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釋義-第二部分 釋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時間:2008-04-01 09:54 來源:中國人大網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並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依法設置會計帳簿的;
(二)私設會計帳簿的;
(三)未按照規定填制、取得原始憑證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憑證不符合規定的;
(四)以未經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登記會計帳簿或者登記會計帳簿不符合規定的;
(五)隨意變更會計處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會計資料使用者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編制依據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規定使用會計記錄文字或者記帳本位幣的;
(八)未按照規定保管會計資料,致使會計資料毀損、滅失的;
(九)未按照規定建立並實施單位內部會計監督制度或者拒絕依法實施的監督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會計資料及有關情況的;
(十)任用會計人員不符合本法規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會計人員有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有關法律對第一款所列行為的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釋義】本條是對設置會計帳簿、進行會計核算、任用會計人員不符合本法規定等10種會計違法行為的處罰規定。
一、本條規定的應予處罰的行為。這些行為包括:
1.不依法設置會計帳簿的行為,是指違反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應當設置會計帳簿的單位不設置會計帳簿或者未按規定的種類、形式及要求設置會計帳簿的行為。對於不依法設置會計帳簿的行為,應當追究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法律責任。
2.私設會計帳簿的行為,俗稱“兩本帳”、“帳外帳”,是指不在依法設置的會計帳簿上對經濟業務進行統一登記核算,而另外私自設置會計帳簿進行登記核算的行為。鋻於現實中有的單位將發生的經濟業務收支不通過法定會計帳簿統一核算,而是進人私設的會計帳簿,形成“小金庫”,因此有必要對這種違法行為追究其法律責任。
3.未按照規定填制、取得原始憑證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憑證不符合規定的行為。根據《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辦理經濟業務事項,必須取得或者填制原始憑證,並及時送交會計機構,以保證會計核算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同時,為了保證原始憑證記錄的真實性,對原始憑證不能塗改、挖補,如果發現原始憑證有錯誤,應當由出具單位重開或者更正,更正處應當加蓋出具單位的印章。原始憑證金額有錯誤的,應當由出具單位重開,不得在原始憑證上更正。對於未按照規定填制、取得原始憑證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憑證不符合規定的,應當追究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法律責任。
4.以未經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登記會計帳簿或者登記會計帳簿不符合規定的行為。根據《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會計人員應當根據審核無誤的會計憑證登記會計帳簿,登記會計帳簿時,應當將會計憑證日期、編號、業務內容摘要、金額等事項逐項記入帳內。登記完畢後,記帳人員要在記帳憑證上簽名或者蓋章。各種帳簿要按頁次順序連續登記,不得跳行、隔頁。如果會計帳簿記錄發生錯誤,不得採取塗改、挖補等手段更正,而應當按照《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採取劃線更正等方法進行更正。因此,任何單位不得以未經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登記會計帳簿,登記會計帳簿應當符合《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違反上述規定的,應當追究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法律責任。
5.隨意變更會計處理方法的行為。會計處理方法是指各單位在會計核算時所運用的具體會計核算方法,主要包括:編制合併會計報表的原則和方法,外幣折算處理方法,收入確認原則和方法,企業所得稅會計處理方法,存貨計價會計處理方法,長期投資會計處理方法,折舊提取方法,壞帳損失提取和核算方法等。會計處理方法的變更會直接影響會計資料的品質和可比性,因此,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違反《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隨意變更會計處理方法。
6.向不同的會計資料使用者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編制依據不一致的行為。財務會計報告應當根據登記完整、核對無誤的會計帳簿記錄和其他有關會計資料編制,使用的計量方法、確認原則、統計標準應當一致,做到數字真實、計算準確、內容完整、説明清楚,不得向不同的會計資料使用者提供編制依據不一致的財務會計報告。
7.未按照規定使用會計記錄文字或者記帳本位幣的行為。根據《會計法》的有關規定,會計記錄的文字應當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會計記錄可以同時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民族文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和其他外國組織的會計記錄可以同時使用一種外國文字。會計核算以人民幣為記帳本位幣。業務收支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為主的單位,可以選定其中一種貨幣作為記帳本位幣,但是編報的財務會計報告應當折算為人民幣。對於未按照規定使用會計記錄文字或者記帳本位幣的,應當追究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法律責任。
8.未按照規定保管會計資料,致使會計資料毀損、滅失的行為。根據《會計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各單位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應當建立檔案,妥善保管。對於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期限、方式和要求保管會計資料,致使會計資料毀損、滅失的,應當追究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法律責任。
9. 未按照規定建立並實施單位內部會計監督制度或者拒絕依法實施的監督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會計資料及有關情況的行為。根據《會計法》的有關規定,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內部會計監督制度,單位內部會計監督制度應當符合法定要求。對會計工作的外部監督,按照本法的有關規定,財政部門對各單位是否依法設置會計帳簿,會計資料是否真實、完整,會計核算是否符合規定,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是否具備從業資格等情況實施監督。各單位應當依照規定接受有關監督檢查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以及有關情況,不得拒絕、隱匿、謊報。違反上述規定的,應當追究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法律責任。
10.任用會計人員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行為。根據《會計法》的有關規定,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必須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擔任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和會計主管人員的,還應當具備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或者從事會計工作3年以上的經歷;設置總會計師的單位,聘用的總會計師,也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資格條件。違反上述規定的,應當追究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法律責任。
