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5 號
《天津市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規定》已于2007年11月26日經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戴相龍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天津市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國務院令第322號)、《法規規章備案條例》(國務院令第337號)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規範性文件,是指除市人民政府規章外,本市各級行政機關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式制定的,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具有普遍約束力,可以反覆適用的文件。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制定許可權、起草、審核、決定、公佈、解釋、備案、清理與評估,適用本規定。
行政機關的內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和獎懲決定以及對具體事項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等,不適用本規定。
違反本規定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無效。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主管全市行政規範性文件的法律審核與備案審查工作,並具體負責市人民政府及其辦公廳行政規範性文件的法律審核和報送市人民政府備案的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備案審查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行政規範性文件的法律審核與備案審查工作,並具體負責本級人民政府及其辦公室行政規範性文件的法律審核和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備案的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備案審查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規和規章授權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的組織的法制機構負責本機關行政規範性文件的法律審核工作。
第五條 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內容不得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違背上級行政機關的行政規範性文件。
第六條 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從實際出發,依法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行政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第七條 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的行政規範性文件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行政規範性文件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第八條 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行政規範性文件用語應當準確、簡潔,條文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第九條 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名稱可以使用“辦法”、“規定”、“決定”、“規則”、“細則”、“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條例”。
第十條 公眾有權查閱已經公佈的行政規範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為公眾查閱提供方便。
第二章 權 限
第十一條 下列機關可以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
(一)各級人民政府;
(二)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授權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的組織。
第十二條 下列機構不得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
(一)臨時性機構;
(二)議事協調機構;
(三)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內設機構;
(四)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派出機構;
(五)除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外,法律、法規和規章只授權進行具體行政管理的組織。
第十三條 行政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下列事項:
(一)行政處罰;
(二)行政強制;
(三)行政許可;
(四)非行政許可審批;
(五)行政確認;
(六)行政備案;
(七)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
(八)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
(九)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的其他事項。
前款第(四)、(五)、(六)、(七)項規定行政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的事項,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除外。
第十四條 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規定有效期限,明確規定生效與廢止時間,有效期限一般為5年。特殊情況下,有效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是不得超過10年。
行政規範性文件有效期限屆滿,確有必要繼續實施的,起草單位應當在有效期限屆滿前6個月,對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論證,形成新的送審稿,按照本規定的程式,由制定機關重新公佈。
第十五條 行政規範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是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六條 政府行政規範性文件由本級政府組織起草,可以確定由其一個或者幾個工作部門具體負責起草工作。
部門行政規範性文件由本部門組織起草,可以確定由其一個或者幾個內設機構、派出機構具體負責起草工作。
起草行政規範性文件可以邀請有關專家、組織參加,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組織起草。
第十七條 起草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對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研究,並對行政規範性文件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擬規定的主要措施等內容進行調研、論證。
第十八條 起草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廣泛聽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涉及重大事項或者關係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行政規範性文件草案,應當採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向社會公佈草案等方式向社會徵求意見。
起草行政規範性文件,涉及相關政府部門職能的,起草單位在報送行政規範性文件草案送審稿前應當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九條 起草或者審查行政規範性文件需要舉行聽證會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在舉行聽證會的7日前公佈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聽證會由法制機構主持,起草單位就行政規範性文件草案作説明;
(三)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個人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四)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五)起草單位和法制機構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起草單位在報送行政規範性文件草案送審稿時,應當説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理由。
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規範性文件草案內容提出意見和建議的,起草單位應當研究處理,並在起草説明中予以載明。
相關行政機關對行政規範性文件草案內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級行政機關協調或者裁定。
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和處理情況,應當在起草説明中予以載明。
第四章 審 核
第二十一條 行政規範性文件草案送審前,應當先送法制機構進行法律審核。報各級人民政府公佈的行政規範性文件,先送各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進行法律審核;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或者法律、法規和規章授權的組織公佈的行政規範性文件,先送本機關法制機構進行法律審核。未經法律審核的行政規範性文件草案不得送審。
第二十二條 起草單位報送法制機構進行法律審核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報請公佈的請示;
(二)行政規範性文件草案送審稿;
(三)行政規範性文件的起草説明;
(四)起草行政規範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以及上級行政機關的行政規範性文件(以下統稱制定依據);
(五)徵求意見的有關材料;
(六)其他有關資料。
未經法制機構審核同意的行政規範性文件不得公佈。
第二十三條 法制機構負責對行政規範性文件草案送審稿的下列內容進行審核: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
(三)具體規定是否適當;
(四)是否徵求相關部門、組織和管理相對人的意見;
(五)是否對重大分歧意見進行協調和處理;
(六)是否與相關行政規範性文件規定一致;
(七)其他需要審核的內容。
法制機構對行政規範性文件草案送審稿進行法律審核,需要有關部門作出説明、提供依據、協助工作的,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並在規定期限內予以答覆和辦理。
第二十四條 對報送法律審核的行政規範性文件草案送審稿,法制機構可以進行修改、協調;對重大分歧意見協調不成的,報請本機關或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行政規範性文件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機構可以緩辦或者將其退回起草部門:
(一)報送材料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的;
(二)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關部門對行政規範性文件草案送審稿的主要內容存在重大分歧,需要進行協調的。
第五章 決定、公佈與解釋
第二十五條 行政規範性文件草案送審稿經法制機構審核,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可以提請本機關或本級人民政府有關會議審議。
