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

浙江省消防條例(2010.09.01)

時間:2010-09-01 10:16   來源: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消防條例  
 
(2010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産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以下簡稱消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和相關應急救援工作,適用本條例。

  《浙江省森林消防條例》對森林消防工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消防工作網路。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並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發現消防安全違法行為和消防設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的,有投訴、舉報的權利。

  任何單位和成年人都有參加有組織的滅火工作的義務。

  第六條 公民應當遵守消防法律、法規,學習防火、滅火常識以及逃生技能,安全用火、用電、用氣,增強自防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條 鼓勵、支援社會力量開展消防公益活動和消防宣傳、火災預防等志願服務活動。鼓勵單位和個人捐資消防設施和消防裝備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設立消防公益性專項資金,用於撫恤、救助因參加消防訓練和防火、滅火救援等傷亡的人員。

  第二章 消防職責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建立健全防火安全委員會或者消防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研究並協調解決消防工作重大問題;

  (二)將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和消防業務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保障資金投入;

  (三)制定並組織實施年度及重點防火期消防工作計劃;

  (四)組織有關部門開展消防安全檢查;

  (五)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完成年度消防工作責任目標情況進行考核,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六)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消防工作職責。

  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工商行政管理、品質技術監督、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和同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消防工作責任履行職責。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員,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二)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部署,組織開展消防安全專項治理和消防安全檢查,督促消除火災隱患;

  (三)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消防組織;

  (四)上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依法實施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以及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二)實施消防監督檢查,依法處理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督促火災隱患整改,及時報告、通報重大火災隱患; 

  (三)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勢,提出改善消防安全環境的建議,並提請公安機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四)制定滅火作戰預案並進行實地演練,實施火災撲救和相關應急救援,依法調查火災事故;

  (五)對負有消防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業務指導;

  (六)對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等消防組織進行業務指導;

  (七)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消防工作職責。

  第十一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督促和指導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等有關單位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二)開展日常消防監督檢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理消防安全違法行為;

  (三)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開展火災事故調查;

  (四)國家和省公安機關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第十二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約,進行防火安全檢查,組織開展群眾性的消防工作;

  (二)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防火安全檢查,及時報告火災隱患;

  (三)協助有關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開展火災撲救、火災現場保護和火災事故處理等工作。

  第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履行消防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消防安全職責。

  單位制定的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確定滅火行動、通訊聯絡、疏散引導、安全防護救護等人員分工;

  (二)報警和接警處置措施;

  (三)撲救初起火災和應急疏散措施;

  (四)通信聯絡、安全防護救護措施。

  學校、養老院、福利院、醫院等單位制定的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應當包含火災發生時優先保護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病人的相應措施。

  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應當對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負責,落實消防安全工作所需經費和人員,組織實施各項消防安全制度。

  第十四條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除應當履行消防法第十七條和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落實職工崗位消防安全責任,定期開展防火檢查;

  (二)將每日防火巡查記錄存檔,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三)立即消除巡查、檢查發現的火災隱患;確實不能立即消除的,應當制定整改方案,明確整改時限和措施;

  (四)按規定組織開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和消防演練,提高職工火場逃生自救互救基本技能。

  第十五條 從事生産加工和餐飲、住宿服務等家庭生産經營活動的,應當落實消防安全措施,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器材,做好生産、經營場所的消防安全工作。

  生産經營場所具有一定規模的個體工商戶,應當履行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單位消防安全職責。履行單位消防安全職責的個體工商戶的具體標準,由省公安機關規定並公告。

  第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其管理區域內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二)對共用消防設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按規定進行維護管理;

  (三)開展防火巡查和定期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不能及時消除的,應當報告業主委員會或者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

  (四)物業服務合同依法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物業服務企業對佔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和消防登高場地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對不聽勸阻、制止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報告。

  第十七條 用於出租的居住房屋,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消防安全的具體要求由省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出租人應當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一)發現火災隱患及時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消除;

  (二)對承租人改變房屋使用功能和結構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進行監督;

  (三)發現承租人有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及時制止;

  (四)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一)對承租房屋內的消防設施、器材進行日常管理;

  (二)改變房屋使用功能和結構的,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發現火災隱患及時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四)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和消防工作的實際需要,將包括消防安全佈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消防裝備等內容的消防規劃納入城鄉規劃,並負責組織實施。經依法批准的消防規劃,未經法定程式批准不得修改。

  公共消防設施建設應當與城鄉其他基礎設施建設同步實施。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公安機關應當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進行增建、改建、配置或者技術改造。

  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維護、管理單位,應當為公共消防設施設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標誌,並保持完好。

  第十九條 建築物耐火等級低且公共消防設施不適應防火和滅火需要的建築密集區,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組織實施改造,或者採取防火分隔、提高耐火等級、增設消防車通道和消防供水設施等措施,改善消防安全條件,提高防火、滅火能力。

  第二十條 設置欄杆等障礙物的道路應當預留消防車通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佔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和消防登高場地。

  第二十一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農村消防工作的領導,採取措施加強農村消防水源、適合消防車通行的道路等公共消防設施建設,提高農村防火滅火能力。

