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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總則 第六章 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時間:2008-04-16 10:40   來源:中國人大網
        本章共十六條,是關於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的規定。
        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本章規定了什麼情況下合同權利義務終止,解除合同的條件、程式及解除合同後責任的承擔,抵銷的條件、程式,提存的條件、程式,債務的免除,債權債務的混同,以及後合同義務等。
        第九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一)債務已經按照約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債務相互抵銷;
        (四)債務人依法將標的物提存;
        (五)債權人免除債務;
        (六)債權債務同歸於一人;
        (七)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
        【釋義】本條是關於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情形的規定。
        合同是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債權債務關係的協議。合同的性質,決定合同是有期限的民事法律關係,不可能永恒存在,有著從設立到終止的過程。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指依法生效的合同,因具備法定情形和當事人約定的情形,合同債權、債務歸於消滅,債權人不再享有合同權利,債務人也不必再履行合同義務。按照本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終止。
        一、債務已經按照約定履行
        合同是當事人為達到其利益要求而達成的合意,合同目的的實現,有賴於債務的履行。債務按照合同約定得到履行,一方面可使合同債權得到滿足,另一方面也使得合同債務歸於消滅,産生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的後果。
        債務已經按照約定履行,指債務人按照約定的標的、品質、數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全面履行。
        以下情況也屬於合同按照約定履行:
        (一)當事人約定的第三人按照合同內容履行
        合同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協議,其權利義務原則上不涉及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合同債務當然應當由債務人履行,但有時,為了實現當事人特定目的,便捷交易,法律允許合同債務由當事人約定的第三人履行,第三人履行債務,也産生債務消滅的後果。比如債務人乙和債權人甲約定,由第三人丙償還乙欠甲的10萬元人民幣的債務,丙將10萬元人民幣償還給甲後,該合同的權利義務亦終止。
        (二)債權人同意以他種給付代替合同原定給付
        合同的種類不同,債務的內容也不同,比如,貨物買賣合同,債務的內容是交付貨物或支付價款;承攬合同,債務的內容是提供勞務或者支付報酬。債務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內容履行,但有時,實際履行債務在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可能,比如,債務履行時,法律規定該履行需經特許,債務人無法得到批准許可,或者標的物已滅失,無法交付;或者實際履行費用過高,比如交付貨物的運輸費用大大提高,甚至超過合同標的的價格,實際履行極不經濟;或者不適於強制履行,比如以債務人的具有人身性質的特定行為為標的合同。在實際履行不可能的情況下,經債權人同意,可以採用代物履行的辦法,達到債務消滅的目的。比如,債務人乙按照合同約定,應當向債權人甲交付100噸吉林産圓粒大米,由於乙收購遇到困難,不能交付,但乙有100噸天津圓粒大米,品質與合同約定的吉林大米基本相同,甲同意交付天津大米以代替吉林大米的交付,乙交付了天津大米,債務即消滅。有時代物履行可能會有差價,支付差價後,也産生債務消滅的後果。
        (三)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接受履行
        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履行債務,債權人受領後産生債務消滅的後果。但有時,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後,也産生債務消滅的後果。比如債務人乙欠債權人甲1萬元人民幣,債權人甲又欠第三人丙的錢,債權人甲請求債務人乙直接將欠款付給丙,乙同意,並按照其欠甲款的數額將錢付給了丙,從而消滅了其對甲的債務。
        債務履行後,是否以債權人接受作為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的條件?有三種情況:一是債務履行不適當,債權人提出了異議;二是債務已經按照約定履行,但債權人拒絕接受;三是債權人下落不明,或者死亡、喪失行為能力而未確定繼承人或監護人無法履行。第一種情況,表明對合同的履行存在爭議,在合同糾紛沒有解決以前,合同的權利義務不能終止。在第二種和第三種情況下,債務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將標的物提存,達到終止合同的權利義務的目的。
        合同中約定幾項債務時,某項債務按照約定履行,産生債務消滅的效果,但並非終止合同。在雙務合同中,只有當事人雙方都按照約定履行,合同才能終止。任何一方履行有欠缺,都不能達到終止合同的目的。
        二、合同解除
        合同的解除,指合同有效成立後,當具備法律規定的合同解除條件時,因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關係歸於消滅的行為。
        合同解除具有以下特徵:
        (一)合同的解除適用於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只有在生效以後,才存在解除,無效合同、可撤銷合同不發生合同解除。
        (二)合同解除必須具備法律規定的條件。合同一旦生效,即具有法律拘束力,非依法律規定,當事人不得隨意解除合同。我國法律規定的合同解除條件主要有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三)合同的解除必須有解除的行為。即符合法律規定的解除條件,合同還不能自動解除,不論哪方當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主張解除合同的一方,必須向對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才能達到合同解除的法律後果。
        (四)合同解除使合同關係自始消滅或者向將來消滅。即合同的解除,要麼視為當事人之間未發生合同關係,要麼合同尚存的權利義務不再履行。
        合同解除與附解除條件的合同,雖然在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都使合同消滅,但兩者有區別,表現在:(1)附解除條件,是行為人以意思表示對自己的行為所加的限制性附款;合同的解除不是合同的附款,不僅基於當事人約定發生,也基於法律規定發生。(2)附解除條件的合同,條件成就時合同自然解除,不需要當事人再有什麼意思表示;合同的解除,僅具備條件還不能使合同消滅,必須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3)附解除條件的合同,條件成就時,合同對於將來失其效力;合同解除,合同不僅對於將來失其效力,有些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三、債務相互抵銷
        債務相互抵銷,指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又互享債權,以自己的債權充抵對方的債權,使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在等額內消滅。比如,乙在合同約定的還款日期,應支付給甲10萬元人民幣貨款,與此同時甲也欠乙10萬元人民幣,並已到清償日期,此時,乙可以向甲表明,自己不償還甲的10萬元債務,甲也不必償還欠乙的10萬元債務。兩相抵銷,互不相欠。