二、對上述會計違法行為的處罰。處罰包括以下方面的內容:
1.責令限期改正。所謂責令限期改正,是指要求違法行為人在一定期限內停止違法行為並將其違法行為恢復到合法狀態。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責令限期改正決定的要求,停止違法行為,糾正錯誤。比如,私設會計帳簿的單位,應當取消私設的帳簿,並根據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將在私設的會計帳簿上登記的事項轉移到依法設置的會計帳簿上,統一進行登記、核算。又如,任用會計人員不符合規定的單位,應當將不具備任職資格的會計人員予以解聘或者轉任其他職務,並任用具備規定資格條件的人員作會計人員。
2.罰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根據上述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及危害程度,在責令限期改正的同時,可以對單位並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3.給予行政處分。對上述違法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的國家工作人員,視情節輕重,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單位或者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留用察看和開除等行政處分。
4.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會計人員有上述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5.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我國刑法並沒有對上述所列行為單獨明確規定為犯罪,但是,行為人為偷逃稅款、騙取出口退稅、貪污、挪用公款等目的,從事了上述行為,造成了嚴重後果,按照刑法的有關規定,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的規定分別定罪、量刑。
三、有關法律對上述會計違法行為的處罰另有規定的處理。有關法律根據其立法目的不同和實際需要,對上述所列行為的處罰另有規定的,應當根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在對前述違法行為進行處罰時,按照該法律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 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前款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可以對單位並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撤職直到開除的行政處分;對其中的會計人員,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釋義】本條是對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行為的處罰規定。
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等會計資料的真實、完整,是各單位加強財務管理和經營管理、為會計資料使用人提供準確、可靠的會計資訊的重要保證,也是會計工作的基本要求。會計法從多方面為保證會計資料的真實、完整,作出了嚴格的規定。但是,一些單位和個人為了小團體利益或為撈取個人的政治資本,不惜採用欺騙、造假等手段,在會計資料上做文章,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其他會計資料,編制、提供虛假的財務會計報告,以達到轉移國家資産、偷逃稅收、粉飾業績、政績等非法目的。這些問題已經成為較普遍的社會現象,這是一種嚴重的違法行為,法律上必須明確加以禁止,並應當依法追究有關責任單位和個人的法律責任。
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的行為特徵。這些特徵表現為:
1.偽造會計憑證的行為,是指以虛假的經濟業務或者資金往來為前提,編造虛假的會計憑證的行為。
2.變造會計憑證的行為,是指採取塗改、挖補以及其他方法改變會計憑證真實內容的行為。
3.偽造會計帳簿的行為,是指違反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根據偽造或者變造的虛假會計憑證填制會計帳簿,或者不按要求登記帳簿,或者對內對外採用不同的確認標準、計量方法等手段編造虛假的會計帳簿的行為。
4.變造會計帳簿的行為,是指採取塗改、挖補或者其他手段改變會計帳簿的真實內容的行為。
5.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的行為,是指違反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根據虛假的會計帳簿記錄編制財務會計報告,或者憑空捏造虛假的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對財務會計報告擅自進行沒有依據的修改的行為。
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的刑事責任。對於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的行為,我國刑法明確為犯罪的,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1)根據《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納稅人採取偽造、變造帳簿、記帳憑證,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等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偷稅數額佔應納稅額的10%以上不滿30%,且偷稅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或者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偷稅數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金;偷稅數額佔應納稅額的30%以上且偷稅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偷稅數額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扣繳義務人採取前述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佔應繳稅額的10%以上且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依照前述規定處罰。對多次犯有上述行為而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2)根據《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定,公司向股東和社會公眾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嚴重損害股東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2萬元以上 20萬元以下罰金。(3)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承擔資産評估、驗資、驗證、會計、審計、法律服務等職責的仲介組織的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包括虛假的財務會計報告),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上述人員,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犯本罪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此外,如果行為人為虛報註冊資本、虛假出資、抽逃出資、貪污、挪用公款、侵佔企業財産、私分國有資産、私分罰沒財物,實施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的行為,應當按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分別定罪、處罰。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刑法》並未明確將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或者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的行為,作為單獨犯罪加以規定,而只是在其已經造成嚴重後果後,作為犯罪情節、手段,分別以偷稅罪、公司提供虛假會計報告罪、仲介組織人員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及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責任。
