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

山東省渡運管理辦法(2008.5.1)

時間:2008-04-21 10:50   來源:山東省人民政府網站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 203 號

  《山東省渡運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3月25日省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佈,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姜大明     
                           二○○八年四月四日

 

山東省渡運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渡運管理,維護渡運秩序,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産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沿海、內河設置或者撤銷渡口和利用渡船、浮橋以及其他設施從事經營性運輸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依法納入港口管理的渡運碼頭,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交通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渡運的行業管理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渡運管理工作。港航管理機構具體履行相應的渡運管理職責,海事管理機構根據國家規定對渡運安全實行監督管理。
  水利、公安、海洋與漁業、黃河河務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渡運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門、港航管理機構、海事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誰主管、誰負責和屬地管理的原則,建立健全渡運安全管理責任制,嚴格組織落實渡運安全管理職責。
  第五條 設置或者撤銷渡口,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通航標準、岸線規劃、海洋功能區劃、安全技術條件以及環境保護和防洪等要求,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審批前,應當徵求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
  內河渡口以及浮橋的建設方案,應當由所在地港航管理機構和河道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六條 從事乘客、車輛和貨物運輸等經營性渡運的,應當依法取得水路運輸許可證,並在核準的範圍內經營。
  利用浮橋從事渡運的,應當具備企業法人經營資格,並配備能夠滿足浮橋架設和拆解需要的拖輪等輔助性船舶。
  第七條 申請設立浮橋渡運企業和其他渡運企業的,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縣(市、區)交通主管部門審核後,由設區的市交通主管部門依據有關行政許可和水路運輸管理的法律、法規作出予以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
  設區的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將渡運企業的核準情況報省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渡運經營者應當在渡口設置防止船舶滑離的安全係纜裝置,配備必要的安全設施;遇到雨雪霜凍等天氣時,應當採取必要的防滑措施。
  第九條 渡運經營者應當在渡口和浮橋的顯要位置設立《渡運安全公示》、《渡口守則》、《過橋須知》等標牌。
  在通航密度較大的內河航道上設置渡口的,渡運經營者應當在其上下游1000米的岸邊設立安全警示標誌。
  第十條 渡船以及浮橋承壓舟應當經依法檢驗、登記;經營性渡船還應當核定抗風等級,並按規定辦理船舶營業運輸證等相關證件。
  第十一條 渡船應當保持適航狀態,並按照規定標明識別標誌、乘客定額、載貨定額、安全注意事項,裝釘船名牌、勘劃載重線,配備救生、消防設備和燈號、聲號等專用信號標誌。
  第十二條 渡船兩舷應當設置安全欄杆,乘客和車輛上下渡船應當實行車客分離;載車渡船還應當設置防止車輛滑衝的裝置。
  第十三條 浮橋兩側應當設置安全護欄,配備足夠的救生、消防、照明等安全防護設備。
  浮橋兩端應當設置明顯的限速、限重、限載、限距等標誌,並有專人指揮車輛通行。
  浮橋承壓舟之間應當連接牢固。
  第十四條 在浮橋上通行的車輛,不得超車、掉頭。19座以上的客運車輛和運輸易燃、易爆、劇毒化學品等危險貨物的車輛,應當單車單向通過浮橋。禁止超限超載車輛通過浮橋。
  自行車駛經浮橋,應當由行人推行通過。
  第十五條 渡運經營者應當根據渡運水域的實際情況,制訂相應的救生、消防、防汛、防淩、預防惡劣天氣以及防止浮橋斷裂和承壓舟衝離等方面的應急預案,報有關主管部門備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遇有洪水或者大風、大霧、大雪等惡劣天氣以及其他嚴重影響渡運安全情形時,渡運經營者應當停止渡運,予以公告,並向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門報告。
  遇有調水調沙、防汛、防淩等緊急情況時,浮橋渡運企業應當按規定及時拆解浮橋。
  第十六條 船員、渡口工作人員以及其他專業技術和安全管理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並持證上崗。浮橋渡運企業還應當配備2名以上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和至少1名熟悉浮橋架設與拆解業務的工程技術人員。
  第十七條 渡運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報送統計資料和繳納交通規費,遵守價格管理規定,不得哄抬渡運價格或者壟斷客源、貨源。
  第十八條 渡運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超定額、超航區、超抗風等級航行、作業;
  (二)在通航密集區域使用纜渡;
  (三)利用農用船舶、漁業船舶或者報廢船舶從事渡運;
  (四)其他違反渡運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十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渡運安全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及時協調、解決渡運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加強所轄渡口、浮橋、渡船和其他渡運設施的管理,保證渡運安全責任制的落實。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並組織落實所轄行政村、船主和渡船、浮橋、船員、乘客與載貨定額的安全管理責任制,督促渡運經營者保障渡運安全。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和港航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産監督檢查制度,發現渡運經營者違規經營的,應當責令其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整改;渡運經營者未改正或者整改的,可以責令其臨時停止渡運;對不具備經營條件的渡運經營者,應當依法取消其經營資格。
  第二十一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渡運安全的日常監督檢查,制定並組織實施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渡運經營者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渡運經營者未消除的,可以採取責令臨時停止渡運、將違規船舶駛向指定地點等措施。
  在大型集會、城鄉集市、農忙、節假日等渡運高峰期以及出現其他可能影響渡運安全情形時,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現場安全監督管理,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進行疏導、協調。
  第二十二條 渡運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産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完善安全生産條件,建立健全和組織落實安全生産管理制度,並對經營範圍內的渡運安全負責。
  渡運經營者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産工作全面負責,嚴格督促、檢查和落實本單位的安全生産工作,及時排查和消除安全事故隱患。
  船員、渡口工作人員以及其他渡運從業人員,應當熟練掌握崗位技能,履行崗位職責,嚴格遵守操作規範,並對本崗位的安全生産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三條 渡船遇險或者發生渡運事故的,船長、船員以及其他人員應當迅速採取措施自救、求救,並立即向海事管理機構和船舶所有人或者渡運經營者報告。就近的船舶、人員應當積極施救。
  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和人員救助,並向遇險地或者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級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有關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和協調救助。就近的船舶、人員和有關部門、單位,必須服從海事管理機構的統一指揮和調度。
  發生渡運事故的當事人和船舶,應當接受海事管理機構的調查處理。法律、法規對渡運事故的調查處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依據各自的職責,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處理;造成安全責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配備、設置相應的安全設施、設備以及安全性標誌、標牌,或者未按規定制定相應的應急預案並組織演練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整改或者停止相關渡運設施、設備的運作;
  (二)浮橋承壓舟未依法檢驗、登記,或者使用農用船舶、漁業船舶等從事營業性渡運的,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超抗風等級渡運或者遇有嚴重影響渡運安全的情形時仍不停止渡運的,責令立即停止渡運或者將渡船駛入就近的港口、碼頭,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在通航密集區域使用纜渡的,責令立即改正,拆除相關設施;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交通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渡運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20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發佈、2004年7月15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修訂的《山東省渡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編輯:楊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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