        債務相互抵銷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必須是當事人雙方互負債務,互享債權。抵銷發生的基礎在於當事人雙方既互負債務,又互享債權,只有債務而無債權或者只有債權而無債務,均不發生抵銷。
        (二)當事人雙方互負的債權債務,須均合法,其中一個債為不法時,不得主張抵銷。
        (三)按照合同的性質或者依照法律規定不得抵銷的債權不得抵銷。
        抵銷制度,一方面免除了當事人雙方實際履行的行為,方便了當事人,節省了履行費用。另一方面,當互負債務的當事人一方財産狀況惡化,不能履行所負債務時,通過抵銷,起到了債的擔保的作用;特別是當一方當事人破産時,對方履行交付的財産將作為破産財産,而未收回的債權要在各債權人間平均分配,顯然不利於對方當事人,而通過抵銷,可以使對方當事人的債權迅速獲得滿足。我國破産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債權人對破産企業負有債務的,可以在破産清算前抵銷。”
        四、債務人依法將標的物提存
        提存,指由於債權人的原因,債務人無法向其交付合同標的物時,債務人將該標的物交給提存機關而消滅合同的制度。比如,債務人乙在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準備向債權人甲交付貨物,但卻無法找到債權人,乙根據法律有關規定,將該貨物交給提存機關,貨物被提存後,債務即消滅。
        債務的履行往往需要債權人的協助,如果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受領或者不能受領,債權人雖應負擔受領遲延的責任,但債務人的債務卻不能消滅,債務人仍得隨時準備履行,這顯然有失公平。我國50年代曾有過提存制度,後中斷。1981年制定的經濟合同法規定:“定作方超過6個月不領取定作物的,承攬方有權將定作物變賣,所得價款在扣除報酬、保管費用以後,用定作方的名義存入銀行。”該規定雖然沒有用提存這一概念,但實質卻是承認了提存的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規定:“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債務人履行義務,債務人將履行的標的物向有關部門提存的,應當認定債務已經履行。因提存所支出的費用,應當由債權人承擔。提存期間,財産收益歸債權人所有,風險責任由債權人承擔。”明確承認提存是債的消滅的原因。合同法將提存作為合同權利義務終止的法定原因之一,規定了提存的條件、程式和法律效力。
        五、債權人免除債務
        債權人免除債務,指債權人放棄自己的債權。債權人可以免除債務的部分,也可以免除債務的全部。比如,債務人乙應當償還債權人甲2萬元人民幣,甲表示乙可以少還或者不還,就是債權人免除債務。甲表示只需要償還1萬元,是債務的部分免除;表示2萬元都不必償還,是債務的全部免除。免除部分債務的,合同部分終止,免除全部債務的,合同全部終止。
        六、債權債務同歸於一人
        債權和債務同歸於一人,指由於某種事實的發生,使一項合同中,原本由一方當事人享有的債權,而由另一方當事人負擔的債務,統歸於一方當事人,使得該當事人既是合同的債權人,又是合同的債務人。比如,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在乙公司尚未支付租金時,甲乙二公司合併成立了一個新的公司,甲公司的債權和乙公司的債務都歸屬於新公司,原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間的合同自然終止。
        七、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
        除了前述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的情形,出現了法律規定的終止的其他情形的,合同的權利義務也可以終止。比如。民法通則第六十九條規定:代理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作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終止,委託代理終止。本法第四百一十一條規定:委託人或者受託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破産的,委託合同終止。
        當事人也可以約定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的情形,比如,當事人訂立的附解除條件的合同,當解除條件成就時,債權債務關係消滅,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當事人訂立附終止期限的合同,期限屆至時,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比如,贈與人與受贈人約定,贈與人每月負擔受贈人的生活費至其18周歲,受贈人18周歲前參加工作的,自參加工作之日,贈與合同終止。如果受贈人17周歲參加工作,贈與人與受贈人之間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與被宣告無效的合同、被撤銷的合同都使合同關係不復存在,但他們在性質上、法律後果上有明顯的不同。
        (一)合同權利義務終止與無效合同
        合同權利義務終止與無效合同的主要區別是:(1)無效合同指合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合同有效條件,合同關係不應成立;而合同權利義務終止是消滅已經生效的合同。(2)無效合同是當然無效,即使當事人不對合同效力提出主張,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也有權確認合同無效;而合同權利義務終止是出現了終止合同的法定的事由,當事人行使權利使合同關係消滅,國家不主動干預。(3)合同被宣告無效後,合同自始無效,産生恢復原狀的法律後果;而合同權利義務終止主要是對將來失其效力,即合同不再履行,只有某些被解除的合同溯及既往。
        (二)合同權利義務終止與合同被撤銷
        合同權利義務終止與合同被撤銷都是通過當事人行使法定權利而使合同關係消滅,但兩者有區別,表現在:(1)合同被撤銷主要是因受欺詐、脅迫,或者因重大誤解、顯失公平而訂立合同,撤銷合同的原因在合同訂立時就存在,法律直接規定可以撤銷合同。合同權利義務終止的原因發生在合同成立以後,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終止合同。(2)合同的撤銷必須由撤銷權人提出,由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而合同權利義務終止可以通過當事人協商或者一方當事人行使法定權利,不一定需要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裁決。(3)合同被撤銷發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合同權利義務終止,有些並不發生溯及既往的效力。
        第九十二條    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後,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釋義】本條是關於後合同義務的規定。
        後合同義務,指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後,當事人依照法律的規定,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的義務。
        後合同義務具有以下特點;
        1.後合同義務是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後産生的義務,合同成立前,當事人承擔的是先合同義務;合同的權利義務未終止,當事人履行的是合同義務。
        2.後合同義務主要是法律規定的義務。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履行某項義務,該義務為合同義務,不履行該義務,承擔違反合同的責任。後合同義務主要是法定義務,違反後合同義務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3.後合同義務是誠實信用原則派生的義務。誠實信用原則要求民事活動的當事人具有誠實、守信、善意的心理狀況,不損人利己,不規避法律,在民事活動中維持雙方的利益平衡,以及當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平衡。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後,當事人應當履行哪些義務,並沒有一定之規,依誠實信用原則應履行的義務,均應為後合同義務的範圍。