四、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的行政責任。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或者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情節較輕,社會危害不大,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予以處罰,具體包括:(1)通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採取通報的方式對違法行為人予以批評、公告。通報決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送達被通報人,並通過一定的媒介在一定的範圍內公佈。(2)罰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對違法行為視情節輕重,在予以通報的同時,可以對單位並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3)行政處分。對上述所列違法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的國家工作人員,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單位或者行政監察部門給予撤職、留用察看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4)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對上述所列違法行為中的會計人員,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第四十四條 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前款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可以對單位並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對其中的會計人員,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釋義】本條是對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行為的處罰規定。
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是會計資訊的載體,是記錄和反映經濟業務的重要資料,也是國家有關機關實施會計監督、查處會計違法犯罪行為的重要依據和證據。各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等會計資料,按照國家規定的期限、方式妥善保管,需要銷毀時,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式,辦理手續,由規定的人員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銷毀,不得違反國家規定予以隱匿或者故意銷毀。所謂隱匿,是指故意轉移、隱藏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的行為。所謂銷毀,是指故意將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予以毀滅的行為。對於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的行為,應當根據本條的規定,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二、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的刑事責任。對於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的行為,我國《刑法》未將其作為單獨犯罪加以規定,而是作為犯罪的情節、手段,按照不同的罪名予以處罰的。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納稅人採取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的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偷稅數額佔應納稅額的10%以上不滿30%且偷稅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或者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偷稅數額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偷稅數額佔應納稅額的30%以上且偷稅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偷稅數額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扣繳義務人採取前述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佔應繳稅額的10%以上且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依照前述規定處罰。對多次從事上述違法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如果行為人為貪污、挪用公款、侵佔企業財産及其他非法目的,實施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的行為,構成犯罪的,可以按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分別定罪、處罰。
三、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的行政責任。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情節較輕,社會危害不大,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根據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追究行政責任:
1.通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採取通報方式對違法行為人予以批評、公告。通報決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送達被通報人,並通過一定的媒介在一定的範圍內公佈。通報對單位和個人都適用。
2.罰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對上述違法行為可以視情節輕重,在予以通報的同時,對單位並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3.行政處分。對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的國家工作人員,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單位或者行政監察部門給予撤職、留用察看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4.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會計人員有上述行為的,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其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會計人員是指在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所設置的會計機構及其他機構中,或者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中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包括會計機構負責人。設置總會計師的單位,總會計師也屬於會計人員。
第四十五條 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釋義】本條是對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行為的處罰規定。
一、任何人不得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是會計資訊的載體,是記錄和反映經濟業務的重要資料,也是國家有關機關實施會計監督、查處會計違法犯罪行為的重要依據和證據。各單位必鬚根據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按照會計法和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要求進行會計核算、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帳簿和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不得編制、提供虛假的財務會計報告,不得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更不得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從事上述行為。所謂授意,是指暗示他人按其意思行事;所謂指使,是指通過明示方式,指示他人按其意思行事;所謂強令,是指明知其命令是違反法律的,而強迫他人執行其命令的行為。對於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的行為,應當根據本條的規定,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二、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的刑事責任。
