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11-13 14:09 來源:台灣網 字號:小 中 大 轉發 列印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三條 申請人在大陸地區使用之姓名與臺灣地區原有戶籍登記不一致者,應舉證確係同一人,並以臺灣地區原有戶籍登記資料申請;其經死亡宣告者,應于撤銷死亡宣告之判決確定後始得申請。
第四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程式如下:
一、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應向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申請,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辦理;如無分支機構,應由其在臺灣地區之二親等內親屬或配偶或其等委託“移民業務機構”、甲種以上旅行社代向“境管局”申請。
二、申請人在香港或澳門者:應向“行政院”于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由“境管局”派駐之人員審查後核轉。
三、申請人在海外地區者:應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請。“駐外館處”有“境管局”派駐審理人員者,由其審查;未派駐審理人員者,由“駐外館處”指派人員審查後,均由“駐外館處”核轉“境管局”辦理。
四、申請人在臺灣地區者:應由本人或其在臺灣地區之二親等內親屬、配偶或委託“移民業務機構”、甲種以上旅行社徑向“境管局”申請。但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或定居者,本人應親至“境管局”申請。
前項第一款申請人在臺灣地區無二親等內親屬、配偶,或遭受家庭暴力取得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者,得由其本人委託他人、“移民業務機構”或甲種以上旅行社代為申請。
第五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者,應由依親對象或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二親等內親屬一人為保證人,並出具保證書。
在臺灣地區無依親對象、二親等內親屬,或保證人因故無法履行保證責任,且未能覓前項保證人者,得覓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及一定住居所,並有正當職業之公民一人為保證人,且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三人。
前二項保證人應持保證書,親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但保證人備齊所需證件親至“境管局”辦理保證手續,或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其保證書蓋有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者,不在此限。
大陸地區人民遭受家庭暴力取得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且在臺灣地區有未成年子女者,于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未能覓第一項及第二項保證人時,得由“地方社政”或“警察機關(構)”代覓第一項及第二項保證人,或徑擔任其保證人,並出具蓋有機關(構)印信之保證書。
第六條 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保證人之保證內容及責任如下:
一、保證被保證人確係本人,及與被保證人之關係屬實,無虛偽不實情事。
二、負責被保證人入境後之生活。
三、被保證人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應協助有關機關將被保證人強制出境,並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
被保證人在辦妥戶籍登記前,其保證人因故無法負保證責任時,被保證人應于一個月內更換保證人。被保證人遭受保證人之家庭暴力,取得法院核發之暫時或通常保護令者,原保證人不得申請更換,仍須負擔保證責任。
“地方社政”或“警察機關(構)”擔任保證人,于被保證人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時,應協助有關機關將其強制出境。
保證人未能履行第一項所定之保證責任或為不實保證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三年至五年內不予受理其擔任保證人。
第七條 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有數額限制,且其數額係按年計算者,得按月平均分配,並依申請審查合格順序編號,依序發給;有不予許可情形者,依次遞補之。當月未用數額,得于次月使用,次月數額,不得預行使用;其年度餘額,不得移供其他類別使用。
前項申請案件,主管機關得另訂定積分基準發給其數額。
第八條 主管機關應于受理申請案件當時、入境時或擇期,與申請人或依親對象依相關法規規定進行面(訪)談。
第九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者,發給入境證件,由“境管局”送代申請人、“移民業務機構”、甲種以上旅行社或核轉單位轉發申請人。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居留期間,排至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數額者,得繳回入出境證件換發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證件,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日起算;排至定居數額者,另檢附大陸地區護照或通行證(以下簡稱大陸地區證照),辦理定居手續。
第十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核發之入境證件,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為六個月,在有效期間內未入境者,得于屆期前填具延期申請書檢附入境證件,送“境管局”申請延期,依原許可效期延期一次,以六個月為限。
第十一條 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者,應持憑有效之入境證件,經機場、港口查驗入境。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入境時,得免備回程機(船)票。但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第一次入境或“境管局”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應于入境後十五日內,持憑入境證件至“境管局”換領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證件,並應依規定向居住地“警察分駐(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入境定居者,另檢附大陸地區證照辦理定居手續。
第二章 依親居留
第十二條 大陸地區人民于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等待數額者,其等待數額期間變更為依親居留期間,並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十三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依親居留申請書。
二、依親對象設有戶籍證明及結婚滿二年或生育子女等證明文件。
三、大陸地區證照影本、居民身分證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居民身分之文件影本。
四、保證書。
五、刑事紀錄證明。有數額限制者,于排至數額時繳附。
六、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有數額限制者,于排至數額時繳附。
七、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期間提出申請者,除前項申請文件外,另須檢附臺灣地區入出境證件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
第十四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未經許可入境或未經查驗入境。
二、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三、依親對象死亡。
四、與原依親對象離婚。但與原依親對象于十日內再婚或離婚後經確定判決取得、離婚後十日內經協議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者,不在此限。
五、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經撤銷。
六、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
七、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經撤銷或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