        4.後合同義務的內容根據交易習慣確定。合同的內容不同,後合同義務也不同,法律不可能針對個案確定後合同義務的內容,但按照交易習慣,某類合同終止後,當事人通常的行為準則,應作為後合同義務。所謂交易習慣,一方面指一般的民商事活動應遵循的習慣,另一方面指當事人雙方長期交易關係中形成的習慣。
        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合同終止後的義務通常有以下幾方面:
        1.通知的義務。合同權利義務終止後,一方當事人應當將有關情況及時通知另一方當事人。比如,債務人將標的物提存的,應當通知債權人標的物的提存地點和領取方式。
        2.協助的義務。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後,當事人應當協助對方處理與原合同有關的事務。比如,合同解除後,需要恢復原狀的,對於恢復原狀給予必要的協助;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後,對於需要保管的標的物協助保管。
        3.保密的義務。保密指保守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合同約定不得洩露的事項。國家秘密,指關係國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式確定,在一定時間內只限于一定範圍的人員知悉的事項。國家秘密事關國家安全和利益,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後,合法接觸。掌握、使用國家秘密的合同當事人,對於保密期內的國家秘密,無權向第三者洩露。洩露了國家秘密,要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商業秘密,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資訊和經營資訊。商業秘密一旦進入公共領域,就會失去其商業價值,損害合同當事人的經濟利益和競爭優勢。因此,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後,當事人負有保守商業秘密的義務。洩露了商業秘密要承擔民事責任。除了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保密的特定事項,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後,當事人也不得洩露。
        第九十三條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釋義】本條是關於約定解除合同的規定。
        根據合同自願原則,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願解除合同的權利。當事人約定解除合同包括兩種情況:
        1.協商解除
        協商解除,指合同生效後,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當事人以解除合同為目的,經協商一致,訂立一個解除原來合同的協議。比如,乙公司向甲公司訂購了一批服裝布料,準備生産時裝,但由於乙公司的生産訂單被取消,乙公司不再需要訂購的布料,於是與甲公司協商一致解除合同。
        協商解除是雙方的法律行為,應當遵循合同訂立的程式,即雙方當事人應當對解除合同意思表示一致,協議未達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如果協商解除違反了法律規定的合同有效成立的條件,比如,損害了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解除合同的協議不能發生法律效力,原有的合同仍要履行。
        2.約定解除權
        約定解除權,指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某種情況,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有解除合同的權利。比如甲乙雙方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出租人甲與承租人乙約定,未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允許第三人在該出租房屋居住的,出租人有權解除合同。也可以約定,出租房屋的設施出現問題,出租人不予以維修的,承租人有權解除合同。解除權可以在訂立合同約定,也可以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約定,可以約定一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也可以約定雙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當解除合同的條件出現時,享有解除權的當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權解除合同,而不必再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解除權的約定也是一種合同,行使約定的解除權應當以該合同為基礎。
        協商解除和約定解除權,雖然都是基於當事人雙方的合意,但二者有區別,表現在:(1)協商解除是當事人雙方根據已經發生的情況,達成解除原合同的協議;而約定解除權是約定將來發生某種情況時,一方或雙方享有解除權。(2)協商解除不是約定解除權,而是解除現存的合同關係,並對解除合同後的責任分擔、損失分配達成共識;而約定解除權本身不導致合同的解除,只有在約定的解除條件成就時,通過行使解除權方可使合同歸於消滅。(3)協商解除主要是對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重新安排、調整和分配;而約定解除權主要是對當事人提供補救,使其有可能通過行使解除權來維護自己的權益。
        由於約定解除也是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合同,因此,該約定應當符合合同生效的條件,不得違反法律,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法律規定必須經過有關部門批准才能解除的合同,當事人不得按照約定擅自解除。
        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釋義】本條是關於法定解除合同的規定。
        法定解除,指合同生效後,沒有履行或者未履行完畢前,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解除條件出現時,行使解除權而使合同關係消滅。
        法定解除與約定解除既有區別又有聯繫。其區別表現在,法定解除是法律直接規定解除合同的條件,當條件具備時,解除權人可直接行使解除權,將合同解除;而約定解除是雙方的法律行為,一方的行為不能導致合同解除。其聯繫表現在:約定解除可以對法定解除作補充。比如約定違反合同中的任何一項規定,不論程度如何,均可解除合同。
        本條規定的解除合同的條件有: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的目的的
        何謂不可抗力,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不能預見,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某一客觀情況的發生無法預測。對於某一客觀情況的發生可否預見,因人的認知能力不同,科學技術的發展水準各異,預見能力必然有差別。因此,不可預見,應以一般人的預見能力作為判斷標準。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表明某一事件的發生具有客觀必然性。不能避免,指當事人盡了最大的努力,仍然不能避免事件的發生。不能克服,指當事人在事件發生後,盡了最大的努力,仍然不能克服事件造成的損害後果。客觀情況,指獨立於當事人行為之外的客觀情況。
        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是對不可抗力範圍的原則規定,至於哪些可作為影響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事件,我國法律沒有具體規定,各國法律規定不盡相同,一般説來,以下情況被認為屬於不可抗力:1.自然災害。自然災害包括地震、水災等因自然界的力量引發的災害。自然災害的發生,常常使合同的履行成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需要解除合同。比如,地震摧毀了購貨一方的工廠,使其不再需要訂購的貨物,要求解除合同。需要注意的是,一般各國都承認自然災害為不可抗力,但有的國家認為自然災害不是不可抗力。因此,在處理涉外合同時,要特別注意各國法律的不同規定。2.戰爭。戰爭的爆發可能影響到一國以至於更多國家的經濟秩序,使合同履行成為不必要。3.社會異常事件。主要指一些偶發的阻礙合同履行的事件。比如罷工、騷亂,一些國家認為屬於不可抗力。4.政府行為。主要指合同訂立後,政府頒布新的政策、法律,採取行政措施導致合同不能履行,如發佈禁令等,有些國家認為屬於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事件的發生,對履行合同的影響可能有大有小,有時只是暫時影響到合同的履行,可以通過延期履行實現合同的目的,對此不能行使法定解除權。只有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時,當事人才可以解除合同。