根據我國《刑法》的有關規定,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的,應當作為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的共同犯罪,定罪處罰。所謂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應當具備以下條件:(1)幾個犯罪人必須有共同故意,即幾個犯罪人都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仍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同時,幾個犯罪人都認識到自己和其他行為人在共同進行某一犯罪活動。(2)幾個犯罪人必須有共同的犯罪行為。即犯罪人各自的犯罪行為都是在他們的共同故意支配下,圍繞共同的犯罪對象,實現共同的犯罪目的而實施的,各個共同犯罪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都同危害結果具有因果關係。(3)共同犯罪具有共同的犯罪客體,即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為必須指向同一犯罪客體。因此,對授意、指使、強令他人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的,應當依照《會計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和《刑法》的有關規定,根據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定罪處罰。
三、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的行政責任。
對有上述違法行為,情節較輕,社會危害不大,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1.罰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可以視違法行為的情節輕重,對違法行為人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2.行政處分。對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的國家工作人員,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單位或者行政監察部門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單位負責人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本法規定行為的會計人員以降級、撤職、調離工作崗位、解聘或者開除等方式實行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對受打擊報復的會計人員,應當恢復其名譽和原有職務、級別。
【釋義】本條是關於單位負責人對會計人員實行打擊報復行為的處罰以及對受打擊報復的會計人員的補救措施的規定。
一、單位負責人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會計法規定行為的會計人員不得進行打擊報復。依法進行會計核算,實行會計監督,是法律賦予會計人員的基本職責,也是保證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及其他會計資料真實、完整、合法的重要手段,會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受法律保護。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會計工作和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應當保證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違法辦理會計事項,更不得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會計法》規定行為的會計人員實行打擊報復。但是在實踐中,一些單位的負責人受利益驅動,授意、指使、強令會計人員從事會計違法活動,並對忠於職守、堅持原則的會計人員採取各種手段進行打擊報復的情況比較普遍,不僅嚴重侵犯了會計人員的合法權益,同時也干擾和阻礙了會計工作的正常進行。為了支援會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保護會計人員的合法權益,對單位負責人打擊報復會計人員的行為予以法律制裁是非常必要的。根據本條的規定,單位負責人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會計法規定行為的會計人員以降級、撤職、調離工作崗位、解聘或者開除等方式實行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對受打擊報復的會計人員,應當恢復其名譽和原有職務、級別。這一規定,有利於規範會計行為,保證會計資料的真實、完整,有利於維護會計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
二、單位負責人打擊報復會計人員的刑事責任。根據《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領導人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會計法規定行為的會計人員實行打擊報復,情節惡劣的,構成打擊報復會計人員罪。構成本罪須具備以下幾個要件:(1)本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領導人。根據本法第五十條的規定,單位負責人是指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代表單位行使職權的主要負責人。這表明,單位負責人屬於《刑法》規定的領導人的範圍,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2)本罪的犯罪對像是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會計法規定行為的會計人員。這裡所説的會計人員是指在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所設置的會計機構及其他機構中,或者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中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包括會計機構負責人。設置總會計師的單位,總會計師也屬於會計人員。(3)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會計法規定行為的會計人員實行打擊報復情節惡劣的行為。這裡所説的打擊報復主要是指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會計法規定行為的會計人員,通過調動其工作、撤換其職務、進行處罰以及其他方式進行打擊報復的行為。這裡所説的情節惡劣,主要是指多次或者對多人進行打擊報復,或者打擊報復手段惡劣,或者打擊報復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打擊報復影響惡劣等等。根據《刑法》的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單位負責人打擊報復會計人員的行政責任。單位負責人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會計法規定行為的會計人員實行打擊報復,情節輕微,危害性不大,按照《刑法》的有關規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本條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主要有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留用察看和開除等8種。對有上述違法行為的單位負責人,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這裡所説的有關單位,是指其上級單位和行政監察部門。
四、對受打擊報復的會計人員的補救措施。對會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除對單位負責人依法進行處罰外,還應當按照本條的規定,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主要包括:(1)恢復其名譽。受打擊報復的會計人員的名譽受到損害的,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單位及有關部門應當要求打擊報復者向受打擊報復的會計人員賠禮道歉,並澄清事實,消除影響,恢復名譽。(2)恢復原有職位、級別。會計人員受到打擊報復,被調離工作崗位、解聘或者開除的,應當在徵得會計人員同意的前提下,恢復其工作,被撤職的,應當恢復其原有職務,被降級的,應當恢復其原有級別。
第四十七條 財政部門及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實施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洩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釋義】本條是對財政部門及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洩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行為的處罰規定。