  農村設有生産生活供水管網的,應當設置室外公共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為消防水源的,應當設置便於消防車和水泵取水的設施;取水困難的,應當修建消防水池等儲水設施,配置消防水泵等設備。

  第二十二條 因城鄉建設需要,確需拆除、遷移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單位在依法報經有關部門批准後,報縣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其中,遷移公共消防設施的,還應當符合消防規劃。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發現公共消防設施不能正常使用的,應當及時通知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措施,恢復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條 對不符合消防規劃的建設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審核的建設工程,未經依法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建設主管部門不得核發施工許可證。

  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設工程經依法抽查不合格的,應當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不得擅自修改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合格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確需修改的,應當重新申請消防設計審核。

  建設單位不得擅自修改已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確需修改的,應當自修改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重新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驗收合格或者備案的建築物、場所的使用性質。經有關部門批准改變使用性質,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需要提高相應消防技術標準的,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重新申請消防驗收或者報備案。 

  建築物的外墻裝修裝飾、建築屋面使用以及廣告牌的設置,不得影響防火、逃生和滅火救援。

  第二十六條 公眾聚集場所應當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疏散引導員,開展防火巡查,確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暢通;並通過視頻、在醒目位置張貼圖片等方式,提示安全出口和疏散路線。

  公共娛樂場所在營業期間不得帶入、存放、使用煙花爆竹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險品。

  第二十七條 生産、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不得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築物內,並應當與居住場所保持安全距離。

  生産、儲存、經營其他物品的場所確需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築物內的,應當按照國家消防安全技術要求,採取防火分隔措施,設置疏散、自動滅火和火災自動報警等設施,加強用火用電管理,確保場所消防安全。

  第二十八條 車輛、船舶等交通工具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配備用於滅火救援和火災防護、逃生的消防設施、器材。

  公共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加強對工作人員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訓,提高工作人員使用滅火器材和組織、引導乘客及時疏散的技能;並通過廣播、電視、宣傳手冊等形式,向乘客宣傳消防設施、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知識。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單位負責。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施工現場消防安全制度,落實消防安全措施,設置與施工進度相適應的消防設施、器材,保持消防車通道暢通,加強用火用電管理,消除火災隱患。

  第三十條 單位、個人敷設電線、燃氣管道和使用電器産品、燃氣用具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規定,及時更新老化電氣線路,不得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用電、用氣。

  供電企業應當定期對供電設施、電氣線路進行檢測,及時更換、改造老化供電設施和電氣線路;加強用電管理,配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開展電氣消防安全檢查,督促電氣火災隱患的整改。

  對用電單位和個人超負荷用電、違規拉線接電等可能引發火災事故的行為,供電企業應當及時予以制止,電力管理部門可以依法中止供電。

  第三十一條 自動消防系統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安裝,並由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單位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檢測報告存檔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消防控制室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值班操作人員應當持消防職業資格證上崗,掌握火警處置及啟動消防設施設備的程式和方法,確保及時發現並準確處理火災和故障報警。

  第三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管理區域內的共用消防設施和器材的維修、更新、改造所需經費,保修期內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期滿後,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未設立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或者專項維修資金不足的,前款規定的經費由業主按照約定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業主按照房屋權屬證書登記的面積佔建築物總面積的比例分攤。

  第三十三條 消防設施和器材的維修應當遵守消防技術標準,使用的配件、滅火劑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引導賓館、飯店、商場、商品交易市場、公共娛樂場所等公眾聚集場所和生産、儲存、運輸、銷售易燃易爆危險品的企業投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提高其抵禦火災風險的能力。

  公眾聚集場所和生産、儲存、運輸、銷售易燃易爆危險品的企業的消防安全狀況,可以作為火災公眾責任保險費率確定的依據之一。

  第三十五條 鼓勵、引導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實行消防安全標準化管理。消防安全地方標準由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章 宣傳教育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制定並組織實施年度消防宣傳教育計劃,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識和素質。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幫助村(居)民委員會開展群眾性的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工作,普及家庭防火知識。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及其消防機構應當加強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及消防安全技術、知識的宣傳教育;協調有關部門指導、監督社會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工作;加強網際網路公共消防服務平臺建設,開展網路消防宣傳教育和線上消防諮詢。

  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將消防知識編入中小學教材和職業培訓教材,督促學校、各類培訓機構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活動。

  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廣播電影電視、安全生産監督管理、旅遊等部門應當結合本系統、本行業特點,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工作,並將消防安全知識納入相關崗位培訓及考核內容。

  科學技術、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將消防知識和消防法律、法規納入科普、普法教育內容。

  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應當開設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欄目,開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定期開展消防安全提示性宣傳、火災安全警示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識普及活動。

  工會、共産主義青年團和婦女聯合會等團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第三十八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本單位人員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培訓工作。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每半年至少組織開展一次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定期對師生開展消防安全、用火用電知識和火場自救互救、逃生常識的教育,每學年至少組織開展一次應急疏散演練。

  第三十九條 每年11月為全省消防安全宣傳月,11月9日為全省消防日。在消防安全宣傳月、消防日,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集中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活動。