        二、因預期違約
        因預期違約解除合同,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的,對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預期違約分為明示違約和默示違約。所謂明示違約,指合同履行期到來之前,一方當事人明確肯定地向另一方當事人表示他將不履行合同。所謂默示違約,指合同履行期限到來前,一方當事人有確鑿的證據證明另一方當事人在履行期限到來時,將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而其又不願提供必要的履行擔保。預期違約,降低了另一方享有的合同權利的價值,如果在一方當事人預期違約的情況下,仍然要求另一方當事人在履行期間屆滿才能主張補救,將給另一方造成損失。允許受害人解除合同,受害人對於自己尚未履行的合同可以不必履行,有利於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三、因遲延履行
        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遲延履行,指債務人無正當理由,在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合同債務;或者對於未約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債務人在債權人提出履行的催告後仍未履行。債務人遲延履行債務是違反合同約定的行為,但並非就可以因此解除合同。只有符合以下條件,才可以解除合同:
        (一)遲延履行主要債務
        所謂主要債務,應當依照合同的個案進行判斷,一般説來,影響合同目的實現的債務,應為主要債務。比如買賣合同,在履行期限內交付的標的物只佔合同約定的很少一部分,不能滿足債權人的要求,應認為遲延履行主要債務。有時,遲延履行的部分在合同中所佔物質比例不大,但卻至關重要,比如,購買機械設備,債務人交付了所有的設備,但遲遲不交付合同約定的有關設備的安裝使用技術資料,使債權人不能利用該設備,也應認為是遲延履行主要債務。
        (二)經催告後債務人仍然不履行債務
        債務人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的,債權人應當定一合理期間,催告債務人履行。該合理期間根據債務履行的難易程度和所需要時間的長短確定,超過該合理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的,表明債務人沒有履行合同的誠意,或者根本不可能再履行合同,在此情況下,如果仍要債權人等待履行,不僅對債權人不公平,也會給其造成更大的損失,因此,債權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
        四、因遲延履行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遲延履行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指遲延的時間對於債權的實現至關重要,超過了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合同,合同目的就將落空。通常以下情況可以認為構成根本違約的遲延履行:1.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超過期限履行合同,債權人將不接受履行,而債務人履行遲延。2.履行期限構成合同的必要因素,超過期限履行將嚴重影響訂立合同所期望的經濟利益。比如季節性、時效性較強的標的物,像中秋月餅,過了中秋節交付,就沒有了銷路。3.繼續履行不能得到合同利益。
        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其他違約行為,主要指違反的義務對合同目的的實現十分重要,如一方不履行這種義務.將剝奪另一方當事人根據合同有權期待的利益。該種違約行為主要包括:1.完全不履行,即債務人拒絕履行合同的全部義務。2.履行品質與約定嚴重不符,無法通過修理、替換、降價的方法予以補救。比如,約定交付的標的物是一級棉花,但交付的卻是買方根本無法使用的等外品。3.部分履行合同,但該部分的價值和金額與整個合同的價值和金額相比佔極小部分,對於另一方當事人無意義,比如,約定交付100噸鋼材,只交付了10噸;或者未履行的部分對於整個合同目的的實現至關重大,比如,成套設備買賣,未交付關鍵配件,使交付的設備無法運轉。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解除情形
        除了上述四種法定解除情形,本法還規定了其他解除合同的情形。比如,因行使不安抗辯權而中止履行合同,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也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請求解除合同。
        法律規定解除的條件,並不是説具備這些條件,當事人必須解除合同,是否行使解除的權利,應由當事人決定;同時,法定解除條件,也是對任意解除合同的限制,為了鼓勵交易,避免資源浪費,合理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非當事人要求,又必須解除的合同,不應解除而應繼續履行。
        第九十五條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釋義】本條是關於解除權行使期限的規定。
        解除權的行使,是法律賦予當事人的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手段,但該權利的行使不能毫無限制。行使解除權會引起合同關係的重大變化,如果享有解除權的當事人長期不行使解除的權利,就會使合同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當事人權利的享有和義務的履行。因此,解除權應當在一定期間行使。按照本條規定,行使解除權的期限分為兩種情況:
        1.按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解除權的行使期限行使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的,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比如,如果當事人約定出現某種事由可以在一個月內行使解除權。那麼在合同約定的事由發生一個月後,解除權消滅,當事人不能要求解除合同,而必須繼續履行。
        2.在對方當事人催告後的合理期限內行使
        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的,非受不可抗力影響的當事人或者違約一方當事人為明確自己義務是否還需要履行,可以催告享有解除權的當事人行使解除權,享有解除權的當事人超過合理期限不行使解除權的,解除權消滅,合同關係仍然存在,當事人仍要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所謂催告後的合理期限,根據個案的不同情況確定,作為享有解除權的當事人應本著誠實信用原則,在收到催告後儘早通知對方是否解除合同。當事人對催告的合理期間有異議的,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定。
        第九十六條    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解除合同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釋義】本條是關於解除合同程式的規定。
        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規定解除合同,應當遵守下列程式規定:
        一、必須具備法定解除合同的條件
