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

《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2011.03.30)

時間:2011-09-09 11:24   來源:法律圖書館

  《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于2011年3月30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公佈,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3月30日

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2006年1月18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車輛所有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設、農業(農業機械)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評價制度。對轄區內發生的交通事故、政府及其職能部門對交通安全採取的預防和治理措施、完成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目標情況,以及下一年度工作目標等進行綜合評價,每年度向社會公佈。

  第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公開辦事制度和程式,簡化辦事手續,方便人民群眾,嚴格、公正、文明執法,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六條 按照國家規定,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

  本省註冊登記的機動車改變登記事項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並提交有關變更資料。機動車駕駛人在登記時提供的實際住所地址或者聯繫電話等聯繫方式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交有關變更資料。

  第七條 本省註冊登記的機動車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噴塗、粘貼標識、標誌:

  (一)重型、中型載貨汽車駕駛室兩側噴塗車屬單位名稱、駕駛室核載人數及核定載品質;

  (二)重型、中型載貨汽車及其挂車的車身或者車廂後部粘貼黃黑反游標志;

  (三)大型、中型客車駕駛室兩側噴塗車屬單位名稱、核載人數;

  (四)專門接送中小學生、學齡前兒童的車輛駕駛室兩側噴塗車屬單位名稱、核載人數,車身按規定噴塗統一顏色,車身後部噴塗“校車”字樣、高速公路最高行駛限速。

  (五) 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的,應當按照規定在車輛前後明顯位置粘貼或者懸挂實習標誌。

  (六)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噴塗相關標誌標識。

  具體噴塗式樣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規定。

  第八條 本省註冊登記的總品質大於三千五百千克的貨車和挂車,除半挂牽引車和長貨挂車以外,應當按國家標準在其後下部安裝防撞裝置。

  第九條 本省註冊登記的從事公路營運的載客汽車、重型載貨汽車、危險貨物運輸車、半挂牽引車,以及在本省從事公路營運的載客汽車,應當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儀;有條件的應當安裝、使用帶有衛星定位功能的行駛記錄儀。

  帶有衛星定位功能的行駛記錄儀的地方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條 機動車不得安裝影響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正常使用的裝置。機動車號牌上不得噴塗、粘貼影響交通技術監控資訊接收的材料。

  第十一條 機動車安裝燈具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要求,不得加裝、改裝影響交通安全的燈具。

  第十二條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因未放置檢驗合格標誌被扣留,經查屬未按規定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應當進行檢驗。檢驗合格的,由違法行為發現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給檢驗合格標誌。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由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自行選定。

  被扣留機動車拖移至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及檢測的費用,由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

  第十三條 本省依法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省人民政府依照國家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第十四條 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等安裝有動力裝置的非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區域內對電動自行車和其他安裝有動力裝置的非機動車不予登記、不準上道路行駛作出規定的,應當公開徵求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種類的非機動車需要實行登記制度的,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式樣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並監製。

  第十五條 申請非機動車登記,應當提交非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車輛來歷證明、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憑證。申請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縣級以上殘疾人聯合會出具的殘疾人下肢殘疾證明。

  申請登記的電動自行車等安裝有動力裝置的非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並經檢驗合格。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完成非機動車登記審查工作,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發放非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對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説明不予登記的理由。登記只收取工本費用。

  第十六條 駕駛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必須懸挂非機動車號牌。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安裝有動力裝置的非機動車時,還應當隨車攜帶行駛證。

  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丟失或者滅失的,車輛所有人應當攜帶本人身份證明和車輛,到登記該非機動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補領。

  第十七條 已註冊登記的非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攜帶本人身份證明和車輛、號牌、行駛證,到登記該非機動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時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 申請汽車類機動車駕駛證,應當通過道路駕駛技能考試。道路駕駛技能考試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

  在地級市轄區內道路上學習駕駛技能的,應當按照地級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進行;在跨地級市道路上學習駕駛技能的,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進行。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機動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累積記分、處罰的執行和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等資訊予以記錄。

  當事人要求查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認其交通違法行為的交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允許查閱並提供方便。

