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局令第10號一九九0年七月六日)
第一條 根據中國民用航空局《中國大陸與臺灣間民用航空不定期飛行的申請和批准程式的暫行規定》等有關規定,特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經中國民用航空局批准,單方經營中國大陸與臺灣間航空運輸的臺灣民用航空運輸企業,應向中國民用航空局交付單方經營補償費,此種費用可用外匯人民幣或自由貨幣交付。
第三條 經營取酬的包機飛行,最初二年,單方經營補償費按其包機價格的百分之三十計算。
第四條 經營定期航班,最初二年,單方經營補償費按定期航班實際收入的百分之十五計算。
第五條 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所列的單方經營補償費,二年以後,中國民用航空局有權根據情況隨時重新核定。
第六條 單方經營補償費的結算方式,由中國民用航空局規定。
第七條 向中國民用航空局交付單方經營補償的其他方式,需經中國民用航空局審核,特別批准後,可不受本規定的限制。
第八條 中國大陸與臺灣間,雙方民用航空運輸企業雙向通航以後,中國民用航空局將視情終止或重新修訂本規定。
第九條 本規定由中國民用航空局負責解釋。
第十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來源:中國法院網)
責任編輯:齊曉靖
[責任編輯: syste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