一、財政部門及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實施會計監督管理的過程中,應當依法履行其職責。根據本法的有關規定,國務院財政部門主管全國的會計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會計工作,依法對各單位的下列會計工作實施監督:(1)是否依法設置會計帳簿;(2)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是否真實、完整;(3)會計核算是否符合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4)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是否具備從業資格。審計、稅務、人民銀行、證券監管、保險監管等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對有關單位的會計資料實施監督檢查。財政部門及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對各單位的會計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中,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許可權、方式和程式履行職責,忠於職守、秉公執法,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得洩露其在實施監督檢查中獲得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所謂玩忽職守,是指財政部門及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履行、不正確履行或者放棄履行職責的行為;濫用職權,是指財政部門及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規定的職責許可權和程式濫用職權或者超越職權的行為;徇私舞弊,是指財政部門及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徇個人私利或者親友私情而從事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行為;洩露國家秘密,是指財政部門及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將其掌握或者知悉的國家秘密因故意或者過失讓不應知悉者知悉的行為。所謂國家秘密,是指關係國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式確定,在一定時間內只限于一定範圍的人員知悉的事項。洩露商業秘密,是指財政部門及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在執行公務過程中獲取的權利人商業秘密的行為。所謂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資訊和經營資訊。對財政部門及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洩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應當按照本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二、財政部門及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以及洩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刑事責任。財政部門及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以及洩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行為可能構成以下犯罪:
1.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根據《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財政部門及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構成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對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財政部門及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上述罪行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洩露國家秘密罪。根據《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的規定,財政部門及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定,故意或者過失洩露國家秘密,情節嚴重的,構成洩露國家秘密罪。對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財政部門及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洩露其在執行職務中獲取的商業秘密的行為,我國《刑法》未明確將其規定為犯罪。但是,財政部門及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保守其在執行職務中獲取的商業秘密,是其法定職責。財政部門及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履行、不正確履行或者放棄履行這一職責,則屬於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構成犯罪的,應當按其規定定罪處罰。
三、財政部門及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以及洩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行為的行政責任。財政部門及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雖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以及洩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行為,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性不大,按照《刑法》的有關規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本條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主要有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留用察看和開除等8種。對有上述違法行為的財政部門及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單位或者行政監察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將檢舉人姓名和檢舉材料轉給被檢舉單位和被檢舉人個人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釋義】本條是對將檢舉人姓名和檢舉材料轉給被檢舉單位和被檢舉人個人行為的行政責任的規定。
一、檢舉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對違反《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行為進行檢舉,是各單位和公民的一項正當權利,是會計法和社會公德所提倡和鼓勵的,這有利於《會計法》的貫徹實施,有利於查處會計違法行為。同時,認真、及時處理各單位和個人的檢舉,是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一項重要職責。收到檢舉的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有關部門不得故意不理不問、拖延塞責。同時,收到檢舉的部門和負責處理的部門負有為檢舉人保密的義務,不得將檢舉人姓名和檢舉材料轉給被檢舉單位和被檢舉人個人,以避免檢舉人受到打擊報復,損害其合法權益。對將檢舉人姓名和檢舉材料轉給被檢舉單位和被檢舉人個人的,應當按照本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二、將檢舉人姓名和檢舉材料轉給被檢舉單位和被檢舉人個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所謂行政處分是指國家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按照行政隸屬關係,對犯有輕微違法行為或者違反內部紀律人員給予的一種制裁。行政處分主要有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留用察看和開除等8種。根據本條的規定,收到檢舉的部門、負責處理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將檢舉人姓名和檢舉材料轉給被檢舉單位和被檢舉人個人的,應當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同時違反其他法律規定的,由有關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依法進行處罰。
