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

天津東疆保稅港區管理規定(2007.11.1)

時間:2008-03-20 10:49   來源:天津市人民政府網站

第 123 號

  《天津東疆保稅港區管理規定》已于2007年9月3日經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戴相龍
                           二〇〇七年九月三十日

 

天津東疆保稅港區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快天津東疆保稅港區建設,促進濱海新區開發開放,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關於設立天津東疆保稅港區的批復》(國函〔2006〕81號),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天津東疆保稅港區及其毗鄰的東疆港區非保稅區域(以下簡稱保稅港區及其毗鄰區)的管理、開發、建設、經營適用本規定,有關保稅監管規定僅適用於保稅港區。
  保稅港區及其毗鄰區的具體範圍按照《國務院關於設立天津東疆保稅港區的批復》和市人民政府《關於天津港東疆港區總體規劃(2006-2020年)的批復》執行。
  第三條 保稅港區是經國家批准設立、借鑒國際通行規則建立的具有口岸、物流、加工等功能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實行特殊的監管、稅收、外匯、貿易、投資和航運政策。
  第四條 保稅港區主要開展國際轉机、國際配送、國際採購、國際轉口貿易、出口加工和港口運輸裝卸等業務,以及與之配套的金融、保險、代理、理賠、檢測、進出口商品展示等服務業務。
  第五條 保稅港區的建設與發展應當實行綜合配套改革,堅持體制創新、先行先試,建設成為功能完善、政策寬鬆、運作高效、環境優美、具有國際競爭力的高度開放的綜合貿易港區。
  第六條 保稅港區應當按照統一協調、精簡高效、分工明確的原則,構建行政管理、口岸監管、開發經營體制。

第二章 行政管理體制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天津東疆保稅港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保稅港區管委會),對保稅港區及其毗鄰區實施統一行政管理。
  保稅港區管委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編制保稅港區及其毗鄰區規劃,經濱海新區管委會審核,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在行政管理體制和運作機制創新上先行先試,並制定相應的行政管理規定;
  (三)根據市人民政府授權或者接受有關部門委託,集中統一行使行政許可權、行政處罰權等行政管理職權;
  (四)統一管理保稅港區及其毗鄰區土地、規劃、建設、工商、財政、勞動和社會保障、環保、衛生、安全生産等各項公共管理工作;
  (五)協調配合海關、檢驗檢疫、邊檢、海事、稅務、外匯等有關管理部門和其他駐區單位的工作並協調相關事務;
  (六)組織編制産業發展目錄,統籌産業佈局,對投資項目和開發建設活動實施管理;
  (七)推進區內公共資訊平臺建設,及時發佈公共資訊,實現資訊資源的整合與共用;
  (八)協調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做好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第八條 保稅港區管委會負責組織推動保稅港區及其毗鄰區政府職能轉變,減少行政審批事項,提高公共服務水準,促進經濟、社會和生態環境協調發展。
  第九條 保稅港區管委會根據市人民政府授權,按照精簡、高效、審批與監管分立的原則,設立、調整行政管理機構,賦予其相應的管理職責。
  第十條 保稅港區及其毗鄰區的港政管理,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執行。
  第十一條 保稅港區及其毗鄰區的治安、消防、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由天津港口公安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實施管理。
  第十二條 除本規定有明確規定的外,本市其他行政管理單位不向保稅港區及其毗鄰區派駐機構。
  第十三條 區內行政審批事項實行一個窗口受理、集中審批、限時辦理、跟蹤服務制度。
  申請人提交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審批、即時辦理;對需要另行核實相關情況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辦結。
  第十四條 企業的生産經營應當符合保稅港區及其毗鄰區産業發展目錄及佈局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保稅港區管委會不得批准其入區經營。
  第十五條 凡可以通過其他方式實施檢查管理的,一般不對區內企業進行現場檢查;必須進行現場檢查的,由保稅港區管委會組織實施。

