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

天津市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條例(2006.12.1)

時間:2006-12-08 12:00   來源:

 

天津市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條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81號


(2006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頒布日期:20060907  實施日期:20061201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已又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于2006年9月7日通過,現予以公佈,自2006年12月1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6年9月7日  

 
    
    第一條 為了正確運用安全技術,規範安全技術防範手段,維護公共安全,保障國家、集體財産和公民人身、財産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安全技術防範是指運用安全技術防範産品(以下簡稱技防産品)、安全技術防範系統(以下簡稱技防系統),預防、制止違法犯罪行為和重大治安事故,維護公共安全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技防産品是指列入國家《安全技術防範産品目錄》,具有防入侵、防搶劫、防盜竊、防爆炸、防破壞等功能的專用産品。 
 
    本條例所稱技防系統是指綜合運用技防産品和相關科學技術手段、管理活動所組成的安全防範系統。   
 
    第三條 公安機關主管本市安全技術防範管理工作。  
 
    建設、品質監督、工商、進出口商品檢驗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安全技術防範管理工作。   
  
    第四條 治安保衛重點單位對重要部位應當設置必要的技防系統,實施重點保護。治安保衛重點單位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按照有關法規的規定確定。  
 
    新建成片住宅小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安全防範強制性技術標準的要求,設置技防系統。  
 
    非治安保衛重點單位的財務室、檔案室、配電室、收銀臺、出入口等重要部位,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採取安全技術防範措施。   
 
    第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規劃和組織建設覆蓋本行政區域的技防系統網路。  
 
    治安保衛重點單位和新建成片住宅小區設置的技防系統,應當與公安機關技術防範監控報警中心(以下簡稱報警中心)聯網。  
 
    公安機關接到報警後,應當迅速出警,及時處理有關警情,制止違法犯罪活動。   
 
    第六條 治安保衛重點單位、新建成片住宅小區和設置技防系統需要與報警中心聯網的單位,在技防系統建設前,應當將設計方案送公安機關審核;技防系統投入使用前,應當經公安機關審驗。  
 
    公安機關應當根據設計規範、技術標準、檢驗報告進行審核、審驗,審核同意、審驗合格的,出具審核、審驗意見書。公安機關不同意設計方案或者審驗不合格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未經公安機關審核、審驗或者經審核不同意、審驗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或者投入使用。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審核、審驗過程中,不得要求購買指定的産品或者接受指定的有償服務。   
 
    第七條 公安機關審核、審驗技防系統應當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沒有相關標準的,公安機關應當組織有關專家進行技術論證,論證結果作為公安機關審核、審驗技防系統的依據。   
 
    第八條 未依法取得生産、銷售許可的,不得生産、銷售技防産品。  
 
    生産、銷售、使用的技防産品和設計、安裝的技防系統,應當符合相應的技術標準。   
 
    第九條 安全技術防範産品品質監督抽查由品質監督部門組織實施或者會同公安機關組織實施。  
 
    日常監督檢查由品質監督部門和公安機關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組織實施,並避免重復檢查。   
 
    第十條 使用單位及其人員應當保證技防系統安全可靠、正常運作,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故意刪除、修改技防系統的運作程式和記錄;  
 
    (二)改變技防系統的用途和範圍;  
 
    (三)洩露技防系統的秘密;  
 
    (四)違反規定使用技防系統的記錄資料。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使用單位的技防系統的運作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存在的問題提出整改意見,並督促落實。   
 
    第十二條 從事技防系統設計、安裝、維修的單位,應當在取得工商登記後三十日內向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 生産、銷售、設計、安裝、維修單位及其人員對使用單位已投入使用的技防産品、技防系統的安全技術特性,應當採取措施保守秘密。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技防産品或者技防系統侵犯他人的隱私以及其他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治安保衛重點單位對重要部位未設置必要的技防系統的,或者建設單位對新建成片住宅小區未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安全防範強制性技術標準的要求設置技防系統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處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治安保衛重點單位的財務室、檔案室、配電室、收銀臺、出入口等重要部位,應當採取安全技術防範措施而未採取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處警告;逾期不改正,發生治安事故的,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技防系統未經公安機關審核、審驗或者經審核不同意、審驗不合格,擅自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以對建設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産、銷售技防産品未依法取得生産、銷售許可,或者生産、銷售不符合技防産品標準的産品的,由公安機關或者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産、銷售,沒收違法生産、銷售的技防産品和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對前款規定的同一違法行為,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得重復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單位及其人員故意刪除、修改技防系統的運作程式和記錄改變技防系統的用途和範圍洩露技防系統的秘密或者違反規定使用技防系統的記錄資料的,公安機關可以處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和個人利用技防産品或者技防系統侵犯他人隱私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的,由公安機關強制拆除;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安全技術防範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30日發佈的《天津市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來源:中國人大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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