  用人單位雇用人員、保險機構辦理保險業務需要參考機動車駕駛人交通安全記錄的,可以要求被雇用人、投保人提供交通安全記錄。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向機動車駕駛人、駕駛人所在單位、保險機構以及政府相關部門提供機動車駕駛人交通安全記錄。

  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二十條 道路主管部門或者交通設施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技術標準或者規範要求,在急彎、陡坡、臨水、臨崖等危險路段,設置鋼筋混凝土、波紋鋼防撞欄或者其他有效的安全防護設施,並根據危險程度及路段環境情況在長坡路段設置車輛緊急避險區。

  第二十一條 交通信號、交通技術監控設備的設置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和國家標準,並保持清晰、醒目、準確、完好。

  道路主管部門或者交通設施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通行需要,及時增設、調換、更新道路交通信號。增設、調換、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號,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移動、佔用、損毀交通信號和交通技術監控設備。

  第二十二條 道路主管部門應當在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公路交叉路口,以及通道、出入口進入公路位置的明顯位置,設置規範的警示標誌、讓行標誌、標線以及減速裝置。在高速公路入口的明顯位置應當設置道路限速標誌,因路況原因確需減速通行的路段,應當在減速路段前一定距離設置限速標誌。

  第二十三條 國道、省道沿線的加油站、停車場、客貨運站場等單位,應當在加油站、停車場、客貨運站出入口與公路交接處兩端設置黃色閃光警示裝置或者反光警示樁,並設置減速設施。黃色閃光警示裝置或者反光警示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設置警示標誌的地方設置廣告及其他標牌。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建設項目的交通安全設施,應當按國家標準與建設道路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第二十五條 國道、省道穿越城鎮的路段,有條件的應當設置中心隔離設施、交通信號燈、照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隔離欄等交通安全設施。

  設有中心隔離設施的公路,確有需要設置缺口的,間隔不得少於五百米。

  第二十六條 道路主管部門可以在有條件的高速公路入口和國道、省道有條件的收費站設置車輛載重檢測設備,並在發卡或者收費時對載貨的汽車進行超限超載檢測。超限超載檢測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七條 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可以在城市道路範圍內施劃、調整或者撤銷道路停車泊位,並及時調整相應交通標誌、標線。

  第二十八條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佔用道路從事非交通活動。不得在城市內街或者窄道設置收費停車站、點。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機動車、非機動車限制、禁止通行區域或者道路作出規定,應當提前十五個工作日向社會公告,必要時公開徵求意見。

  第三十條 車輛應當按規定各行其道。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拖拉機應當在最右側車道行駛。

  同方向有二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可以劃設專用車道。專用車道可以劃分為小客車、公交車、摩托車專用道。

  第三十一條 駕駛車輛駛入、駛出道路或者借道通行時,應當讓在道路內正常行駛的車輛或者行人優先通行。

  未設置導向標誌、標線的交叉路口,左轉彎的機動車應當提前駛入最左側的車道轉彎,右轉彎的機動車應當提前駛入最右側的車道轉彎。

  駕駛車輛不得在超越前方車輛後突然減速、轉彎。

  行車遇前方有障礙時,可以借用相鄰的機動車道通行。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在夜間或者遇風、雨、雪、霧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時在道路上臨時停車,應當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示廓燈、後位燈。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老年人、兒童、孕婦、抱嬰者,以及持盲杖的盲人、行走不便的殘疾人橫過道路,應當停車讓行。

  機動車遇噴塗“校車”字樣並載有學生的車輛應當讓行。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安全帶應當按國家標準配備,保持齊備有效,不得拆除。機動車行駛時,駕駛人和乘坐人員都必須按照規定使用安全帶。

  駕駛人應當督促乘坐人員使用安全帶。駕駛人不得在乘坐人員未按規定使用安全帶的情況下駕駛機動車。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通行,不得停車、上下乘客,但遇交通事故、車輛故障、失火、運載的危險品發生泄漏等緊急情況以及交通阻塞必須停車的除外。