  第五章 滅火救援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城市重大危險源火災風險和災害評估,根據本地區火災特點制定應急預案,建立應急反應和處置機制,為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員、裝備保障。

  第四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按照消防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要求和消防規劃,組織建立專職消防隊。

  專職消防隊應當經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執勤。專職消防隊的組建、驗收標準由省公安機關根據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制定。

  專職消防隊不得擅自撤銷。因組建單位被撤銷或者分立、合併以及其他法定情形,確需撤銷或者重新改造、組建的,應當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專職消防隊的管理、使用和保障,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根據需要,建立志願消防隊等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開展群眾性自防自救工作。志願消防隊等消防組織建立後,應當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四十二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應當按照國家標準配備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裝備,增強滅火救援能力。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應當經常開展滅火救援演練,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志願消防隊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消防技能訓練,提高火災撲救和防火檢查能力。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滅火救援工作的需要,組織建立消防調度指揮中心和設置消防應急救援通信專網。

  公安、環境保護、交通運輸、安全生産監督管理、氣象等部門和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醫療救護等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滅火救援有關工作。

  第四十四條 任何人發現火災都應當立即報警。任何單位、個人都應當無償為報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攔報警。嚴禁謊報火警。

  任何單位發生火災,必須立即組織力量撲救。鄰近單位應當給予支援。

  第四十五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實行二十四小時值勤;接到火警後,必須立即趕赴火災現場,救助遇險人員,排除險情,撲滅火災。

  滅火救援時應當優先保障遇險人員的生命安全。

  第四十六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調查火災原因,統計火災損失。

  火災撲滅後,發生火災的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按照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要求保護現場,接受事故調查,如實提供與火災有關的情況。未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進入火災現場,不得擅自清理、移動火災現場物品。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調查火災事故,應當堅持依法、及時、客觀、公正的原則。發現不屬於本機構管轄的,應當移送和協助有關部門調查處理,並告知當事人。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健全消防監督檢查工作制度,建立執法檔案,公開辦事制度,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進行消防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複製有關單位的消防安全文件、記錄、證書;

  (二)抽查測試消防設施、器材、消防安全標誌,抽查有關人員消防知識、技能掌握情況;

  (三)詢問有關消防安全情況;

  (四)對發現的火災隱患,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採取措施消除;

  (五)對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危險部位或者場所,依法採取臨時查封措施。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如實記錄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監督檢查記錄經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有關人員簽名後歸檔。

  第四十八條 經濟和資訊化、教育、宗教、民政、交通運輸、商務、文化、衛生、廣播電影電視、旅遊、人民防空等部門應當根據本系統、本行業的特點,有針對性地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及時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供水、電力、通信管理等部門應當督促供水、供電、電信企業保障公共消防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四十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消防監督檢查的結果,可以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告;對檢查發現的影響公共安全的火災隱患,應當定期公佈。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資訊通報和執法協作機制。對執法中發現屬於其他部門管轄的違法行為,應當通報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查處。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接到對消防安全違法行為和公共消防設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的投訴、舉報,應當及時登記、受理,並按照下列時限進行實地核查:

  (一)對投訴、舉報佔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礙安全疏散行為,以及毀壞、擅自拆除或者停用消防設施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進行核查;

  (二)對第一項以外的投訴、舉報,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

  核查後,應當依法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及時告知投訴、舉報人。對不屬於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職責的,應當告知投訴、舉報人向有權處理的部門投訴、舉報。

  第五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進行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消防安全檢查,並做到公正、嚴格、文明、便民、高效。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進行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消防安全檢查以及調查、處理火災事故時,不得收取費用,不得謀取私利,不得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産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

  第五十三條 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聘用的消防文職人員,經培訓考試合格後可以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工作人員從事消防監督檢查、火災事故調查等執法工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給予警告處罰。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出租的居住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出租人是單位的,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出租人是個人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承租人改變房屋使用功能和結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重新申請消防設計審核的,責令停止施工,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重新報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重新申請消防驗收的,責令停止使用或者停産停業,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未重新報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建築物的外墻裝修裝飾、建築屋面使用以及廣告牌的設置影響防火、逃生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施工現場未落實消防安全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自動消防系統未定期檢測、消防控制室未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未按規定保存檢測報告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維修消防設施和器材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或者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配件、滅火劑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不按要求保護火災現場、不如實提供火災情況、擅自進入火災現場或者擅自清理、移動火災現場物品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外,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決定。

  當事人逾期不執行停産停業、停止使用、停止施工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強制執行。需要其他部門配合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提出意見,並由公安機關報請本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實施。

  責令停産停業,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意見,並由公安機關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決定。本級人民政府組織公安機關等部門實施。

  第六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履行法定監督檢查職責的;

  (二)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設計文件和建設工程及公眾聚集場所准予審核合格、消防驗收合格、消防安全檢查合格的;

  (三)無故拖延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消防安全檢查,不在法定期限內履行審批職責的;

  (四)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整改的;

  (五)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産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六)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工商行政管理、品質技術監督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5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2004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修正的《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同時廢止。
 

編輯: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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