第三章 口岸監管體制

  第十六條 建立保稅港區口岸聯合監管協調委員會,由海關、檢驗檢疫、邊檢、海事、保稅港區管委會等單位組成。
  保稅港區口岸聯合監管協調委員會負責協調各監管部門對保稅港區的監管工作,建立監管部門間的資訊溝通制度,借鑒國際通行做法創新保稅港區口岸監管制度。
  第十七條 對保稅港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海關實行電子報備管理,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保稅港區內貨物可以自由流轉。
  第十八條 對境外進入保稅港區的貨物,檢驗檢疫部門只檢疫不檢驗。
  對進入保稅港區的國際航行船舶,實施電訊檢疫或者碼頭檢疫,一般情況下不再實施錨地檢疫。
  第十九條 保稅港區內劃定邊檢口岸限定區域,設置明顯標識,由邊檢部門採用電子監控、口岸巡查、卡口管理等方式對進入邊檢口岸限定區域的人員實施管理。
  第二十條 海事部門對保稅港區水域實施全程實時監控。在航行動態管理上,優先安排進出保稅港區的船舶。
  對進出保稅港區的危險貨物,實行異地電子申報。對誠信等級高的企業所申報的危險貨物,可視為內陸直接裝船,不再開箱查驗。
  第二十一條 保稅港區建立聯合查驗中心,對需要查驗的進出貨物,由海關、檢驗檢疫、邊檢、海事等部門根據需要進行聯合查驗。

第四章 開發經營體制

  第二十二條 天津港(集團)有限公司是保稅港區及其毗鄰區的開發經營主體,享有區域開發建設權及對所投資項目的使用權、經營權和收益權。
  第二十三條 保稅港區及其毗鄰區的開發建設,應當符合保稅港區區域規劃,並接受保稅港區管委會的監督和指導。
  第二十四條 天津港(集團)有限公司負責保稅港區及其毗鄰區的基礎設施開發建設,並對土地實施儲備整理。
  保稅港區及其毗鄰區的土地收益,應當用於保稅港區及其毗鄰區基礎設施建設及維護。
  第二十五條 天津港(集團)有限公司在保稅港區管委會的監督和指導下,負責保稅港區及其毗鄰區建設項目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 保稅港區管委會和天津港(集團)有限公司應當按照保稅港區産業發展目錄和規劃要求組織實施招商引資工作。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採取相關措施支援天津港(集團)有限公司投資建設保稅港區及其毗鄰區,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口岸監管誠信體系建設

  第二十八條 建立保稅港區監管誠信體系。
  海關、檢驗檢疫、邊檢、海事等監管部門,根據企業誠信等級評定結果,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對區內企業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
  第二十九條 保稅港區口岸聯合監管協調委員會負責保稅港區監管誠信體系的具體組織實施工作,具體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 企業誠信等級評定應當遵循公平、公開、公正的原則。
  企業誠信等級評定結果應當在保稅港區公共資訊平臺予以公佈。
  第三十一條 企業對誠信等級評定結果有異議或者認為監管機構監管措施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保稅港區口岸聯合監管協調委員會投訴。
  保稅港區口岸聯合監管協調委員會接到投訴後,應當與有關監管部門協調。有關監管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反饋投訴企業。企業對反饋結果仍有異議的,由保稅港區管委會進行協調。
  第三十二條 參與企業誠信等級評定工作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評定工作中獲知的企業商業秘密保密。洩露商業秘密給企業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章 區域發展促進與保障

  第三十三條 保稅港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不實行進出口許可證件管理,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從境外進入保稅港區的貨物,海關按照有關規定予以保稅,或者免征關稅和進口環節稅,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從保稅港區運往境外的貨物,免征出口關稅,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從保稅港區進入國內的貨物,按照貨物進口的有關規定辦理報關手續,並按照貨物實際狀態徵收關稅和進口環節稅。
  第三十五條 保稅港區企業生産的供區內銷售或者運往境外的産品,免征相應的增值稅和消費稅。
  保稅港區企業之間的貨物交易,不徵收增值稅和消費稅。
  第三十六條 國內貨物進入保稅港區視同出口,按照規定實行退稅。
  第三十七條 對保稅港區與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者海關保稅監管場所之間流轉的保稅貨物,繼續實行保稅監管。
  第三十八條 保稅港區設立保稅港區發展專項資金,對符合區域功能的産業和配套發展的其他服務産業給予扶持。
  第三十九條 保稅港區內可以配套建設相關服務設施,為區內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提供服務。
  第四十條 保稅港區管委會應當會同海關、檢驗檢疫、邊檢、海事、港口等單位推進保稅港區資訊化建設,及時發佈保稅港區公共資訊,實現保稅港區資訊資源的整合與共用。
  第四十一條 企業在保稅港區及其毗鄰區建設、生産、經營及進行其他相關活動,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誠實守信,公平競爭。國家對保稅港區經營範圍有特殊規定的,應當遵守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編輯:楊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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