        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九十四條對約定解除權和法定解除作了規定,按照這兩條規定,具備以下條件,不必經對方當事人同意,只需向對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就可以解除合同:1.當事人約定的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2.因不可抗力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3.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另一方當事人明確表示或者以其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義務的;4.另一方當事人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5.另一方當事人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6.法律規定的其他解除情形。不具備上述條件,一方當事人不能解除合同。
        二、行使解除權應當通知對方當事人
        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合同的權利,必然引起合同的權利義務的終止,為了防止一方當事人因不知道對方已行使合同解除權而仍為履行的行為,從而遭受損害,本條規定,當事人根據約定解除權和法定解除權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當事人接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後,認為不符合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解除合同的條件,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能否解除合同。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解除合同應當辦理批准、登記手續的,未辦理有關手續,合同不能終止。比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規定:合營企業如發生嚴重虧損、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規定的義務、不可抗力等,經合營各方協商同意,報審查批准機關批准,並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可終止合同。如果沒有履行法律規定的批准登記手續,中外合資經營合同沒有終止。
        第九十七條    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釋義】本條是關於合同解除的效力的規定。
        合同解除後債權債務如何處理?我國法學界有不同認識。一種觀點認為,合同解除具有湖及既往的效力。既合同解除後與自始沒有合同相同,已履行的部分恢復原狀,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另一種觀點認為,合同解除並未使合同關係消滅而只是阻止其發生作用,因此,合同解除原則上只能對將來發生效力,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履行的部分,産生返還請求權。還有一種觀點認為,合同解除一般溯及既往,但不能一刀切。因為如果不溯及既往,已經履行的部分只能基於不當得利之債提出返還請求權,而溯及既往可以基於所有權請求恢復原狀,所有權的效力優於債權,當違約方有數個債權人的情況下,基於所有權請求返還財産更能保護非違約方的利益。不僅如此,因不當得利返還,往往以受領人的現存利益為限,而因恢復原狀返還,即使受領人現有財産減少,也不能免除返還義務,對非違約方有利。但要求所有被解除的合同都溯及既往也不可能,某些合同從其性質和履行情況看,就不適於溯及既往。
        英美法係認為,合同因違約而解除,違約一方在解除前應付的款項仍須支付,已付的款項不得收回。無辜一方付給違約一方的款項,可按一般原則收回,並可收回已支付的訂金。合同解除後,雙方未來的義務不再履行。合同因意外受挫而解除,在意外發生前應支付的款項,假如未付不必付,假如已付則可收回。假如應收或已收款項的一方,在意外發生之前根據或者為了履行合同支付或欠下費用,法庭在考慮所有情況後認為公平的話,可允許他保留對方已付的部分款項,或者追收應支付的部分款項,最高額不得超越他實際所支付或欠下的費用。
        我國合同法從實際出發,借鑒國外經驗,遵循經濟活動高效的原則,對合同解除的效力作了比較靈活的規定,即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所謂根據履行情況,指根據履行部分對債權的影響。如果債權人的利益不是必須通過恢復原狀才能得到保護,不一定採用恢復原狀。當然如果債務人已經履行的部分,對債權人根本無意義,可以請求恢復原狀。
        所謂根據合同性質,指根據合同標的的屬性。根據合同的屬性不可能或者不容易恢復原狀的,不必恢復原狀。這類情況主要有:1.以使用標的為內容的連續供應合同。比如水、電、氣的供應合同,對以往的供應不可能恢復原狀;租賃合同,一方在使用標的後,也無法就已使用的部分作出返還。2.以行為為標的的合同。比如勞務合同,對於已經支付的勞務,很難用同樣的勞動者和同品質的勞務返還。3.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比如,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已經轉讓給他人,如果返還將損害第三人利益;解除委託合同,如果允許將已辦理的委託事務恢復原狀,就意味著委託人與第三人發生的法律關係失效,將使第三人的利益失去保障。
        所謂恢復原狀,指恢復到訂約前的狀態。恢復原狀時,原物存在的,應當返還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如果原物是種類物,可以用同一種類物返還。恢復原狀還包括:1.返還財産所産生的孳息;2.支付一方在財産佔有期間為維護該財産所花費的必要費用;3.因返還財産所支出的必要費用。
        其他補救措施,包括請求修理、更換、重作、減價等措施。
        合同解除後還能否請求損害賠償?國外法學界有不同的觀點:一種意見認為,合同解除與損害賠償不能並存。理由是,合同解除使合同關係回復到訂約前的狀態,與未發生合同關係一樣,因違約而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沒有存在的基礎。另一種意見認為,合同解除與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可以並存。理由是,因債務不履行而産生的損害賠償責任在合同解除前就存在,不因合同解除而喪失。還有的認為,合同解除與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並存。理由是,合同因解除而消滅,不再有因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但非違約方卻會遭受因相信合同存在而實際不存在所致的損害,對該種損害應當賠償。
        我國法律承認合同解除與損害賠償並存。民法通則規定:“合同的變更或者解除,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本條規定,合同解除後,有權要求賠償損失。這樣規定的理由是:1.合同解除不溯及既往的,如果只是使未履行的合同不再履行,不得請求賠償損害,那麼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適當履行合同受到的損害就無法補救。2.合同解除溯及既往的,如果只是恢復原狀,那麼非違約方訂立合同所支出的費用,因相信合同能夠履行而作準備所支出的人力、物力,以及為恢復原狀而支出的費用就得不到補償。3.在協議解除合同的情況下,一方當事人因解除合同受了損失,如果獲利的一方不賠償對方當事人因解除合同受到的損害,不符合公平原則。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規定:“貨物發運前,承運人或托運人徵得對方同意,可以解除合同。承運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應退還已收的運輸費用,並付給托運人已發生的貨物進港短途搬運費用;托運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應付給承運人已發生的港口費用和船舶待時費用。”4.在因第三人的過錯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而解除的情況下,債權人不能直接向第三人主張權利,如果債務人不承擔解除合同的賠償責任,他要麼不向第三人主張權利以彌補債權人的損失,要麼自己獨享主張權利後而取得的利益,使債權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因此,合同解除後,確因一方的過錯造成另一方損害的,有過錯的一方應向受害方賠償損害,不能因合同解除而免除其應負的賠償責任。
