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

海南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1998.06.05)

時間:2008-06-09 14:04   來源:海南人大網

    (1998年5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1998年6月5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號公佈 1998年6月5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文化市場管理,保障我省文化事業健康發展,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從事文化市場經營、消費和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下列文化經營活動:

  (一)出版物的印刷、複製和批發、零售、出租及放映;

  (二)電影製品發行、放映;

  (三)營業性演出和文化娛樂比賽;

  (四)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遊戲娛樂場所;

  (五)文化藝術品的收購、銷售、拍賣、展覽、展銷;

  (六)營業性文化藝術培訓;

  (七)廣播電視節目製品的製作和經營;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文化經營活動。

  第四條堅持文化市場同社會經濟協調發展的方針,鼓勵和支援健康有益的文化經營活動,依法開辦文化項目,開展文化活動,繁榮社會主義文化事業。

  第五條鼓勵和扶持地方優秀文化藝術的演出,對有代表性和民族特色的藝術團體以及地方劇種應當予以扶持;鼓勵和支援文化演出單位為農村、工礦企業演出。

  鼓勵優先發展農村和少數民族地區的文化市場,鼓勵發展鄉村文化事業,扶持建設鄉村文化設施,興辦鄉村文化業餘演出團體,豐富鄉村文化生活。

  第六條 文化市場的經營和管理,應當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注重社會效益,不斷滿足人民群眾的文化需求。

  第七條 經營或者開展群眾性文化活動者不得從事法律、法規所禁止的經營活動。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發展文化事業,繁榮文化市場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申辦條件和程式

  第九條 申辦文化經營活動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單位名稱和組織章程;

  (二)有與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場所和設備、設施;

  (三)經營範圍明確、合法;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設立演出經紀機構,除前款規定的條件外,發起人應當具有3年以上從事相應業務的經歷。

  第十條申辦文化經營活動的,應當到經營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申領營業執照,持營業執照到同級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申辦下列文化經營活動的,應當持營業執照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辦理經營許可證後,方可經營:

  (一)營業性演出的;

  (二)音像製品的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的;

  (三)電影製品的發行、放映的;

  (四)經營電子、電腦遊戲場所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經許可的其他文化經營活動。

  申辦出版物的複製、印刷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新聞出版管理部門審批,領取經營許可證。申辦出版物印刷的,還應當按照《印刷業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

  第十二條 舉辦下列臨時性文化經營活動,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審核、批准:

  (一)出版物的展銷;

  (二)營業性文化藝術比賽、展覽和營業性文化藝術培訓;

  (三)藝術品的拍賣、展銷;

  (四)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應當經審批的營業性演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申請舉辦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文化經營活動,應當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請報告;

  (二)主辦單位、參與單位及資格證明;

  (三)主要負責人員、參與人員的身份證件和資格證明;

  (四)活動方案及主要內容;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條 實行公開辦事制度。有關部門應當將文化經營活動申辦、許可、批准、備案的條件和程式向社會公佈,接受社會監督。

  有關部門在收到申請者提交的申辦文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批准或者不予許可、批准的決定;不予許可、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十五條 未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備案、審批手續的,不得從事文化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經營者如需要改變登記名稱、經營範圍、項目內容、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的,應當向原登記、審批的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經營者終止經營的,應當到原登記、審批的部門辦理登出手續。

  第十七條 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所列證照,使用國家或者本省統一制發的範本。

  禁止偽造、塗改和出租、出借、轉讓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原登記、審批的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登出其營業執照和有關證件。

  (一)經營者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滿6個月尚未開展經營活動或者停止經營活動滿1年的;

  (二)舉辦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列經營項目,超過核準時間而未開展經營活動的。

  第十九條 實行經營許可證年檢制度。跨年度不辦理年檢的,按照自動登出處理。

  第三章 經營與消費

  第二十條 從事文化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核準的經營範圍內依法開展經營活動;

  (二)在營業場所或者辦公地點的顯著位置懸挂依照本條例規定領取的證照和經物價部門核準的收費價目表;

  (三)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治安、消防、衛生和環保標準;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應當維護文化經營場所秩序,勸阻、制止違法行為,保證文化經營場所安全和衛生,防治環境污染。

  第二十二條 從事出版物的複製、印刷、批發、零售、出租、放映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盜印、盜制出版物;

  (二)不得營業性放映家庭專用和供研究、參考用的資料性音像製品;

  (三)不得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第二十三條 發行、放映電影片,必須持有國家主管部門頒發的《電影片公映許可證》,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電影資料片從事經營活動或者變相經營活動;

  (二)非法複製電影片;

  (三)未經審查批准擅自進口電影片;

  (四)不執行國家停止放映或者刪剪電影片決定。

  第二十四條 營業性文藝表演團體可以與其他文藝表演團體聯合組織營業性演出活動。

  外省文藝表演團體或者個人來本省進行營業性演出活動,應當持所在地省級文化行政部門的批准文件,向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門辦理營業性演出手續。

  邀請香港、澳門文藝表演團體或者個人來本省從事營業性演出的,應當由承辦的涉外演出經紀機構報省文化行政部門審批;邀請臺灣地區和外國文藝表演團體或者個人來本省從事營業性演出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報批准。

  佔用城市室外公共場所或者賓館、飯店、體育場(館)以及其他非營業性演出場所舉辦營業性演出的,應當報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批准。

  舉辦文藝表演評獎活動,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文藝表演團體不得演出有國家明令禁止內容的節目。

  第二十五條 文化娛樂場所和遊戲娛樂場所的經營者應當舉辦內容健康有益的文化娛樂活動和遊戲項目。禁止下列行為:

  (一)利用文化娛樂場所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或者進行淫褻活動以及其他違法活動;

  (二)利用電子遊戲機或者其他遊藝項目設賭;

  (三)演出或者播放有國家明令禁止內容的節目;

  (四)欺詐、敲詐勒索;

  (五)接納未成年人進入不適宜進入的場所;

  (六)距學校200米以內場地開設遊戲娛樂場所。

  第二十六條廣播電臺、電視臺應當堅持正確的輿論導向,製作、播放反映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成就以及群眾喜聞樂見、健康向上的廣播電視節目,不得製作、播放有國家明令禁止內容的節目和未經國家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境外廣播電視節目。

  第二十七條經營藝術作品應當標明作者姓名、年代,仿製品、複製品應當標明“仿製”、“複製”字樣,不得經營假冒、侵犯他人著作權的藝術品。

  從事藝術品拍賣、經營的,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不得拍賣、經營國家禁止拍賣、經營的藝術作品。

  第二十八條 營業性文化藝術培訓應當有培訓場所、培訓師資、培訓品質標準,保證培訓品質。

  第二十九條 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擾、阻撓和破壞正當的文化經營活動。經營者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單位和個人,有檢舉、控告、申訴和依法要求賠償的權利。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參與或者變相從事、參與文化經營活動。

  第三十一條消費者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遵守社會公德,遵守經營者依法制訂的管理規則和約定,不得在文化娛樂場所和遊戲娛樂場所進行賭

  博、嫖娼以及淫褻活動;不得攜帶妨礙公共安全的危險物品進入文化娛樂場所和遊戲娛樂場所。

  消費者損毀經營者的器具、設備、設施或者物品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二條 消費者參加文化娛樂活動的正當權益受法律保護。

  消費者對經營者未按約定的項目、內容提供服務的,有權要求退票、退款或者賠償。

  消費者對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或者其他違法行為,有權向有關機關、團體舉報或者投訴。

  第四章 文化市場管理

  第三十三條 對文化市場實行統一領導、屬地管理的原則。

  各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文化市場的主管部門,依法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文化市場。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和許可權依法協助管理文化市場。

  第三十四條 文化行政部門管理文化市場的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和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法律、法規;

  (二)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文化市場發展規劃;

  (三)建立健全文化市場管理制度;

  (四)監督檢查文化經營活動;

  (五)維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六)依法處理文化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文化市場執法工作的協調。對文化市場經營活動的執法檢查,由文化行政部門會同公安、工商、衛生等有關部門聯合進行。

  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按照違法行為種類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處罰種類也不得重復進行。

  第三十六條 文化市場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文化市場管理人員進入文化經營場所執行公務必須有二人以上,並向被檢查人出示國家或者本省統一制發的檢查證件。經營者應當主動配合,出示證照,提供有關資料,不得阻礙檢查。

  經營者有權拒絕無法定檢查證件人員或者不符合法定程式的檢查。

  第三十七條 經營者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繳納有關稅費。

  經營者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的攤派或者未經省人民政府核準的各種收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取得營業執照而擅自經營的,由工商行政部門依法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未辦理備案而經營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補辦手續,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取得經營許可證而擅自經營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和新聞出版部門依法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經批准而擅自經營的,由文化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依法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致使經營場所秩序混亂或者發

  生安全事故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依法責令停業整頓或者依法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門依法沒收出版物,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責令停業或者由原發證機關依法吊銷經營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三)項規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非法出版物,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物品和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依法責令停業整頓或者依法吊銷經營許可證。

  發行、放映未取得《電影片公映許可證》的電影片的,文化行政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其罰款數額為違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非法演出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依法責令停業整頓或者依法吊銷經營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六款規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演出活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法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依法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責令停業整頓。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欺詐消費者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增加賠償損失,增加賠償損失的金額為消費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1倍。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六)項規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搬遷,逾期不搬遷的,強行搬遷。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製作、播放有國家禁止內容的廣播電視節目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依法吊銷經營許可證。

  播放未經批准的境外廣播電視節目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批准機關依法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假冒、侵犯他人著作權的藝術品的,由文化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文化行政部門依法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文化娛樂場所和遊戲娛樂場所內設賭或者進行賭博,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以及進行嫖娼、淫褻活動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海南省禁止賭博的規定》、《海南省取締賣淫嫖娼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從事、參與或者變相從事、參與文化市場經營活動的,由原發證機關依法吊銷經營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從事、參與經營活動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本條例未作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五十三條有關機關、執法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部門或者所在單位責令其改正,並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當事人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不按照規定程式和規定期限辦理的;

  (二)無法定檢查證件進行檢查或者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三)不依照國家和本省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收費、罰款的;

  (四)故意刁難、報復經營者的;

  (五)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

  (六)玩忽職守,縱容包庇非法經營活動的;

  (七)國家和本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有前款第(一)、(三)、(六)項行為,情節嚴重的,還應當追究該單位主要領導人的責任。

  第五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管理職權時,侵犯經營者或者

  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要求賠償。

  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出版物,包括圖書、報紙、期刊、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及其他出版物。

  本條例所稱營業性演出,包括文藝演出和時裝、健美、雜技、氣功等表演。

  本條例所稱文化娛樂場所,包括影劇院、歌舞廳、卡拉OK廳等場所。

  本條例所稱遊戲娛樂場所,包括電子遊戲、電腦遊戲等場所。

  第五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條例制定單項管理規章,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本省過去公佈的法規、規章與本條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編輯:楊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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