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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2007.7.8)

時間:2008-03-20 10:46   來源: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 59 號

  《青海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已經2007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省 長  宋秀岩
                            二○○七年七月八日

 

青海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城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範圍內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為城鎮土地使用稅(以下簡稱土地使用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城市、縣城、建制鎮的具體徵稅範圍,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依法批准的城市規劃和建制鎮規劃確定。工礦區的具體徵稅範圍,由各州(地、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條 土地使用稅以納稅人實際佔用的土地面積為計稅依據,依照規定稅額計算徵收。
  納稅人或者地方稅務機關對納稅人實際佔用土地面積有異議的,以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組織測量的結果為準。
  第四條 土地使用稅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徵收。
  第五條 本省土地使用稅適用稅額幅度,依照《青海省城鎮土地使用稅稅額表》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青海省城鎮土地使用稅稅額表》所列土地等級和稅額幅度,根據當地市政建設狀況、經濟繁榮程度等條件,制定適用等級的具體範圍和相應的適用稅額標準,經州(地、市)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七條 佔用下列土地免繳土地使用稅:
  (一)《條例》第六條所列土地;
  (二)經批准開荒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廢棄土地,從使用的月份起免繳土地使用稅10年;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免繳土地使用稅的其他用地。
  第八條 除《條例》第六條及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外,納稅人繳納土地使用稅確有困難需要定期減免的,由所在地地方稅務機關審核後,按照稅收管理許可權審批。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將下列免繳土地使用稅的土地用於生産經營或者建房出租的,應當從改變土地用途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權的次月起繳納土地使用稅:
  (一)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自用的土地;
  (二)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跡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廣場、綠化地帶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於農、林、牧、漁業的生産用地;
  (六)由財政部另行規定免稅的能源、交通、水利設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十條 土地使用稅按年計算、分季繳納。分季繳納的稅款應于季度末10日內繳納。
  納稅人年繳納稅額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下的,實行全年一次性繳納,繳納時間為每年第一季度末10日內。 
   第十一條 納稅人應當在地方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內,將實際佔用土地的權屬、位置、面積、用途等情況,如實向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申報。新徵用的土地和納稅人住址變更、土地使用權發生變動的申報期限為30日。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提供土地權屬變更、實際佔用土地面積等相關資訊資料,配合地方稅務機關做好土地使用稅的徵管工作。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條例》及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本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地方稅務機關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1989年5月25日省人民政府發佈的《青海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編輯:楊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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