        解除合同後是否都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可以分別不同情況:1.協議解除合同的,當事人在協議中免除了對方損害賠償責任的,協議生效後,不得再請求賠償。2.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一般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在不可抗力發生後,應當採取補救措施減少損失擴大而沒有採取的,應對擴大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3.一方當事人因他方根本違約或者經催告仍不履行義務而解除合同的,如果解除只向將來發生效力,違約方應當賠償另一方因違反合同受到的損失;解除如果溯及既往,違約方應當支付受害方因訂立合同、準備履行合同和因恢復原狀而支出的費用。
        第九十八條    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
        【釋義】本條是關於合同終止後有關事宜的規定。
        合同終止,合同條款也相應的失去其效力。但是如果該合同尚未結算清理完畢,合同中約定的結算清理條款仍然有效。
        結算是經濟活動中的貨幣給付行為,結算的方式主要有;1.銀行匯票結算。銀行匯票是匯款人將款項交存銀行,由銀行簽發給匯款人持往異地辦理轉帳結算或支取現金的票據。2.商業匯票結算。商業匯票是收款人或者付款人(或承兌申請人)簽發,由承兌人承兌,並於到期日向收款人或被背書人支付款項的票據。3.銀行本票結算。銀行本票是申請人將款項交存銀行,由銀行簽發給其憑以辦理轉帳結算或支取現金的票據。4.支票結算。支票是銀行的存款人簽發給收款人辦理結算或委託開戶銀行將款項支付給收款人的票據。5.匯兌。匯兌是匯款人委託銀行將款項匯給外地收款人的結算方式。6.委託收款。委託收款是收款人委託銀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項的結算方式。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了結算方式,合同終止後,應當按照約定的方式結算。
        清理指對債權債務進行清點、估價和處理。如果合同中約定了進行清理的主體——比如某會計師事務所、某財産評估機構,清理的範圍——比如是固定資産、流動資金,還是庫存産成品,以及清理的方法——比如按照政府定價還是市場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進行清理。
        第九十九條    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
        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釋義】本條是關於法定抵銷的規定。
        抵銷,指當事人雙方互負債務,各以其債權充抵債務的履行。
        抵銷因其産生的根據不同,可分為法定抵銷和協議抵銷。法定抵銷,指法律規定抵銷的條件,具備條件時依當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發生抵銷的效力。
        法定抵銷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當事人雙方互負債務互享債權
        抵銷發生的基礎在於當事人雙方既互負債務,又互享債權,只有債務而無債權或者只有債權而無債務,均不發生抵銷。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互享債權,一般因兩個法律關係而發生,但也不排除當事人雙方基於多個法律關係而累計的對待債權債務。比如,甲欠乙建設工程款200萬元,乙第一次向甲購貨欠款150萬元,第二次購貨欠50萬元。甲可以以乙兩次共欠其的200萬元貨款債權,抵銷其欠乙的200萬元工程款。
        2.雙方債務均已到期
        抵銷具有相互清償的作用,因此只有履行期限屆至時,才可以主張抵銷,否則,等於強制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犧牲其期限利益。但在特殊情況下,未屆清償期債權可以視為到期債權,依法抵銷。比如我國破産法規定:“破産宣告時未到期的債權,視為已到期的債權,但是應當減去未到期的利息。”
        3.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
        種類相同,指合同標的物本身的性質和特點一致。比如都是支付金錢,或者交付同樣的種類物。品質相同,指標的物的品質、規格、等級無差別,比如都是一級天津大米。債務種類品質不相同,原則上不允許抵銷。債務的標的物品質種類相同還表明,用以抵銷的債務應當是物而非行為,因為行為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質,不具有可比性,很難使雙方債權在對等額內消滅。
        當事人雙方互負到期債務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但下列情況除外:
        1.依照法律規定不得抵銷的
        法律規定不得抵銷的債務,當事人不得通過協議抵銷。比如,民事訴訟法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根據這一規定,當事人不得將債務人的生活必需費用用以抵銷債務。
        2.按照合同的性質不得抵銷的
        按照合同的性質不得抵銷的情形主要有:(1)必須履行的債務不得抵銷。比如應當支付給下崗工人的生活保障金,不得用以抵銷工人欠企業的債務。(2)具有特定人身性質或者依賴特定技能完成的債務不得抵銷。比如根據教學合同,乙校的張老師應去甲校講授數學課一個月,而甲校的李老師也負有在乙校講授一個月數學課的義務,講課報酬相同。雖然是同種類債務,時間、報酬都相同,但由於張、李二人的講授方法不可能相同,因此,雙方的講課債務不能抵銷。
        當事人主張抵銷的,必須以意思表示為之,該意思表示以通知對方時發生效力,對方為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的,通知到達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
        抵銷不得附條件或附期限。附條件的抵銷只有在條件成就時才能實行,而條件有可能不成就。附期限的抵銷在期限尚未到來時也不能實現。抵銷附條件和附期限,使得抵銷不確定,不符合設立抵銷制度的目的,並可能損害一方當事人的權利。
        在當事人雙方債權債務互為相等的情況下,抵銷産生合同關係消滅的法律後果,但如果債務的數額大於抵銷額,抵銷不能消滅合同關係,而只是在抵銷範圍內減少債權。比如,甲公司尚未償還乙公司20萬元人民幣到期債務,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20萬元貨款的債務也已屆清償期,雙方協商一致將債務互為抵銷,雙方的合同關係即歸於消滅。如果乙公司應償付甲公司50萬元人民幣貨款,那麼乙公司與甲公司的債權相互抵銷後,仍負有償還30萬元人民幣的債務,其與甲的購銷合同不能消滅。
        第一百條    當事人互負債務,標的物種類、品質不相同的,經雙方協商一致,也可以抵銷。
        【釋義】本條是關於約定抵銷的規定。
        約定抵銷,指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使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在對等額內消滅。
        法定抵銷與約定抵銷都是將雙方的債務在對等額內消滅。但兩者有不同,主要表現在:
        1.抵銷的根據不同
        法定抵押是基於法律規定,只要具備法定條件,任何一方可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約定抵銷,雙方必須協商一致,不能由單方決定抵銷。
        2.對抵銷的債務的要求不同
        法定抵銷要求標的物的種類、品質相同;約定抵銷標的物的種類、品質可以不同。比如可以約定以煤炭抵銷運輸費,以二級大米抵銷一級大米。抵銷的標的物的種類、品質儘管不同,但一般説來,他們的價值基本相當,比如以1500公斤特級蘋果抵銷2000公斤一級蘋果。
        3.對抵銷的債務的期限要求不同
        法定抵銷當事人雙方互負的債務必須均已到期;約定抵銷,雙方互負的債務即使沒有到期,只要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願意在履行期到來前將互負的債務抵銷,也可以抵銷。
        4.程式要求不同
        法定抵銷,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未到達對方,抵銷行為不生效;約定抵銷,雙方達成抵銷協議時,發生抵銷的法律效力,不必履行通知義務。
        約定抵銷使交易活動更加靈活,對當事人也更為便利,但當事人約定抵銷必須堅持自願、公平的原則,防止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作出同意抵銷的表示。
        第一百零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難以履行債務的,債務人可以將標的物提存:
        (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
