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釋義-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三節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時間:2008-04-15 15:54 來源:中國人大網
第二十條 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延長。
【釋義】 本條是關於農村土地承包期限的規定。
承包期限是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存續的期間,在這個期間內,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依照法律的規定和合同的約定,行使權利,承擔義務。承包期限是土地承包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它關係到農民是否可以得到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關係到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的穩定和完善,關係到農業、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村社會穩定。
我國對土地實行用途管理制度。土地管理法按照土地的用途,將土地劃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其中的農用地又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農田水利用地和養殖水面等。本條根據我國農村土地家庭承包的實際情況,對不同用途的土地的承包期及其上限做出規定。
一、耕地的承包期
耕地是指種植農作物的土地,包括灌溉水田、望天田(又稱天水田)、水澆地、旱地和菜地。據統計,我國耕地總面積約為14億畝,每人平均1畝多一點。1982年底全國農村67%的基本核算單位實行了包乾到戶,1984年以後一直穩定在99%以上,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的耕地一直佔耕地總面積的97%左右。因此,我國農村實行土地承包經營制度的土地主要是耕地。
我國法律和國家有關政策對土地承包期都做了明確的規定。在我國農村實行聯産承包生産責任制之初,承包期一般都比較短。後來認識到,承包期限過短,難以調動承包人增加投入、合理開發土地的積極性,甚至可能導致短期行為和對土地的掠奪式經營。這樣,國家實行土地承包經營制度就失去了積極意義。因此,1984年,國家有關政策要求,土地承包期限應當適當延長。土地承包期一般應在15年以上。根據這一精神,全國各地陸續將土地承包期確定為15年。但也有一些地方為了解決人地矛盾,頻繁調整土地,真正達到15年的很少。1993年,一些較早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的地方,第一輪土地承包即將到期,為了及時指導,國家提出,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之後,再延長30年不變。此後,隨著延包工作的陸續開展,國家有關政策曾多次對土地承包的期限問題做出規定。如,1993年指出,為了穩定土地承包關係,鼓勵農民增加投入,提高土地的生産率,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後,再延長30年不變。1997年指出,土地承包再延長30年不變,營造林地和“四荒”地等開發性生産的承包期可以更長。1986年通過並於1998年修改的土地管理法也明確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産。土地承包經營期限為30年。
從實際情況看,截至2000年,全國已有98%左右的村組開展了延包工作。據統計,在開展延包工作的地方,承包期達到30年的耕地面積佔92%,如果扣除沿海發達地區、城鎮郊區實行招標承包的責任田以及各地預留的機動地,實行家庭承包的耕地承包期達到30年的佔95%以上。承包期不足30年的,大多數在已經或者列入城鎮建設規劃範圍內的城鎮郊區。
土地承包期限的長短,應考慮到我國農村的實際情況,根據農業生産經營的特點,農業經濟的發展趨勢以及當前的農業承包經營政策等因素確定。期限太短,不利於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穩定和農業的發展;期限太長,則不利於對土地利用方式的適當調整以及有關利益的協調。耕地的承包期為30年的規定,符合有關法律的規定和目前我國農村的實際做法,同國家政策的規定也是一致的。
二、草地、林地的承包期
草地是指生長草本植物為主,用於畜牧業的土地,包括天然草地、改良草地和人工草地。草原是草地的主體。我國是草原資源大國,天然草原近60億畝,佔國土總面積的41.7%。草原總面積僅次於澳大利亞,居世界第二位。從1984年開始,在全國推廣草原承包工作。目前,我國草原承包面積2.08億公頃,佔可利用草原面積的76.9%。在實踐中,一些地方對草原實行50年的承包期。
林地是指生長喬木、竹類、灌木、沿海紅樹林的土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以及跡地和苗圃等。我國林業用地面積38.5億畝,其中集體所有的林地約佔59%,國家所有的林地約佔41%。林地承包經營政策是我國農村林業的基本政策。到2001年6月,全國集體林地70%已承包到戶,已核發林權證的林業用地面積為33億畝,佔全國林業用地面積38.5億畝的85.7%。林地的承包期一般為30年至50年。
對於草地、林地的承包期限,我國法律未明確規定。土地管理法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産。土地承包經營期限為30年。草原法也只是規定,全民所有的草原、集體所有的草原和集體長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從事畜牧業生産。國家政策也曾原則規定,土地承包期再延長30年不變,營造林地和“四荒”地等開發性生産的承包期可以更長。
同耕地相比,草地和林地有其特殊性。以林地為例:
首先,林地上一般生長著多年生的喬木、竹類、灌木等,而耕地主要是用於種植農作物,一般是一年一季或者兩季,有的是三季,很少種植多年生植物。
其次,從事林業開發投資大,林木生長期、收益期長,風險也比較大。如櫸木、水青岡、紅豆杉、柚木的採伐或經營期限至少在50至60年。再如我國特有的銀杏樹,其木材、果實、葉子等均有較高的經濟價值,但生長極為緩慢,所以又稱“公孫樹”,形容祖輩種樹到孫子輩才結實。目前我國的很多寺廟中都生長著千年以上的銀杏樹。浙江東陽地區種植的香榧樹,15年開始結果,100年才進入豐産期,並可延續四五百年,有的可達上千年。
第三,我國對森林實行限額採伐制度,林地上種植的林木不能任意採伐。採伐必須申請採伐許可證並按照要求完成更新造林任務。因此,承包方的生産經營和處置産品的權利受到較多限制。
鋻於林地的上述特殊性,許多地方都將林地的承包期限適當延長。如浙江東陽將香榧樹的承包期定為60年,安徽省林地承包的期限最高的達到70年。在立法過程中,許多地方、部門建議,同耕地相比,林地的承包期應當適當長一些,以規定30年至70年為宜。對有些特殊的樹種,70年的承包期仍顯不夠,應當更長。
本法根據國家關於“營造林地和‘四荒’地等開發性生産的承包期可以更長”的政策精神和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的實際做法,對草地和林地的承包期及承包期的上限做出了規定。
三、需要説明的是,本法規定的承包期限是法定期限