【釋義】本條是對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同時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如何處理的規定會計工作是經濟管理的一項基礎性工作,其本質是對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進行計量、記錄、分析和檢查,為經濟管理、經營決策和宏觀調控提供真實、準確的會計資訊。為了保證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除《會計法》以外,其他法律也對相關單位的會計工作作出了相應的規範,並賦予稅務、審計、人民銀行、證券監管、保險監管等部門對有關會計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對相關會計違反行為進行處罰的職權。根據本條的規定,違反本法的行為,同時違反其他法律規定的,由有關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依法進行處罰。
一、有關法律對會計違法行為及其處罰的規定。這些規定是:
1.根據《審計法》的有關規定,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有權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和資産,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審計機關發現被審計單位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的,有權予以制止。被審計單位有前述行為的,審計機關認為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被審計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根據《商業銀行法》的有關規定,商業銀行應當依照法律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以及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財務會計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存財務會計報表、業務合同以及其他資料。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真實記錄並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編制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和財政部門報送會計報表。商業銀行不得在法定的會計帳冊外另立會計帳冊。商業銀行應當定期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資産負債表、損益表以及其他財務會計報表和資料。中國人民銀行有權按照規定,對商業銀行的存款、貸款、結算、呆帳等情況進行檢查監督。商業銀行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要求,提供財務會計資料、業務合同和有關經營管理方面的其他資訊。商業銀行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表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根據《證券法》的有關規定,股票、公司債券依法上市交易的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向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年度報告、中期報告、臨時報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上市公司年度報告。中期報告、臨時報告以及公告的情況進行監督。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有權查閱、複製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證券交易記錄、登記過戶記錄、財務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和資料;對可能被轉移或者隱匿的文件和資料,可以予以封存,查詢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資金帳戶、證券帳戶,對有證據證明有轉移或者隱匿違法資金、證券跡象的,可以申請司法機關予以凍結。對於經核準上市交易的證券,其發行人未按照有關規定披露資訊,或者所披露的資訊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有重大遺漏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發行人處以30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發行人未按期公告其上市文件或者報送有關報告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發行人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為證券的發行、上市或者證券交易活動出具審計報告、資産評估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專業機構,就其所應負責的內容弄虛作假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並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該機構停業,吊銷直接責任人員的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根據《保險法》的有關規定,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有權檢查保險公司的業務狀況、財務狀況及資金運用狀況,有權要求保險公司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的書面報告和資料。保險公司未按照規定報送有關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的,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保險公司向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的,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5.根據《稅收徵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納稅人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申報期限內辦理納稅申報,報送納稅申報表、財務會計報表以及稅務機關根據實際需要要求納稅人報送的其他納稅資料。納稅人未按照規定設置、保管帳簿或者保管記帳憑證和有關資料,以及未按照規定將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報送稅務機關備查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納稅人採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的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偷稅數額不滿1萬元或者偷稅數額佔應納稅額不到10%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偷稅款,處以偷稅數額5倍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會計法,同時違反其他法律規定的,由有關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依法進行處罰。對違反會計法同時違反其他法律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除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外,其他對會計違法行為依法享有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對尚不構成犯罪的會計違法行為,依照法律規定的職權予以處罰。但是,對同一違法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二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這是《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的一項原則。理解這一原則,應當把握以下幾點:(1)同一違法行為同時違反二個以上的法律規範,應當處以罰款的行政處罰時,由某一個法律規定的處罰機關依據該法律的規定進行處罰。(2)如果某一個處罰機關已對違法行為人給予了罰款處罰,其他機關不得再對同一違法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給予罰款處罰。
編輯:楊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