        (二)債權人下落不明;
        (三)債權人死亡未確定繼承人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未確定監護人;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標的物不適於提存或者提存費用過高的,債務人依法可以拍賣或者變賣標的物,提存所得的價款。
        【釋義】本條是關於提存條件的規定。
        提存的概念和意義
        提存,指由於債權人的原因而無法向其交付合同標的物時,債務人將該標的物交給提存機關而消滅債務的制度。
        債務人已經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應當産生債務消滅的法律效力,但債權人拒絕受領或者不能受領,債務不能消滅。讓債務人無期限地等待履行,承擔債權人不受領的後果,顯失公平。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明確規定提存是債消滅的原因。該意見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債務人履行義務,債務人將履行的標的物向有關部門提存的,應當認定債務已經履行。因提存所支出的費用,應當由債權人承擔。提存期間,財産收益歸債權人所有,風險責任由債權人承擔。”合同法將提存作為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的原因之一,對提存制度作了原則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難以履行債務的,債務人可以將標的物提存:
        1.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
        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指在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間,債務人提出履行債務的請求,債權人能夠接受履行,卻無理由的不予受領。構成拒絕受領的正當理由可以是:(1)債權人受到了不可抗力的影響。(2)債權人遇到了難以克服的意外情況,無法受領。比如得了傳染病入院治療,又無可代為受領人。(3)債務人交付的標的物存在嚴重品質問題,甚至與合同約定根本不符。(4)債務人遲延交付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5)合同被解除、被確認無效等等。如果債權人拒絕受領提出了正當理由,債務人不能將標的物提存。以下情況不能認為是債權人拒絕受領:(1)債務履行期間債務人沒有提出履行請求;(2)債務履行期限沒有屆至,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債權人沒有接受履行。
        2.債權人下落不明
        所謂下落不明,指債權人離開自己的住所或者變更住所,在合理期間經多方搜尋仍無下落。債權人下落不明,債務人無法給付,為消滅債權債務關係,債務人可以將標的物提存。
        3.債權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而未確定繼承人或者監護人
        民法通則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同時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的行為人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行為無效。債權人死亡,不能接受履行。債權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也不能接受履行。憲法規定:“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産的繼承權。”民法通則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按照憲法和民法通則,債權人死亡,可以由其繼承人享有債權;債權人喪失行為能力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理行使債權,但是如果債權人的繼承人和監護人沒有確定,債務就不能因履行而消滅,為此,可以將標的物提存以終止合同。
        4.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對提存問題有規定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比如,擔保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應當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抵押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第70條規定:“質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質權人權利的,質權人可以要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質人不提供的,質權人拍賣或者變賣質物,並與出質人協議將拍賣或者變賣所得的價款用於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出質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
        具備提存的情形之一的,必須是構成難以履行債務才應當提存。所謂難以履行,指債權人不能受領給付的情形不是暫時的、無法解決的,而是不易克服的。以下情況不能認為是難以履行:(1)債權人不是拒絕受領而是遲延受領,並且遲延時間不長。(2)下落不明的債權人有財産代管人可以代為接受履行。(3)債權人的繼承人、監護人很快可以確定。
        提存的標的物應當是合同規定應當給付的標的物,主要是貨幣、有價證券、票據。提單、權利證書、物品。標的物不適於提存或者提存費用過高的,債務人依法可以拍賣或者變賣標的物,提存所得的價款。所謂標的物不適於提存,指標的物不適於長期保管或者長期保管將損害價值的,比如易腐爛、變質的物品,有危險性的物品等。提存費用過高,一般指提存費與所提存的標的的價額不成比例。標的物不適於提存或者提存費用過高有悖設立提存制度的目的,但不提存,債務人又達不到合同義務消滅的目的,為此,可以依照我國拍賣法等有關法律規定,拍賣或者變賣標的物,提存所得的價款。
        第一百零二條    標的物提存後,除債權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債務人應當及時通知債權人或者債權人的繼承人、監護人。
        【釋義】本條是關於提存通知的規定。
        標的物提存後,債務消滅,但債權人還未現實地獲得其合同利益。為了便於債權人受領提存物,債務人應當將提存的事實及時通知債權人或者債權人的繼承人、監護人。只有債權人下落不明,無法通知的,債務人才可以免除通知義務。通知應當告知提存的標的、提存的地點、領取提存物的時間和方法等有關提存的事項。提存通知的義務,是法律規定的後合同義務,債務人必須履行。
        第一百零三條    標的物提存後,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債權人承擔。提存期間,標的物的孳息歸債權人所有。提存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釋義】本條是關於提存效力的規定。
        標的物提存後,不論債權人是否提取,都産生債務消滅的法律後果。根據法律規定,標的物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提存視為標的物的交付,因此,自提存之日起,提存物的所有權轉移,債權人作為提存標的物的所有者,該標的物上的權利由其享有,義務和風險由其承擔。標的物提存後,因不可抗力、標的物的自然變化、第三人的原因或者提存人保管不當,都可能引起標的物的毀壞、損失、甚至標的物不復存在。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債權人承擔,一方面指由債權人承擔因不可抗力、標的物自身性質而産生的毀損、滅失的後果;另一方面指由債權人負責對造成標的物毀損滅失責任的第三人或者提存保管人索賠。
        標的物的孳息,指由標的物産生的收益。法定孳息指依法律關係産生的收益,比如金錢所産生的利息,有價證券産生的股息、紅利。債權人作為提存物的所有者,對提存物享有收益的權利,因此,提存期間,標的物的孳息歸債權人所有。提存費用包括:公告費、郵費、保管費、評估鑒定費、拍賣變賣費、保險費以及為保管、處理、運輸提存標的物所支出的其他費用,作為標的物的所有者,債權人應當支付提存費用,不支付提存費的,提存人有權留置價值相當的提存物。
        第一百零四條    債權人可以隨時領取提存物,但債權人對債務人負有到期債務的,在債權人未履行債務或者提供擔保之前,提存部門根據債務人的要求應當拒絕其領取提存物。
