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
(2010年1月8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以下簡稱《城鄉規劃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城鎮體系規劃包括省域城鎮體系規劃、跨行政區域的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三條 城市、鎮、鄉應當依照《城鄉規劃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城市規劃、鎮規劃和鄉規劃。城市、鎮、鄉規劃區內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規劃要求。
省、市、縣(含縣級市,下同)人民政府確定應當制定村莊規劃的區域,在確定區域內的村莊,應當依法制定村莊規劃。
第四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工作。
省、市、縣有關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城鄉規劃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應當納入財政預算。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六條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由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審議後報國務院審批。
跨行政區域的城鎮體系規劃,由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審批。需要報國務院審批的,由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審議後報國務院審批。
市域內跨縣、區的城鄉規劃由市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需要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審議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總體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瀋陽市和國務院確定的城市的總體規劃,經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和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其他城市的總體規劃,經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審議後,由城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的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審議後報上級人民政府審批。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和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的總體規劃批准後應當報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八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和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的鎮、鄉、村莊,不再單獨編制規劃,納入城市規劃、鎮規劃和鄉規劃,實行統一規劃和管理。
城市規劃區內的鎮、鄉、村莊和鎮、鄉規劃區內的村莊原則上不另劃規劃區。
第九條 城市可以根據總體規劃,編制局部地區的分區規劃,控制和確定不同地段的土地使用性質、居住人口的分佈與密度、建設用地的建築容量等控制指標,以及城市道路系統與對外交通設施、城市河流和綠地系統、文物古跡與風景名勝、城鎮各類工程管線及重要設施的位置和控制範圍。
分區規劃由所在城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審批。
分區規劃,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條 城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並作為編制年度建設計劃的依據。
第十一條 有關管理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的交通、水利、電力、電信、郵政、氣象、能源、生態環境保護、人民防空、防災減災、消防、地名命名等涉及空間資源利用的專項規劃,應當符合省域城鎮體系規劃、跨行政區域的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第十二條 各類開發區以及教育、科技園區、旅遊度假區等的規劃建設,應當納入城市的統一規劃管理,不得違背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第十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和名村應當依法編制專門的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規劃確定的歷史文化街區,應當依法編制專門的詳細規劃,經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審查後,由所在地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四條 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編制城市、鎮控制性詳細規劃,並經法定程式審批備案。鄉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用地界線和建築控制類型;
(二)地塊控制指標、基礎設施配套要求、交通設計和管線綜合;
(三)城市設計指導原則;
(四)土地使用和建築管理規定。
控制性詳細規劃中地塊的主要用途、建築總量、建築密度、建築高度、容積率、公共綠地面積、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歷史文化保護區建設控制指標等,應當作為強制性內容。
第十五條 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街區、重點景觀區、廣場、公園、重要交通樞紐用地、城鄉主要出入口、公共設施用地以及其他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城市設計。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城市設計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定。
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綜合分析和總平面設計;
(二)道路交通設施和市政工程管線設置;
(三)公共服務設施;
(四)工程量、拆遷量和造價估算。
第十六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召開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城鄉規劃批准後十五日內向社會公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經批准的城鄉規劃,由組織編制機關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報送城鄉建設檔案管理機構存檔。
第十七條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和鄉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的具體狀況依法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並附具徵求意見的情況。
規劃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劃公示情況和公眾意見;
(二)公共服務設施、社會公益設施等基礎設施和住房保障的規劃實施情況;
(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歷史文化遺産保護規劃的實施情況;
(四)綠化、交通、環境衛生、公共安全的規劃實施情況;
(五)重大建設項目選址的規劃實施情況;
(六)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的意見。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可依法組織修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跨行政區域的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一)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規劃發生變更,提出修改規劃要求的;
(二)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的;
(三)因國務院、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設工程確需修改規劃的;
(四)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
(五)城鄉規劃的審批機關認為應當修改規劃的其他情形。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的修改方案在報批前,應當經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跨行政區域的城鎮體系規劃的修改方案在報批前,應當經過有關地區的共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可依照《城鄉規劃法》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組織修改近期建設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
(一)總體規劃修改後,需要修改的;
(二)重大建設項目選址影響規劃用地功能與佈局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經依法修改後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在規劃地段或者區域內以公告形式向社會公開,並報當地人民政府備案。因修改給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