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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46公斤黃金案引發兩大爭議:是否違法 如何賠償?

2015-02-03 09:25 來源:新華網 字號:       轉發 列印

   新華網長春2月2日新媒體專電 題:是否違法?如何賠償?——吉林46公斤黃金案引發兩大爭議

   “中國網事”記者劉碩 周立權 高楠

   近日,吉林省吉林市人于潤龍因46公斤黃金與吉林市公安局之間的“糾葛”引發熱議。2002年9月,于潤龍因攜帶自産和收購的46384克黃金被警方查扣。13年來,他先後2次被捕,從無罪不起訴到有罪免罰,再從無罪到判處有罪且沒收黃金……幾經波折,最終被判為無罪,但是46公斤黃金卻始終沒有追回。

   于潤龍是否有罪、是否違法?如需要賠償于潤龍,該如何賠償?這兩個疑問迅速成為爭議焦點。專家認為,解決爭議需要在法律框架下進行充分論證,以公正合法的方式解決問題。

   爭議一:于潤龍是否有罪、是否違法?

   于潤龍到底有沒有犯罪?有專家認為,于潤龍經營黃金的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因為于潤龍從事黃金經營期間,黃金雖然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但在原審一審期間,國務院下發文件,黃金不再屬於“專營專賣物品”。根據“從舊兼從輕”的法律適用原則,于潤龍不構成犯罪。

   還有一種觀點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金銀管理條例》(簡稱《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將金銀計價使用、私相買賣、借貸抵押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強制收購或者貶值收購。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以罰款或者沒收。”因此,于潤龍作為個人銷售黃金屬於違法行為,即使不構成犯罪,也應該依照《條例》規定接受行政處罰。

   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法制支隊支隊長王敏寧接受記者採訪時認為,公安機關認為于潤龍經營黃金的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理由是國務院發的文件取消的行政審批項目是針對企業法人的,並非針對個人,並且《條例》的有關規定中也可以證明于潤龍當年經營黃金行為的違法性。吉林市公安局在偵查此案過程中,沒有違法行為。社會各界所産生的爭議,與法律、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之間存在衝突和理解上的歧義有關。

   爭議二:究竟應該如何賠償?

   今年1月4日,吉林市公安局做出《刑事賠償決定書》,同意支付給於潤龍賠償金384萬餘元。按照現在的金價,這筆黃金的市場價格應在1300萬元左右。于潤龍及其代理律師認為,公安機關以13年前的金價做出賠償,難以接受,因此申請行政復議。

   記者與吉林市公安局、法學專家及部分法律界人士交流後了解到,目前社會上就賠償于潤龍的問題有三種不同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能夠返還財産或者恢復原狀的,予以返還財産或者恢復原狀。”因此,返還財産原物為第一原則,且黃金不屬於特定物,是可替代物。公安機關雖然已經將46公斤黃金交售,但仍可以再購回46公斤黃金,返還于潤龍。

   另一種觀點認為,賠償于潤龍應當按照現在的黃金市場價格賠償。中國政法大學副校長、行政法學教授馬懷德認為,依據新修改的國家賠償法,賠償義務機關應該返還原物,返還不了應該按現在的黃金價格折價賠償。

   還有一種觀點認為,應當賠償46公斤黃金當年的變價款384萬元。其依據是,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項規定:“財産已經拍賣或者變賣的,給付拍賣或者變賣所得的價款;變賣的價款明顯低於財産價值的,應當支付相應的賠償金。”

   吉林市公安局相關負責人表示,當年將扣押的黃金交售給中國人民銀行時,是按照當日黃金牌價給付的價款,變賣價格與市場價格相當,不存在“黃金變賣的價款明顯低於黃金價值”的情形,因此也就不存在額外再支付相應賠償金的問題。

   專家建議在法律框架下解決問題

   吉林市公安局宣傳處處長李德彥表示,雖然于潤龍目前被判無罪,但公安機關仍認為其當年有違法行為。

   于潤龍是否構成犯罪,是否構成行政違法,是否對其繼續追究刑事責任,是否做出行政處罰,目前仍存在多種不同觀點。

   有法律界人士認為,于潤龍是否有罪等問題,應該由人民法院審判確定,不應由公安機關單方面認定,一定要依法辦事。而且,于潤龍應該向法院提起申訴或行政訴訟,以主張賠償訴求,在法律框架下尋求徹底解決爭議的方法。

   部分法律專家呼籲,相關司法、執法和金融管理部門,應該對此案的複雜性和特殊性給予足夠的認識,共同研究相關細節,就爭議焦點問題充分論證,指導有關部門依法辦案。

[責任編輯: 王君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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