八、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或有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
九、未通過面談或申請人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
十、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十一、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十二、身分轉換為非大陸地區人民。
十三、無正當理由不接受面談或不按捺指紋。
十四、申請依親居留原因消失。
十五、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或其他不符申請條件。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五款至第九款情形者,其申請案除依前項規定不予許可外,並自其出境或事後查覺之翌日起三年至五年內,不得再申請;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其申請案除依前項規定不予許可外,並自其出境之翌日起一年至三年內,不得再申請。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入境,有逾期停留情形者,其申請案除不予許可外,並自其出境之翌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但其申請案有數額限制,且逾期十日以內者,依規定排至數額時間,每次延後一年許可;逾十日者,不予許可。
第十五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依親對象出境已逾二年,經通知之日起逾二個月仍未入境。
二、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有行方不明紀錄二次或一次達三個月以上。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或曾有犯罪紀錄。
四、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五、未依規定繳納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六、未依規定更換保證人。
七、健康檢查不合格。
八、其他不符申請程式。
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其申請案除依前項規定不予許可外,並自其出境之翌日起一年至三年內,不得再申請;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其申請案除依前項規定不予許可外,並自其出境之翌日起三年至五年內,不得再申請。
第十六條 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件,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之身分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間自入境或核發之日起算為二年,並得同時發給六個月效期之逐次加簽出入境證件。
第十七條 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件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一年。
前項申請應于期限屆滿前,備齊下列文件,向“境管局”辦理:
一、延期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件。
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四、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或繳費憑證。
五、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或離婚後取得子女監護權之證明。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登出其依親居留證件:
一、有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所持用之大陸地區證照效期不足一個月。
第三章 長期居留
第十八條 大陸地區人民于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者,其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視為長期居留期間,並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十九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政治之考量,得予項目許可:
一、對臺灣地區“國防安全”、國際形象或社會安定有特殊貢獻者。
二、提供有價值資料,有利臺灣地區對大陸地區了解者。
三、領導民主運動有傑出表現之具體事實及受迫害之立即危險者。
四、具有崇高傳統政教地位,對其社會有重大影響力者。
五、對“國家”有特殊貢獻,經有關單位舉證屬實者。
第二十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經濟之考量,得予項目許可:
一、在産業技術上有傑出成就,且其研究開發之産業技術,能實際促進臺灣地區産業升級者。
二、在金融專業技術或實務操作上有傑出成就,並能促進臺灣地區金融發展者。
三、在新興工業、關鍵技術、關鍵零組件及産品有專業技能,且確為臺灣地區所亟需或短期內不易培育者。
四、在數字內容、影像顯示、光電、半導體、電子、資訊、通訊、工業自動化、材料應用、高級感測、生物技術、奈米科技、制藥、醫療器材、特用化學品、健康食品、資源開發與利用、能源節約等著有成績,且確為臺灣地區所亟需或短期內不易培育者。
第二十一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教育之考量,得予項目許可:
一、曾獲諾貝爾獎者。
二、曾獲國際學術獎並在學術專業領域具有崇高地位與傑出成就,併為臺灣地區迫切需要,受聘在臺灣地區大專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擔任教學研究者。
三、曾參加國際藝術展演,在專業領域具有創新表現,其特殊才能為臺灣地區少有者。
四、曾獲優秀專業獎,並對其專業領域具有研究創新,而為臺灣地區迫切需要,且受聘在臺灣地區大專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擔任教學研究者。
五、曾獲得奧林匹克運動會前三名或亞洲運動會第一名成績,且來臺灣地區居留後有助於提升我“國家運動代表隊”實力者。
六、曾擔任大陸代表隊教練,經其訓練之選手獲得奧林匹克運動會前五名或亞洲運動會前三名成績,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受聘擔任我“國家運動代表隊”之培訓教練者。
第二十 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科技之考量,得予項目許可:
一、在基礎及應用科學專業領域有傑出成就,為臺灣地區迫切需要,並曾任著名大學或研究機構之教授、副教授(研究員、副研究員),最近五年內有著作發表者。
二、在特殊領域之應用工程及技術上有傑出成就,並在著名大學得有博士學位後繼續執行專門職業四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三、具有臺灣地區所亟需之特殊科學技術,並有豐富之工作經驗者。
第二十三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文化之考量,得予項目許可:
一、在民族藝術或民俗技藝領域具有卓越才能,並獲許可延攬,在臺灣地區從事傳習期間,績效卓著者。
二、對中華文化之維護與發揚有特殊貢獻,並有豐富工作經驗及重大具體成就者。
三、曾獲頒重要文化勳(獎)章,並在文化、電影、廣播電視等專業領域具有研究創見或特殊造詣者。
四、曾獲國際著名影展、國際廣播電視節目競賽主要個人獎或其他國際著名獎項,並在文化藝術傳承與創新工作有卓越貢獻者。
第二十四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社會之考量,得予項目許可:
一、申請人在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後未再婚,其臺灣地區配偶之年逾六十五歲父母或未成年子女,無其他在臺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照顧,而有由申請人在臺照料之需要者。
二、大陸地區人民前婚姻所生子女,為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臺灣地區人民收養,且年齡在十二歲以下者。
三、基於政治、經濟、教育、科技、文化考量,為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者。
四、“中華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至“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間,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其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且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