鋻於全國絕大多數地方第二輪承包已結束,有的地方第二輪延包的年限比本法規定的承包期限長的實際情況,為了穩定既存的農村土地承包關係,防止因本法的實施引發重新承包土地,造成不必要的混亂,更好地維護承包方的合法權益,本法在第62條對這種情況做了特別規定:“本法實施前已經按照國家有關農村土地承包的規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長于本法規定的,本法實施後繼續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
另外,本條是關於實行家庭承包方式的耕地、草地和林地的承包期限的規定。對於採取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的承包期限,依照本法的規定,由當事人雙方根據實際情況協商確定。例如,實踐中,一般魚塘的承包期為1至3年。對承包“四荒”進行治理開發的,國家有關政策規定承包期最長可以達到50年。
第二十一條 發包方應當與承包方簽訂書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發包方、承包方的名稱,發包方負責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名稱、坐落、面積、品質等級;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的用途;
(五)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六)違約責任。
【釋義】 本條是關於承包合同形式和合同主要條款的規定。
一、土地承包合同的特徵
土地承包合同是發包方與承包方之間達成的,關於農村土地承包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根據本法的規定,土地承包合同具有以下特徵: (1)合同的主體是法定的。發包方是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範圍相一致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委會或者村民小組。即: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發包。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由使用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發包。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 (2)合同內容受到法律規定的約束,有些內容不允許當事人自由約定。如:對於耕地的承包期,本法明確規定為30年。再如,對於承包地的收回等,法律都有明確規定。這些內容都不允許由當事人自由約定。 (3) 土地承包合同是雙務合同。發包方應當尊重承包方的生産經營自主權,為承包方提供生産、技術、資訊等服務,有權對承包方進行監督等;承包方對承包地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流轉的權利,應當維持土地的農業用途,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等。 (4)合同屬於要式合同。雙方當事人簽訂承包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二、土地承包合同的形式
我國法律和國家政策對於簽訂土地承包合同有明確規定。土地管理法規定,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承包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農業法規定,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承包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水土保持法等法律對此也做了相同的規定。國家有關政策多次強調農村土地承包要訂立承包合同,完善合同管理。1983年指出,要建立和健全承包合同制,這是完善農業生産責任制的重要環節。1991年指出,穩定和完善家庭承包經營,要認真完善土地和其他各業的承包合同管理,明確雙方的權利、責任和義務。2000年指出,目前全國延長土地承包期工作基本結束,加強土地承包管理,重點是建立健全承包合同的各項管理制度,建立合同檔案,及時調處糾紛,組織合同兌現。
合同的形式,是指當事人訂立合同所採取的形式,包括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民法通則規定,民事行為可以採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規定用特定形式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合同法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我國有的法律中明確規定合同採用書面形式。
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我國農民的最重要的權利之一,涉及億萬農民的切身利益,關係到農業、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村社會穩定。而且目前侵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情況比較多。採用書面形式,明確肯定,有據可查,有利於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有利於防止爭議和解決糾紛,也有利於對農村土地承包的規範和承包合同的管理。在現實中,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普遍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因此,本法要求土地承包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書面形式一般指以文字等可以有形地再現內容的方式達成的協議,如合同書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三、土地承包合同的主要條款
合同的條款就是合同的內容。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除法律規定的以外,主要由合同條款加以確定。合同條款是否齊備、準確,決定了合同能否成立、生效以及能否順利履行,是非常重要的。因此,本法對合同的主要條款做出了規定,以便對土地承包合同的訂立起指導和規範的作用。主要條款的規定也只具有提示性與示範性,提倡當事人儘量對合同的這些條款做出明確的約定,以免日後産生糾紛。但並不是説當事人簽訂的合同中缺少了其中任何一項都會導致合同的不成立或者無效。因此,在行文上用的是“一般包括”的提法。當事人可以根據合同的性質和其他情況,自願確定合同的內容,可以不限于這些條款。合同法規定的合同的主要條款包括: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標的,數量,品質,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解決爭議的方法。這些只是一般合同應當具備的條款,但不同的合同,由其類型與性質決定,其主要條款或者必備條款可以是不同的。本法根據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性質和特點對承包合同的主要條款做出了規定。現將承包合同主要條款的內容分述如下:
(一)發包方、承包方的名稱,發包方負責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這是承包合同必須具備的條款。當事人是合同的主體,如果不寫明當事人,就無法確定權利的享有者和義務的承擔者,發生糾紛也難以解決。因此,要將發包方和承包方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都規定清楚。對於發包方和承包方,本法第12條和第15條已分別做出了規定。
(二)承包土地的名稱、坐落、面積、品質等級。這是土地承包合同權利義務指向的對象,也是合同的必備條款,否則合同不能成立,承包關係無法建立。其中,土地的坐落是指土地的所在地,土地的品質等級是指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評定的土地等級,是反映土地生産能力的重要指標之一。對於這些內容,合同中要規定細緻、清楚,以防止差錯,避免糾紛。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承包期限是承包方依法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期間。期限直接關係到合同權利義務的延續時間,涉及當事人的利益,也是確定合同是否按時履行或者遲延履行的客觀依據。由於土地承包期限是法定的,當事人只能在本法第20條規定的範圍內確定承包期限。另外,為了確定合同權利義務的具體期間,合同中還要規定合同的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的用途。按照本法的規定,承包土地只能用於農業。對“農業”的範圍,農業法規定,本法所稱農業,是指種植業、林業、畜牧業和漁業。土地管理法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産。因此,承包土地只能用於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和漁業生産。
(五)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本法對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義務分別做出了具體規定。除了這些權利義務之外,還包括其他法律如土地管理法、農業法、漁業法、森林法、草原法、漁業法等法律中規定的權利義務。當然,當事人還可以在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情況下,約定其他的權利義務。
(六)違約責任,是指承包合同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適當履行合同,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比如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是促使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使對方免受或者減少損失的重要法律措施,也是保證合同履行的主要條款。因此一般有關合同的法律對於違約責任都做出了較為詳盡的規定,如合同法第七章規定的“違約責任”。本法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依照合同法的規定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二條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
【釋義】 本條是關於承包合同生效以及承包經營權取得的規定。
一、合同的成立是指訂約當事人就合同的主要內容形成合意。對於合同的成立時間,合同法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這是合同成立的一般規定。同時,合同法又對書面形式合同的成立做出了特別規定: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本法已明確規定土地承包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因此,承包合同成立的時間應當是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之時。但是,實踐中對當事人雖沒有簽字或者蓋章,然而卻履行了合同主要義務的,合同也可成立。對於這種情形,合同法規定,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二、合同生效是指合同産生法律約束力。合同的效力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在當事人之間産生法律效力。合同生效後,當事人依法受到合同的約束,必須遵循合同的規定,依照誠實信用的原則,正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而不得濫用權利,違反義務。這是合同的對內效力。在客觀情況發生變化時,當事人必須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取得對方的同意,才能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2.合同生效後産生的法律效力還表現在對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産生一定的法律約束力。這屬於合同的對外效力。合同生效後,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不得侵犯當事人的合同權利,不得非法阻撓當事人履行義務。
3.合同生效後的法律效果還表現在,當事人違反合同的,將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採取強制措施使當事人依照合同的規定承擔責任,對對方當事人進行補救。本法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承擔違約責任。同時,該法第59條、第60條等也對承包合同當事人的法律責任做出了規定。
對於合同的生效時間,民法通則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合同法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合同的生效,除了附條件、附期限的合同以外,在通常情況下,與合同的成立是一致的。本法對承包合同的生效做出了同民法通則和合同法一致的規定,即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三、合同法在規定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的同時,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這是合同生效的特別要件。有些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不一致的,合同成立並不一定生效,只有在依法經過批准、登記等手續後,合同才生效。