        債權人領取提存物的權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提存物扣除提存費用後歸國家所有。
        【釋義】本條是關於領取提存物的權利和期限的規定。
        標的物提存後債務消滅,債權人取得提存物的所有權,他可以隨時領取提存物。但是提存僅是消滅債務的措施,在雙務合同中,只有合同當事人雙方均履行了各自的義務,合同才能終止。有時,債務人雖然將標的物提存,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債務,但與其互負到期債務的債權人並未履行對待給付的義務。為避免先行履行可能發生的風險,保證自己債權的實現,債務人可以對提存部門交付提存物的行為附條件,即只有在債權人履行了對債務人的對待債務,或者為履行提供相應的擔保後,才能領取提存物。不符合所附條件的,提存部門應當拒絕債權人領取提存物。比如,甲乙二公司訂立了購買電視機的合同,甲公司負有交付電視機的義務,乙公司負有支付價款的義務。債務履行期屆滿,乙公司遲延受領,也未支付貨款,甲公司依法將標的物提存。為保證收回貨款,甲公司提存時聲明,只有乙公司支付了電視機價款或者提供了付款擔保後,才能允許乙公司領取電視機。如果在乙公司沒有支付價款也沒有提供擔保的情況下,提存部門將提存物交付給了乙公司,一旦乙公司領取提存物後不能支付甲公司的價款,提存部門要承擔賠償責任。提存人提存時,應當向提存部門明確告知提存受領人所承擔的對待給付義務的內容,以及對所提供的擔保的要求,比如是人的保證,還是抵押或者質押擔保。這樣做的目的,一方面,可以便於提存部門交付提存物前進行審查,另一方面,也是判定提存部門責任的根據。
        關於哪個部門為提存部門,合同法沒有明確規定。在外國,一般都有專門的提存所,附屬於法院。此外法院指定的銀行、信託局、商會、倉庫營業人也可以辦理提存事務。我國1981年頒布,1993年修改經濟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定作人超過領取期限六個月不領取定作物的,承攬方有權將定作物變賣,所得價款在扣除報酬、保管費用以後,用定作方的名義存入銀行。”可以認為銀行能夠作為金錢債務的提存部門。
        債權人雖然可以隨時領取提存物,但該權利長期不行使,不僅使權利長期處於不穩定狀態,也會給提存部門增加負擔,同時也不符合物質有效利用的原則。因此,本條規定了領取提存物的時效期間,即債權人領取提存物的權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該時效期間是除斥期間,權利因時間的經過不復存在。提存物自提存之日起經過5年,扣除提存費用後歸國家所有,債權人不能再對提存物主張權利。
        第一百零五條    債權人免除債務人部分或者全部債務的,合同的權利義務部分或者全部終止。
        【釋義】本條是關於免除債務的規定。
        兔除,指債權人拋棄債權,從而消滅合同關係及其他債的關係。
        關於免除的性質有不同的學説,一種學説認為,免除是契約。理由是:(1)債的關係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特定的法律關係,不能僅依一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成立。(2)債權人免除債務人的債務是一種恩惠,而恩惠不能濫施於人。(3)債權人免除債務可能有其他動機和目的,為防止債權人濫用免除權損害債務人利益,免除應經債務人同意。另一種學説認為,免除是債權人拋棄債權的單方行為。理由是:(l)免除使債務人享受利益,因此沒有必要徵得同意。(2)如果免除一定要債務人同意,債務人不同意的,等於限制了債權人對權利的處分。從本條規定看,我國合同法規定的免除是單方的法律行為。但合同法也並不排除債權人與債務人訂立免除協議,免除債務人的義務。
        免除具有以下特點:
        1.免除是無因行為。債權人免除債務,不論是為了贈與、和解,還是別的什麼原因,這些原因是否成立,都不影響兔除的效力。
        2.免除為無償行為。免除債務表明債權人放棄債權,不再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因此,債務人不必為免除為相應的對價。
        3.免除不需要特定的形式。免除債務不必有特定形式,口頭、書面,明示、默示都無不可。比如債權人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通知債務人不必再履行債務,是以明示方式免除債務。而債權人不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也産生債務免除的後果。
        免除是處分債權的行為,作出免除意思表示的債權人必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免除行為除非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否則不生法律效力。
        免除可以附條件或者附期限。附生效條件的免除比如,債權人表示只要債務人在合同履行期歸還本金,可以免除利息。附解除條件的免除比如,贈與人表示贈與合同成立後,如果贈與人經濟狀況惡化,贈與合同不再履行。附生效期限的免除比如,出租人通知承租人下月1號開始不必再支付房租。附終止期限的合同比如,出賣人通知買受人,其售予買受人商品的八折優惠月底終止。
        免除應當通知債務人或者債務人的代理人,向第三人為免除的意思表示不發生法律效力。免除為放棄債權的行為,向債務人或者債務人的代理人表示後,即産生債務消滅的法律後果,因此,債權人作出免除的意思表示不得撤回。
        免除行為産生以下法律效果:
        1.免除使債務消滅。債權人免除部分債務的,債務部分消滅;免除全部債務的,債務全部消滅。債權人免除部分債務比如,債務人乙欠債權人甲100萬元貨款,甲通知乙只要償還80萬元,免除了20萬元債務。債權人免除部分債務的,免除的部分不必再履行,但尚未兔除的部分仍要履行。債權人免除全部債務比如,服裝加工部向服裝定作人表明不收取服裝加工費。免除全部債務的,全部債務不必再履行,合同的權利義務因此終止。在債務被全部免除的情況下,有債權證書的,債務人可以請求返還。
        2.免除消滅債權和債權的從權利。免除了對方債務,也等於放棄了自己的債權,債權消滅,從屬於債權的擔保權利、利息權利、違約金請求權等也隨之消滅。比如甲免除了乙的債務,為乙提供履行擔保的丙的保證責任沒有了存在基礎,必然一同消滅。
        債務的免除不得損害第三人利益。比如,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也即買受人)兔除出賣人的交付義務,承租人的利益將受到損害,因此,不得免除出賣人的義務。
        第一百零六條    債權和債務同歸於一人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釋義】本條是關於債權債務混同的規定。
        混同,指債權人和債務人同歸於一人,致使合同關係及其他債的關係消滅的事實。廣義的混同,指不能並立的兩種法律關係同歸於一人而使其權利義務歸於消滅的現象。包括:1.所有權與他物權同歸於一人;2.債權與債務同歸於一人;3.主債務與保證債務同歸於一人。狹義的混同,也即合同法上的混同,僅指債權與債務同歸於一人的情況。
        混同是一種事實,即因某些客觀事實發生而産生的債權債務同歸一人,不必由當事人為意思表示。
        混同發生的原因主要有:
        1.概括承受
        概括承受是發生混同的主要原因。主要有(1)企業合併,合併前的兩個企業之間的債權債務因同歸於合併後的企業而消滅。(2)債權人繼承債務人,比如父親向兒子借錢後死亡,兒子繼承父親的債權和債務。(3)債務人繼承債權人,比如兒子向父親借錢後,父親死亡,兒子繼承了父親的財産。(4)第三人繼承債權人和債務人,比如兒子甲向父親乙借錢後,因意外事件二人同時死亡,由甲的兒子丙繼承他們二人的財産。
        2.特定承受
        特定承受主要包括:(1)債務人受讓債權人的債權,比如債權人甲與債務人乙簽訂合同後,甲將合同權利轉讓給乙。(2)債權人承受債務人的債務,比如甲乙二人簽訂合同後,債務人乙的債務轉移給債權人甲。
        合同關係的存在,必須有債權人和債務人,當事人雙方混同,合同失去存在基礎,自然應當終止。合同終止債權消滅,債權的從權利如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擔保債權同時消滅。但當債權是他人權利的標的時,為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債權不能因混同而消滅。比如甲與乙簽訂了房屋預售合同,甲交納了一定比例的預付款後,取得了對預售的房屋的權利。隨後甲將取得的預售房屋抵押給了丙。半年後,甲乙二公司合併,如果此時合同終止,甲不必取得對於預售房屋的所有權,就會損害抵押權人丙的利益,此種情況,甲乙二人的合同不能終止。
編輯:楊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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