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

湖北省著名商標認定和促進條例(2008.06.01)

時間:2008-07-10 14:01   來源:湖北人大網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著名商標認定工作,保護著名商標所有人、使用人、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著名商標是指相關公眾廣為知曉、在市場上享有較高聲譽,並依照本條例規定予以認定的商標。

  相關公眾包括與使用商標所標示的某類商品或者服務有關的消費者及與該類商品或者服務的行銷有密切關係的其他經營者。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著名商標的認定、促進和保護活動。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著名商標的組織認定、管理和保護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和組織根據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對商標所有人申請認定著名商標、著名商標爭創馳名商標以及依法申請註冊商標提供諮詢、指導、幫助和服務。

  第六條 著名商標的認定申請,實行自願原則。

  認定著名商標,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鼓勵商標所有人提高商標知名度,爭創著名商標,對成績顯著的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申請和認定

  第八條 商標所有人符合下列條件的,有權申請認定著名商標:

  (一)其商標為本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所擁有的有效商標,且無權屬爭議;

  (二)其商標依法連續使用三年以上;

  (三)其商標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

  (四)使用該商標的商品或者服務品質可靠、安全,具有良好的市場信譽;

  (五)使用該商標的商品近三年産量、銷售量、市場佔有率、利潤、納稅額等主要經濟指標,在本省同行業中居領先地位。

  使用該商標的商品有利於保護環境、節約資源的,在認定時予以優先考慮。

  第九條 著名商標的認定申請,商標所有人可以直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也可以向所在地的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認定材料之日起7日內送交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條 商標所有人申請認定著名商標,應當提交申請書以及證明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申請人應當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一條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組織設立的湖北省著名商標認定委員會(以下簡稱“認定委員會”),負責著名商標的認定工作。

  認定委員會的組成人員資格及任期、評審辦法、認定程式等,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認定材料之日起7日內作出形式審查結論。審查不合格的,應當在3日內告知申請人,並書面説明理由審查合格的,提交認定委員會。

  第十三條 認定委員會對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的著名商標認定材料,每年集中兩次進行初審,並對著名商標進行認定表決。

  第十四條 經認定委員會初審符合著名商標條件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佈初審公告,公告期為20日。公告期內,對初審結果有異議並提出相關證明材料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組織認定委員會進行復審。

  異議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駁回認定申請;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授予湖北省著名商標證書,併發布認定公告。

  第十五條 著名商標的評審、認定和公告,其經費由省財政列支予以保障,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六條 著名商標的有效期為五年,自發佈認定公告之日起計算。有效期滿後,應當重新申請認定。

  第三章 使用、促進和保護

  第十七條 著名商標所有人可以在該著名商標核定的商品及其包裝、裝潢、説明書、廣告或者提供服務的場所、裝飾、服務設施、用具等載體上使用“湖北省著名商標”的字樣、標誌。

  第十八條 著名商標所有人可以依法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冠以“湖北”字樣的企業名稱,也可以將著名商標的文字作為企業字號。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資金,重點支援、培育和發展著名商標,對獲得著名商標認定的商標所有人予以獎勵對農村種養殖戶、農産品生産加工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等申請註冊農産品商標的,以及著名商標申請註冊的,給予適當補助。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項資金,對認定為著名商標的商標所有人給予獎勵對在國際商標註冊工作中成績顯著並取得良好效益的,對企業法定代表人予以獎勵。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援擁有著名商標的企業加大技術創新力度,在科研項目安排、技術改造上予以重點支援和傾斜。

  在同等條件下,政府採購應當優先考慮獲得馳名商標、著名商標的商品。

  第二十一條 著名商標所有人依法許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標的,應當自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之日起30日內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變更註冊人名義、地址或者其他註冊事項的,應當自變更核準之日起30日內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著名商標所有人轉讓其著名商標的,商標受讓人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就該受讓商標重新申請著名商標認定。

  第二十二條 自著名商標認定之日起,以與著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請企業名稱登記,屬同行業的,企業登記主管機關不予核準;屬不同行業,但足以引起公眾誤認或者暗示其與著名商標存在某種聯繫,並可能對著名商標所有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企業登記主管機關不予核準。

  第二十三條 著名商標所有人認為他人登記的企業名稱與其著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向企業登記主管機關或者其上一級主管機關提出撤銷該企業名稱登記的請求。

  第二十四條 著名商標的文字為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或者全國、本省聞名的江、河、湖、山以及風景名勝等名稱,或者具有通用、公用性質,並符合法律規定的,不影響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中規定的他人相關的申請登記權的行使。

  第二十五條 使用著名商標的商品為知名商品,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保護。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著名商標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檔案網路,監督檢查著名商標的使用、保護情況,及時查處損害著名商標的侵權行為。

  著名商標所有人因其合法權益在本省行政區域以外遭受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請求幫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提供幫助。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著名商標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撤銷其著名商標稱號,並予以公告:

  (一)提交虛假材料或者以其他欺詐手段騙取著名商標認定的;

  (二)超越著名商標使用範圍的;

  (三)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列舉的情形的;

  (四)商標受讓人未重新申請著名商標認定的;

  (五)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九條 擅自使用“湖北省著名商標”字樣、標誌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認定委員會組成人員在著名商標評審、認定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編輯:楊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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