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一種土地使用權,屬於用益物權的一種,它的設立,以土地承包合同生效為前提。依照本法的規定,承包合同的生效無須經過特別的批准、登記程式。本法雖然要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承包方頒發有關權利證書,並登記造冊,但不能據此認為承包合同的生效和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設立以登記為先決條件。土地承包經營權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登記只是作為對承包經營權確認的程式。這同土地管理法的規定也是一致的。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並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除按規定收取證書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釋義】 本條是關於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和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造冊的規定。
一、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和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登記造冊,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林權證等證書,同時將土地的使用權屬、用途、面積等情況登記在專門的簿冊上,以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制度。
登記制度是物權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登記的最主要功能是對物權的設立、變更或者消滅産生公示作用。登記不僅可以表彰物權的産生或者設立,而且有助於解決物權的衝突。關於物權登記的效力,存在兩種做法:一種是登記是不動産物權合法移轉的必要條件,未經登記,不生效力。另一種是登記是當事人在物權變動後應當履行的手續,未經登記,物權變動在法律上也可有效成立,但只能在當事人之間産生效力,不能對抗第三人。對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承包方是否必須進行登記,存在著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用益物權,應當採用登記生效主義,當事人必須登記,承包經營權自登記之日起成立,在程式上也應當是先登記後發證。另一種意見認為,我國目前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一般都是在訂立合同後就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和林權證等證書也是由人民政府主動向承包方頒發。現在延包工作已基本結束,如果都要求重新登記發證,不符合現實,同時還可能進一步加重農民的負擔。考慮到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的實際情況,應當認可實踐中已完成的確權發證和登記造冊工作,不宜再由承包方主動向人民政府申請登記發證。因此,本法規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可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設立,不以登記為生效的要件。同時,考慮到延包工作已基本結束的情況和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的實際做法,為了簡化登記和發證的程式,進一步減輕農民的負擔。本法規定,對於已建立的土地承包關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並進行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林權證等證書,是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憑證。為了穩定土地承包關係,更好地保障農村土地承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土地承包合同簽訂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並登記造冊。對此,法律和國家有關政策中均有規定。如森林法規定,國家所有的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發放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草原法也做了相同的規定。1997年,國家有關政策曾指出,延長土地承包期後,鄉(鎮)人民政府農業承包合同主管部門要及時向農戶頒發由縣或縣級人民政府統一印製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2000年又要求,全國延長土地承包期工作已基本結束,沒有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的,必須儘快發放到戶。
目前全國延包工作已基本結束,截至2000年底,全國已有98%左右的村組進行了延包工作,絕大多數地方已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發放到戶。但由於種種原因,還有部分地方沒有將證書發放到戶。對此,本法規定,未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應當補發證書。
三、目前,有的地方和部門不顧國家三令五申,隨意向農民伸手,面向農民的各種收費、集資、罰款和攤派項目多、數額大,嚴重侵害了農民的合法權益,挫傷了農民的生産積極性,影響了農村社會穩定。針對這種情況,為了避免利用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的便利條件,隨意提高收費標準或者亂收費,侵害農民利益,本條第2款明確規定,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除按規定收取證書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這樣,有利於防止借登記之機亂收費,有利於維護農民的合法權益和農村社會的穩定。
第二十四條 承包合同生效後,發包方不得因承辦人或者負責人的變動而變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體經濟組織的分立或者合併而變更或者解除。
【釋義】 本條是關於發包方不得因承辦人或者負責人的變動而變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體經濟組織的分立或者合併而變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規定。
一、合同的變更是指合同成立後,當事人在原合同的基礎上對合同的內容進行修改或者補充。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成立後,當具備法律規定的合同解除條件時,因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關係歸於消滅的行為。
關於合同變更和解除的條件,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有時不可能對涉及合同的所有的問題都做出明確規定;合同簽訂後,當事人在合同履行前或者履行過程中也會出現一些新情況,需要當事人對合同的內容進行修改、補充或者解除合同。如果雙方當事人就合同變更事項達成了一致意見,變更後的內容就取代了原合同的內容,當事人就應當按照變更後的內容履行合同。如果當事人協議解除合同,就應當按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承擔合同解除的法律後果。
