因此要求開發商給付逾期交房違約金的訴求缺乏依據。近日,法院依法駁回了沈先生的訴訟請求。
(瀋陽晚報、瀋陽網主任記者 王立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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