區縣人民政府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經區縣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由區長或縣長簽發。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規和規章授權的組織的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經本機關辦公會議審議決定,由行政首長簽發。
第二十六條 制定機關應當在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或者所在行政區域內發行的報刊上公佈行政規範性文件。未向社會公佈的行政規範性文件無效,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自公佈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因保障國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佈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規範性文件執行等情形的,可以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在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行政規範性文件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二十七條 市和區縣檔案館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查閱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場所。市檔案館應當提供市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公佈的行政規範性文件,供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查閱。區縣檔案館應當提供本區縣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公佈的行政規範性文件,供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查閱。
市和區縣檔案館應當做好行政規範性文件目錄檢索和全文查閱等服務工作。
第二十八條 行政規範性文件的解釋權,由制定機關行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對行政規範性文件的解釋要求。
需要對行政規範性文件進行解釋的,由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提出意見,報制定機關審定公佈,或者按照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制定程式報制定機關審定公佈。
經制定機關審定公佈的行政規範性文件解釋與原文件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六章 備 案
第二十九條 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自公佈之日起20日內,依照下列規定報送備案:
(一)區縣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以及法律、法規和規章授權的組織制定公佈的行政規範性文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二)鄉鎮人民政府和區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制定公佈的行政規範性文件,報區縣人民政府備案。
(三)聯合製定公佈的行政規範性文件,由主辦機關向本級或者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將行政規範性文件報送市人民政府備案時,應當同時抄送市檔案館。
區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將行政規範性文件報送區縣人民政府備案時,應當同時抄送市人民政府有關業務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本區縣檔案館。
鄉鎮人民政府將行政規範性文件報送區縣人民政府備案時,應當同時抄送本區縣檔案館。
向市和區縣檔案館抄送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提交行政規範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電子文本1份。
第三十一條 行政規範性文件依照本規定報送備案的,直接報送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備案報告1份;
(二)行政規範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電子文本1份;
(三)行政規範性文件起草説明、法制機構審核意見及制定依據各1份。
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備案格式,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制定。
具備網上報送備案條件的,應當通過網上報送備案,不再報送紙質文件。
第三十二條 報送備案的行政規範性文件符合本規定第二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政府法制機構予以備案登記;對不屬於行政規範性文件的,不予備案登記;報送行政規範性文件不符合本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暫緩辦理備案登記,並通知制定機關限期補正,補正後符合規定的,予以備案登記。
第三十三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自收到報送備案的行政規範性文件之日起15日內,向制定機關回復予以備案登記、不予備案登記或者暫緩辦理備案登記的意見。
第三十四條 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就下列事項對備案登記的行政規範性文件進行審查:
(一)制定機關是否具有相應的法定職權;
(二)是否符合法定程式;
(三)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相抵觸;
(四)是否有其他不適當規定。
第三十五條 政府法制機構需要行政規範性文件制定機關補充相關材料、説明有關情況的,有關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要求補充、説明的通知之日起7日內報送有關材料和説明情況;向有關機關致函徵求意見的,有關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函覆意見。
第三十六條 政府法制機構發現報送備案的行政規範性文件有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違法及其他不適當情形的,應當及時向制定機關提出自行撤銷或者糾正的審查處理意見;制定機關不予改正的,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撤銷。本級人民政府決定撤銷的,撤銷決定應當公佈。
第三十七條 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審查處理意見之日起10日內,將處理結果報告作出審查處理意見的政府法制機構。
第三十八條 政府法制機構備案登記的行政規範性文件目錄,應當向社會公佈。
經市人民政府備案登記的行政規範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定期在市人民政府公報和天津政務網上公佈目錄;經區縣人民政府備案登記的行政規範性文件,由區縣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在本區縣範圍內採取適當形式向公眾公佈。
第三十九條 行政規範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於每年1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目錄報送政府法制機構備查核對。
第四十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有權查閱下級人民政府及所屬部門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有關機關應當支援配合。
第四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規範性文件內容違法或者有其他不適當規定的,可以向本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提出審查申請。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審查申請。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審查行政規範性文件的申請,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並提供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名稱及文號。
政府法制機構受理審查申請,應當自接到書面審查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行政規範性文件進行審查,提出處理意見,並答覆申請人。情況複雜的,經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但不得超過60日。政府法制機構對申請審查的行政規範性文件的處理,按照本規定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申請行政復議時提出對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審查申請,或者行政復議機關在復議審查時認為有關行政規範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 清理與評估
第四十三條 行政規範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以及上級行政機關的行政規範性文件的調整情況,及時對已公佈實施的行政規範性文件進行清理。
第四十四條 行政規範性文件在有效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機關應當及時清理本機關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並視實際情況作出修改、廢止的決定:
(一)被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行政機關以及本機關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修改、替代、撤銷了部分或者全部內容的;
(二)不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或者與上級行政機關新的規定不一致的;
(三)因任務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行政規範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將依照前款規定清理、修改和廢止行政規範性文件的情況報告受理備案的政府法制機構。
行政規範性文件的修改和廢止程式按照其制定程式執行。
第四十五條 行政規範性文件實施後,制定機關、實施機關應當定期對行政規範性文件及其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實施機關應當將評估意見報告制定機關,並抄送制定機關法制機構。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行政規範性文件制定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後果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報送或者不按時報送行政規範性文件備案的;
(二)對行政規範性文件存在的問題拒不糾正或者拖延糾正的。
第四十七條 法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認真履行監督職責,有失職行為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機關追究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國家派駐本市的行政管理部門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參照本辦法向市人民政府備案。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3年10月8日通過,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天津市規範性文件備案辦法》(200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號)同時廢止。本規定實施以前,市人民政府的其他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