除當事人協議或者法律規定可以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以外,一方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和解除合同,否則就是一種違約行為,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因此,合同法明確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二、按照本法的規定,發包方是集體經濟組織、村委會或者村民小組。發包方在承包合同生效後到履行完畢之前,有可能發生承辦人或者負責人變動的情況。如在某承包合同中,作為發包方負責人的村委會主任換人。在實際生活中,曾出現發包方以此為藉口而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不履行合同的情況。
承包合同是發包方與承包方簽訂的。首先,承辦人或者負責人只是發包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並不等同於發包方。發包方對其負責人或者承辦人的民事活動也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對他們簽訂的承包合同應當負責履行。其次,承辦人或者負責人的變動並不構成對合同的實質性變更,如果因此而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則損害了承包方的合法權益。因此,發包方的承辦人或者負責人的變動,對已經生效的承包合同不構成影響,發包方不得因此而變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否則就應當依照本法和合同法的有關規定承擔違約責任。
三、分立是指一個集體經濟組織被分為兩個以上新的組織,原組織的權利義務由新的集體經濟組織承擔。合併一般是指兩種情況,一是指兩個以上組織合併成為一個新的組織,由新的組織承擔被合併的組織的權利義務。另一種情況是指一個組織被撤銷後,將其權利義務一併轉讓給另一個組織。
當事人分立和合併是現實中經常出現的情況,也是容易出現糾紛的問題。針對一些法人或者組織借分立或者合併逃避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的問題,合同法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後合併的,由合併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使合同權利,履行合同義務。當事人訂立合同後分立的,除債權人和債務人另有約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合同的權利義務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根據合同法的精神,本法規定,發包方不得因集體經濟組織的分立或者合併而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在土地承包中,無論發包方分立或者合併是由於何種原因,其權利義務都應當按照法律的規定和合同的約定享有和承擔。這樣才能有效地防止以合併或者分立為藉口變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更好地保護承包方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權干涉農村土地承包或者變更、解除承包合同。
【釋義】 本條是關於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干涉農村土地承包或者變更、解除合同的規定。
承包本集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最重要的財産權利。剝奪或者限制這種權利,是對農民合法權益的嚴重侵犯。民法通則規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土地管理法規定,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其他的法律,如農業法、森林法等也有規定。本法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
承包合同是發包方和承包方之間設立、變更、終止土地承包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是承包方取得承包經營權的基礎,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加以干涉。國家有關政策也曾指出,合同一經依法簽訂,即具有法律約束力,任何單位和個每人平均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
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主體是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國家機關是指國家的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軍事機關。包括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各級人民政府,各級法院、檢察院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指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即在國家機關中行使一定職權、履行一定職務的人員,通俗地稱為國家幹部。在農村土地承包中,可能利用職權對土地承包進行干涉的,主要是縣、鄉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因為他們處在基層,直接負責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或者相關工作,應當嚴格貫徹農村土地承包法,不得利用職權干涉土地承包。
在現實生活中,干涉土地承包主要是指剝奪或者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剝奪婦女應當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違背承包方的意願,干涉承包方的經營自主權以及強令變更和解除承包合同等行為。依照本法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權干涉農村土地承包,不得違背承包合同當事人意願,利用職權強行變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對於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干涉土地承包,變更、解除承包合同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本法在“爭議的解決和法律責任”一章中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利用職權干涉農村土地承包,變更、解除承包合同,給承包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責任;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編輯:楊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