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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高”關於辦理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聲訊臺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時間:2010-02-03 16:22   來源:新華網

  新華網北京2月3日電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聲訊臺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法釋〔2010〕3號

  (2010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83次會議、2010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

  為依法懲治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通過聲訊臺傳播淫穢語音資訊等犯罪活動,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維護網際網路安全的決定》的規定,現對辦理該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以牟利為目的,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聲訊臺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以牟利為目的,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內容含有不滿十四週歲未成年人的淫穢電子資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定罪處罰:

  (一)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影、表演、動畫等視頻文件十個以上的;

  (二)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音頻文件五十個以上的;

  (三)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刊物、圖片、文章等一百件以上的;

  (四)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的淫穢電子資訊,實際被點擊數達到五千次以上的;

  (五)以會員制方式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註冊會員達一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穢電子資訊收取廣告費、會員註冊費或者其他費用,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七)數量或者數額雖未達到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標準,但分別達到其中兩項以上標準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嚴重後果的。

編輯:何建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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