第二十五條 符合前六條規定申請長期居留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長期居留申請書。
二、大陸地區證照影本、居民身分證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居民身分之文件影本。
三、保證書。
四、刑事紀錄證明。有數額限制者,于排至數額時繳附。
五、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有數額限制者,于排至數額時繳附。
六、符合申請長期居留條件之證明。
七、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境管局”受理前項申請文件後,得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專業資格審查並附注同意與否意見後,送請主管機關邀請“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法務部調查局”及其他有關機關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查之。
第二十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應備齊下列文件:
一、長期居留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件。
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
四、保證書。
五、刑事紀錄證明。有數額限制者,于排至數額時繳附。
六、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或離婚後取得子女監護權之證明。
七、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所稱依親居留滿四年,指自依親居留入境或核發依親居留證件之日起,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依親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未逾一百八十三日者,當年不列入四年之計算。
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每次出境在三個月以內者,第一項第五款文件,得免附。
第二十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其不予許可情形及不得再申請之期間,準用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未經許可入境或未經查驗入境。
二、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
三、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經撤銷或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
四、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或有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
五、有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紀錄。
六、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七、身分轉換為非大陸地區人民。
八、無正當理由不接受面談或不按捺指紋。
九、未通過面談或申請人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
十、現(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十一、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十二、罹患重大傳染性疾病。
十三、申請長期居留原因消失。但與原依親對象于十日內再婚或離婚後經確定判決取得、離婚後十日內經協議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者,不在此限。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或第九款情形者,自出境或事後查覺之翌日起三年至五年內,不得再為相同之長期居留申請。
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有第二項各款情形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登出其長期居留證件,及通知原專業資格審查機關。
第二十八條 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件,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期間之身分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間自入境或核發之日起算為三年,並得同時發給多次出入境證件。
大陸地區人民于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者,須出入境時,得申請六個月效期之單次出入境證件,或繳回原居留證件,發給前項長期居留證件及多次出入境證件。
第二十九條 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件效期屆滿前,無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情形者,得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二年六個月。其申請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各款及第三項規定。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長期居留者,申請延期時,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另須檢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注同意延期意見之證明。
第四章 定居
第三十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應備下列文件:
一、定居申請書。
二、出生公證書。但申請人在臺灣地區原設有戶籍者,免附。
三、大陸地區證照影本、居民身分證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居民身分之文件影本。
四、保證書。
五、刑事紀錄證明。但申請人年齡在十二歲以下者,免附。
六、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七、喪失原籍證明。
八、符合定居條件證明。
九、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人民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期間提出申請者,除前項申請文件外,另須檢附臺灣地區入出境證件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文件,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有數額限制者,于排至數額時繳附。
第三十一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滿二年,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定居申請書。
二、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或離婚後取得子女監護權之證明。但項目許可長期居留者,免附。
三、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件。
四、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
五、保證書。
六、大陸地區證照。
七、刑事紀錄證明。
八、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九、喪失原籍證明。但無法取得者,得以其他證明文件代之。
十、有相當財産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證明。但項目許可長期居留者,除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情形外,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免附。
十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注同意定居意見之證明。但非項目許可長期居留者,免附。
十二、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六款至第十款文件,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有數額限制者,于排至數額時繳附。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期間,每次出境在三個月以內者,前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文件,免附。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于本條準用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五款所定有相當財産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其規定如下:
一、以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身分申請定居者,應具備下列情形之一:
(一)最近一年在臺灣地區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二倍者。
(二)最近一年在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儲蓄存款,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二十四倍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二、以前款以外情形申請定居者,應具備下列情形之一:
(一)最近一年在臺灣地區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二倍者。
(二)在臺灣地區之動産及不動産估價總值逾新台幣五百萬元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款第一目所定收入,以檢附最近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納稅説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證明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所定金額之計算,包含在臺灣地區共同生活之申請人、依親對象及其配偶或父母之收入或財産。
第三十三條 “境管局”受理第三十一條所定申請定居案件後,由主管機關邀請“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法務部調查局”及其他有關機關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查之。
第三十四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其不予許可情形及不得再申請之期間,準用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其申請案件有數額限制,于排至數額時逾規定年齡者,不予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者,其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情形及不得再申請期間,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並辦妥戶籍登記,依前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者,由“境管局”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或登出其戶籍登記。
第三十五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者,其大陸地區證照經“境管局”截角後發還。已收繳者,亦得截角後發還,或保存至該證照逾效期後銷毀。
第三十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定居,其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者,發給入境證件副本,于三十日內持憑至原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未在原戶籍所在地居住者,應持憑原戶籍所在地除戶謄本,向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
前項申請人在臺灣地區原無戶籍者,發給臺灣地區定居證件,于三十日內持憑至預定申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並由“境管局”通知該戶政事務所。申請人未在預定申報戶籍地居住者,應向實際居住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該“戶政事務”所受理後,應通知預定申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第三十七條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每年須限制定居數額者,其數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文件或親屬關係認為有必要者,得要求申請人或依親對象提供有關資料及經“行政院衛生署”評鑒合格之公私立醫院開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或去氧核醣核酸證明等文件;並得請“地方社政”及“警察機關(構)”協助查證依親對象及其配偶有無教養撫育十二歲以下孫子女及養子女能力之相關資料。
第三十九條 申請文件有應補正情形,自通知補正之日起逾二個月仍不補正、補正不全或不能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文件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其應檢查項目,準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辦理。
申請文件在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在國外、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駐外館處”或“政府授權機構”驗證;其係大陸地區之駐外機構所發者,依在大陸地區製作辦理。
第四十條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須委託他人、“移民業務機構”或甲種以上旅行社代為申請者,應附委託書及説明書。
代申請人、“移民業務機構”或甲種以上旅行社有隱匿或填寫不實情形者,一年內不得再受委託辦理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
第四十一條 申請案有數額限制,于排至數額時因故無法入境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者,其申請原因繼續存在,且無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不予許可、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各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十五條各款情形者,其排至之數額,得予保留一次,並以二年為限。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配偶離婚後經確定判決、離婚後十日內經協議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者,其申請原因視為繼續存在。
第四十二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本條例第七十七條情形者,“境管局”應將其申請書影本函送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
第四十三條 大陸地區人民辦妥結婚登記,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情形者,應通知依親對象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撤銷其結婚登記。
大陸地區人民辦妥戶籍登記後,須更正戶籍登記事項時,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第四十四條 依本辦法發給之入出境許可證件毀損、滅失或遺失者,應備齊入出境證件申請書、毀損證件或遺失報案證明及説明書,向“境管局”申請換發或補發。
第四十五條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境管局”發給出境證件,並得限期于十日內離境或徑行強制其出境:
一、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
二、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證件效期屆滿,未依規定申請延期並經許可。
三、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
四、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或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撤銷或登出戶籍登記。
第四十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接待及服務事宜,得由“中華救助總會”辦理,各相關機關應予必要之協助。
第 四十七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 該“管理辦法”來自臺灣某網站,具體內容未變,只是對其中直接使用的臺官方機構名稱稍作變動。如“行政院”、“駐外館處”、“中華救助總會”、“境管局”、“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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