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

天津市耕地品質管理辦法(2007.10.1)

時間:2008-03-20 10:37   來源:天津市人民政府網站

 

 

  《天津市耕地品質管理辦法》已于2007年8月13日經市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戴相龍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天津市耕地品質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耕地資源,提高耕地品質,保障農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257號)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耕地是指達到一定基礎地力標準,並經常進行耕作的土地(含新開荒地、休閒地、輪歇地、草田輪作地;以種植農作物為主,間有果樹或其他樹木的土地)。
  本辦法所稱耕地品質是指耕地地力和環境、設施水準及對農作物的適宜性等綜合因素的優劣程度。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耕地所有者、使用者、管理者,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耕地品質管理應當遵循全面規劃、合理利用、用養結合、嚴格保護的方針,保護和提高耕地品質。
  第五條 耕地保護應當貫徹數量與品質並重的原則。佔用耕地實行佔補平衡,補充耕地的品質應當好于或相當於已佔用耕地的品質。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耕地保護與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徵佔耕地以及耕地品質等耕地管理資訊向社會公佈。

第二章 監督與管理

  第七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耕地品質的監督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土壤肥料監督管理機構承擔。
  發展改革、財政、國土房管、規劃、環保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相應的管理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耕地品質建設與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組織實施。
  區縣和鄉鎮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切實履行耕地保護職責,落實耕地品質、數量保護目標和任務。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開展耕地品質普查,發佈耕地品質通報。
  耕地品質普查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土壤肥料監督管理機構組織承擔。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耕地品質管理與建設需要安排專項資金,用於耕地品質的普查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和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建立耕地品質管理檔案,在土地承包(租賃)合同中載明耕地品質狀況,明確規定耕地品質保護的內容和要求。

第三章 品質監測

  第十二條 本市實行耕地品質等級認定制度。
  本市耕地品質等級認定標準依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執行。具體認定管理辦法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市土壤肥料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實施。
  經認定後的耕地品質等級情況作為考核耕地品質提高或降低的依據。
  耕地停用或發生流轉時,其品質等級應當重新進行認定。
  第十三條 土壤肥料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耕地品質實施動態監測,並將監測結果報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耕地品質動態監測結果發佈耕地品質狀況報告,提出相應的地力保護措施,為農業生産者提供施肥指導服務。
  第十四條 新開墾的耕地和國家投資改造的中低産田工程竣工後,應當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項目主管部門對耕地品質進行驗收。
  第十五條 不適宜種植食用農作物的耕地,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劃為非食用農作物種植用地。
  非食用農作物種植用地內禁止種植食用農作物。
  第十六條 因耕地品質産生的糾紛,當事人可以向市土壤肥料監督管理機構申請鑒定。
  第十七條 市和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中低産田改造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和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中低産田的類型,指導耕地使用者採取相應措施進行改造,建設高産穩産農田。

第四章 使用和保護

  第十八條 土壤肥料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實施耕地品質建設,開展測土配方施肥、中低産田改造、節水灌溉等技術推廣活動,為耕地使用者提供技術指導和服務。
  第十九條 耕地所有者應當加強耕地品質保護,採取有效措施,增加耕地品質建設的投入,逐步提高耕地品質。
  第二十條 耕地使用者應當合理使用耕地,因地制宜地採用合理耕作方式,促進耕地品質提高。
  第二十一條 耕地使用者應當採取科學施肥方法,按照平衡施肥的原則,合理施肥,實施秸稈綜合利用,增施有機肥料。
  第二十二條 鼓勵耕地使用者高效利用耕地。各級土壤肥料監督管理機構應當為提高耕地利用效率做好相應的技術指導和服務。
  第二十三條 生産、銷售的肥料産品應當達到國家或行業標準,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
  未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的肥料産品不得用於農業生産。
  第二十四條 用做肥料使用的城市垃圾、污泥應當符合國家或地方控制標準。
  禁止向農業生産者提供可能對耕地造成污染的肥料、農藥、城市垃圾、污泥。
  第二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耕地或農業灌溉渠係排放未達標的污水。
  耕地使用者不得使用未達標的污水灌溉耕地。
  第二十六條 耕地使用者應當及時清除不易降解的塑膠薄膜等廢棄物,防止造成耕地污染。
  第二十七條 耕地使用者應當保護耕作層。種植草坪等嚴重影響耕作層的植物品種,應當遵守種植規範。相關種植規範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公佈。
  第二十八條 禁止下列耕地使用行為:
  (一)掠奪式使用耕地;
  (二)破壞耕作層的;
  (三)傾倒、堆放、處置廢棄物的;
  (四)其他破壞耕地品質的。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九條 對保護耕地品質做出下列貢獻的,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一)在耕地品質管理、保護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
  (二)提高耕地品質成效顯著的;
  (三)檢舉、揭發、制止重大破壞耕地品質行為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造成耕地品質下降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法使用耕地或掠奪式使用耕地,造成耕地品質等級下降的,給予警告,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每畝1萬元以下罰款。
  (二)因取土或種植行為破壞耕地耕作層的,責令改正,恢復原狀;拒不改正的,並處每畝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向耕地傾倒、堆放、處置廢棄物,危害可以消除的,給予警告,限期改正;拒不改正並造成危害的,可處5000元以下罰款。
  (四)未及時清除不易降解塑膠薄膜的,對耕地使用者給予警告、限期改正;未按要求改正的,處每畝5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在非食用農作物種植用地內種植食用農作物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未改正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銷毀其種植的農作物及農作物産品。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涉及其他部門職權範圍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移交有關主管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辦理,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反饋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已作出明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耕地品質保護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對耕地品質保護、管理工作造成影響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實施。

編輯:楊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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