  車輛在高速公路上發生故障時,不得在車道內或者騎、軋車行道分界線檢修車輛。遇交通阻塞停車時,應當持續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夜間保持開啟示廓燈和後位燈。

  第三十六條 二輪摩托車只允許在后座位置搭載一人。

  摩托車行駛時,駕駛人以及乘坐人員應當配戴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安全頭盔,並係扣牢固。駕駛人應當督促乘坐人員正確使用安全頭盔,不得在乘坐人員未按規定使用安全頭盔的情況下駕駛摩托車。

  第三十七條 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拖拉機不得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也不得在大中城市中心城區內的道路通行。其他限制拖拉機通行的道路,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條 非機動車和行人不得進入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

  在沒有劃分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道路,非機動車和行人應當在道路兩側通行。通行寬度從道路(不含路肩)右側邊緣線算起,行人不得超過一米,電動自行車、自行車不得超過一點五米,三輪車不得超過二點二米,畜力車不得超過二點六米。

  第三十九條 自行車、電動自行車在城市市區道路上不得載人,但安裝有固定安全座椅的,可以附載一名身高一點二米以下兒童。在其他道路上載人不得超過一人。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等其他非機動車載人的規定,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條 道路維修、養護以及環衛部門的作業人員在道路上作業,應當按規定穿著反光服飾,過往車輛應當減速避讓。作業人員橫穿車行道應當直行通過,注意來往車輛。

  第四十一條 客運站場應當按規定對進站客車進行安全檢查,不準客車超載和不符合安全技術條件的車輛駛出站場。

  貨運站場應當按規定對車輛配載,不準超載超限的貨車駛出站場。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不具備危險貨物運輸資格的車輛運輸危險貨物,也不得將危險貨物交付不具備危險貨物運輸資格的運輸單位或者駕駛人承運。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租用無相應客運經營資格的車輛運送旅客。

  托運人托運貨物時應確保所裝運的貨物符合裝載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租用未經註冊登記的或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車輛運輸貨物,也不得將貨物運輸交付不具備相應資格的駕駛人承運。

  第五章 交通事故處理

  第四十四條 交通事故發生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派交通警察趕赴現場,處理事故,儘快恢復交通,當事人應當予以配合。當事人拒不服從、無力實施或者遇有影響公眾利益等緊急情況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指定單位代為當事人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並清理現場,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當事方應當接收、保管從現場清理的所屬物品。

  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故障難以移動影響通行的,現場清理適用前款規定。

  第四十五條 因調查交通事故的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查閱或者複製道路收費站、停車場、渡口,以及道路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單位記錄的車輛資訊、相關人員的有關資料,有關單位應當及時無償提供。

  第四十六條 發生交通事故後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應當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有過錯的,由逃逸的當事人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第四十七條 發生交通事故後當事人未立即停車,未保護現場,或者有條件報案而不及時報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實無法查清的,應當按下列規定承擔事故責任:

  (一)一方當事人有上述行為的,承擔全部責任。

  (二)當事每人平均有上述行為的,共同承擔責任;但是,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事故主要責任。

  依法可以自行協商處理的交通事故除外。

  第四十八條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産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對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採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機動車一方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一方負主要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八十;

  (二)機動車一方負同等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六十;

  (三)機動車一方負次要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四十;

  (四)機動車一方無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十;

  (五)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在禁止非機動車和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一方無責任的,承擔百分之五。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

  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與處於靜止狀態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一方無交通事故責任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機動車方在該車應當投保的最低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對超過最低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第一款的規定賠償。

  第四十九條 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受傷,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支付搶救費。搶救費用超過責任限額,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或者肇事後逃逸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醫療機構對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應當及時搶救,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五十條 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死亡,肇事者逃逸的,死亡喪葬費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直接向保險公司報告的,保險公司應當依法理賠:

  (一)當事人依法自行協商處理的交通事故;

  (二)僅造成投保車輛損失的單方交通事故;

  (三)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

  第五十二條 交通事故死亡人員身份無法確認的,其死亡賠償金按照事故發生地的上一年度城鎮居民每人平均可支配收入計算二十年。其死亡賠償金,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代為保存。 

編輯:普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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