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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投資者經第三地轉投資認定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

2013-01-30 13:33 來源:商務部網站 字號:       轉發 列印

  第一條 為實施《海峽兩岸投資保護和促進協議》,保護臺灣同胞在大陸投資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臺灣投資者以其直接或間接所有或控制的第三地公司、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作為投資者(以下簡稱第三地投資者)在大陸投資設立企業(以下簡稱轉投資企業),可根據本辦法提出申請,將該第三地投資者認定為視同臺灣投資者(以下簡稱轉投資認定)。 

  第三條 商務部會同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及新疆建設兵團商務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臺灣事務辦公室作為認定部門,負責臺灣投資者經第三地轉投資認定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辦法第二條中的“臺灣投資者”是指以下自然人或企業: 

  (一)持有臺灣地區身份證明文件的自然人; 

  (二)臺灣地區註冊登記設立並在臺灣地區從事實質經營活動的企業,包括公司、信託、商行、合夥或其他組織,但不包括在臺灣地區登記的海外分公司、辦事處、聯絡處、“信箱公司”等實體,不包括實際控制人為臺灣地區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自然人、企業或機構的實體,不包括實際管理機構不在臺灣地區的企業或機構等實體。 

  (三)僅由符合本條第(一)、(二)項條件的自然人或企業在臺灣地區設立的專門經第三地到大陸投資的企業。 

  第五條 本辦法第二條中的“第三地”是指大陸和臺灣地區以外的國家或地區,第三地投資者應依照該國家或地區的法律註冊或登記設立。 

  第六條 本辦法第二條中的“所有”是指臺灣投資者擁有第三地投資者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權和表決權。 

  第七條 本辦法第二條中的“控制”是指未滿足本辦法第六條要求,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 

  (一)臺灣投資者實際擁有第三地投資者的董事會、股東會等權力機構超過半數以上的表決權; 

  (二)臺灣投資者有權任免第三地投資者董事會等權力機構半數以上的成員,且該權力機構決定第三地投資者的經營決策等事項; 

  (三)臺灣投資者有權決定第三地投資者的運營、財務、人事等事項; 

  (四)商務部會同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兩個以上符合條件的臺灣投資者在同一第三地投資者中擁有股權、表決權,可合併計算其在第三地投資者中的股權、表決權及相關影響,適用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 

  第九條 本辦法第四條中的“實質經營”是指: 

  (一)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在臺灣地區有相應的納稅記錄; 

  (三)在臺灣地區雇傭員工; 

  (四)實際管理機構在臺灣地區。 

  第十條 臺灣投資者申請轉投資認定,應向轉投資企業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報送以下材料: 

  (一)《臺灣投資者經第三地轉投資認定申報表》,臺灣投資者委託他人申請的,應提交臺灣投資者簽署的委託書; 

  (二)臺灣投資者為自然人的,提交經公證的身份證明文件; 

  (三)臺灣投資者為企業的,提交經公證的臺灣投資者註冊登記證明文件以及擁有或租用經營場所、繳納稅收的證明文件;屬於本辦法第四條(三)項情形的,還應提交該企業投資者的上述文件、投資關係説明及相關證明文件; 

  (四)臺灣投資者、第三地投資者和轉投資企業之間的組織結構圖、關聯關係説明及相關證明文件; 

  (五)臺灣投資者實際管理機構是否在臺灣地區的説明文件; 

  (六)認定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條 自收到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臺灣事務辦公室在2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本辦法要求的,向臺灣投資者出具轉投資認定證明;不符合的,出具不予認定意見;並將《臺灣投資者經第三地轉投資認定申報表》錄入外商投資審批管理系統,通過該系統向商務部電子備案。 

  臺灣投資者獲得轉投資認定證明後,轉投資企業憑認定證明向有審批權的商務主管部門申請頒發或換發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或臺港澳僑企業批准證書;轉投資企業由商務部批准的,經商務部授權,可由轉投資企業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為其換發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或臺港澳僑企業批准證書;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在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或臺港澳僑企業批准證書中第三地投資者名稱後標注“(臺灣投資者經第三地轉投資)”。 

  第十二條 在獲得轉投資認定後,若臺灣投資者以及臺灣投資者對於第三地投資者的所有或控制關係發生以下變化的,臺灣投資者應在90天內將變化情況及時向原出具認定證明的商務主管部門報告,並提交有關變化的情況説明。 

  (一)臺灣投資者不再滿足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 

  (二)臺灣投資者對第三地投資者的所有或控制關係不再滿足本辦法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 

  (三)商務部會同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規定的其他情形。 

  收到書面説明後,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臺灣事務辦公室在10個工作日內取消對該臺灣投資者經第三地轉投資的認定,換發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或臺港澳僑企業批准證書,刪除“(臺灣投資者經第三地轉投資)”的標注。 

  第十三條 如果臺灣投資者在發生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情形之日起90天內未向原出具認定證明的商務主管部門報告,商務主管部門在發現並核實後,有權會同同級臺灣事務辦公室取消對該變化涉及的轉投資認定。 

  第十四條 獲得轉投資認定的臺灣投資者如遇到投資爭端,援引《海峽兩岸投資保護和促進協議》中關於投資爭端解決的規定,向投資爭端解決機構申請調解解決的,應向投資爭端解決機構提交商務主管部門出具的轉投資認定證明和根據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加注的轉投資企業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或臺港澳僑企業批准證書。 

  臺灣投資者經第三地轉投資書面認定意見上載明的認定日期與向投資爭端解決機構提交投資爭端解決申請日期間隔超過180天,或者投資爭端解決機構需確認轉投資認定的,臺灣投資者應向投資爭端解決機構提交商務主管部門出具的關於轉投資認定的確認意見。 

  第十五條 臺灣投資者提請轉投資認定確認的,應參照本辦法第十條有關要求,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提交自認定日期到提出確認申請期間臺灣投資者以及臺灣投資者對於第三地投資者的所有或控制關係是否發生變化的説明及相關文件,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臺灣事務辦公室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出具確認意見。 

  第十六條 臺灣投資者對認定證明、不予認定意見或確認意見有異議的,可向商務部提出再認定或再確認申請,並提交相關文件。 

  商務部會同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在2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符合本辦法要求的,向臺灣投資者出具轉投資認定證明或確認意見;不符合的,出具不予認定意見。臺灣投資者獲得轉投資認定或確認後,可依據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程式申請換發相關證書。 

  第十七條 本暫行辦法自 年 月 日實施,由商務部會同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負責解釋。 

[責任編輯: 普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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