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規範文化經營和管理行為,保障文化市場的健康有序,發展文化産業,繁榮文化事業,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的下列文化經營活動適用本條例:
(一)營業性娛樂;
(二)營業性演出;
(三)音像製品的批發、零售、出租;
(四)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
(五)網際網路文化産品經營;
(六)美術品經營;
(七)營業性藝術培訓、藝術攝影攝像;
(八)文化經紀;
(九)營業性藝術展覽、文藝比賽;
(十)依法應管理的其他文化經營活動。
圖書、報刊、電子出版物的批發、零售、出租,電影影片的發行、放映,國家允許的文物經營及其管理活動,按照有關法規執行。
第三條 文化經營活動應當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弘揚民族優秀文化,豐富人民群眾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制定全省文化市場發展的總體規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依據全省文化市場發展總體規劃,依法對本行政區域的文化經營單位進行合理佈局,引導文化經營向産業化、規模化方向發展,鼓勵發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産業。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文化建設,制定優惠政策,扶持、培育農村文化市場發展,促進農村文化市場繁榮。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在農村開展文化經營活動。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文化市場管理工作的領導,保障文化市場管理工作所需經費。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轄區文化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併發揮鄉鎮綜合文化站的作用。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文化市場的主管部門,對文化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公安部門負責對文化經營場所的治安、消防安全和文化經營活動涉及的資訊網路安全實施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文化經營單位登記註冊等事項實施監督管理,依法查處無照經營活動。
新聞出版(版權)、電信、交通、衛生等行政部門依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文化市場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八條 對文化市場進行依法管理和經營中取得顯著成績,以及檢舉、制止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等部門應予表彰、獎勵。
第九條 設立文化經營單位或者從事文化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向有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對符合條件的,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辦理手續。
第十條 設立營業性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演出經紀機構,文藝表演團體,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單位,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必須依法經文化行政部門許可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領取營業執照後,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在15日內向所在地縣級公安部門備案;演出經紀機構和文藝表演團體應當在90日內到發證的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設立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報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舉辦營業性演出,應當依法向演出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舉辦。
營業性演出經文化行政部門批准後,方可售票。
營業性藝術展覽、文藝比賽應當在活動舉辦5日前將展覽、比賽的內容等有關資料報舉辦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審查。
第十三條 美術品經營單位、營業性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演出經紀機構以外的其他文化經紀單位、營業性藝術培訓以及藝術攝影攝像單位,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後20日內持營業執照副本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音像製品出版、批發單位在本省舉辦音像製品訂貨會或者展銷會,應當在舉辦5日前告知舉辦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
第十四條 個體演員、個體演出經紀人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20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法律、法規規定從事文化經營活動需辦理消防安全、衛生等許可證件的,應當依法辦理。
第十六條 開展文化經營活動應當堅持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統一。
第十七條 禁止從事含有下列內容的文化經營活動:
(一)危害國家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的;
(二)危害國家安全、榮譽和社會穩定的;
(三)煽動民族分裂、破壞民族團結的;
(四)洩露國家秘密的;
(五)宣揚淫穢、色情、賭博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誹謗、侮辱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七)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八)宣揚邪教、迷信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內容。
第十八條 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不得接納未成年人,並在入口處設置禁止未成年人入內的顯著標誌。
設置電子遊戲機的遊藝娛樂場所,應當在入口處設置限制未成年人入內的顯著標誌,在非法定節假日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電子遊戲。
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對上網消費者的身份證等有效證件進行核對、登記;對於難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的遊藝娛樂場所的管理人員可以要求其出示有效證件。
第十九條 音像製品批發單位和從事音像製品零售、出租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非音像出版單位出版的音像製品或者非音像複製單位複製的音像製品,不得經營未經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批准進口的音像製品,不得經營侵犯他人著作權的音像製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托運、郵寄或者運輸違法音像製品,不得存儲用於經營的違法音像製品。
第二十條 營業性組臺演出應當由演出經紀機構舉辦,但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在本單位經營的場所舉辦營業性組臺演出除外。
港、澳、臺及外國文藝表演團體或者個人來本省進行營業性演出,應當由演出經紀機構舉辦。文藝表演團體自行舉辦營業性演出,可以邀請港、澳、臺或者外國文藝表演團體、個人參加。
邀請港、澳、臺及外國文藝表演團體或者個人來本省進行營業性演出,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營業性演出場所經營單位不得為未經批准的營業性演出提供演出場地服務。
第二十二條 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對文化行政部門、公安部門依法實施的經營管理技術措施和安全技術措施,不得拒絕實施、中斷運作、擅自修改或者變更。
第二十三條 網際網路接入服務提供者在為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辦理接入服務時,應當查驗經營單位的《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對未取得《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不得提供接入服務。
對被吊銷《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的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網際網路接入服務提供者應當終止接入服務;對被責令停業整頓的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應當暫停接入服務。
第二十四條 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應當對網際網路文化産品進行審查,保障網際網路文化産品的合法性。對含有本條例第十七條所列內容的網際網路文化産品,應當停止提供,保存有關記錄,並向省文化行政部門報告。
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應當對所提供的文化産品內容及時間、網際網路地址或者域名,記錄備份並保存60日。
第二十五條 美術品經營單位經營的美術品,應當有合法的來源證明。
美術品經營單位不得經營盜用他人名義的美術品。
第二十六條 從事營業性藝術培訓,應當具備相應的教學條件,有培訓目標和方案,由取得相應資質或者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任教,保證培訓品質。
第二十七條 從事營業性藝術攝影、攝像的,不得拍攝、製作色情、淫穢的照片或者錄影製品,不得侵犯他人的肖像權、名譽權、隱私權。
第二十八條 從事文化經紀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隱瞞與經紀活動有關的重要事項;
(二)簽訂虛假合同;
(三)採取脅迫、欺詐、賄賂和惡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四)偽造、塗改、買賣各種商業交易文件和憑證;
(五)索取佣金以外的酬勞;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文化經營許可證件,不得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轉讓。
第三十條 文化經營單位變更法定代表人、經營負責人、名稱、經營場所、經營範圍,或者對經營場所進行改建、擴建,改變用途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文化經營單位終止營業,應當向原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辦理登出手續。
文化經營單位申請延續行政許可有效期的,應當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原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予以登出。
第三十一條 文化經營單位應當維護經營場所的正常秩序,保持經營場所的衛生條件符合標準,保障經營場所的消防等安全設施能夠正常使用。
營業性演出場所、營業性娛樂場所、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應急預案。
第三十二條 文化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經營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相關的法律、專業技術和安全知識。文化行政部門、公安部門或者文化經營行業協會應當做好培訓指導和服務工作。
第三十三條 文化經營單位應當在核準的範圍內開展經營活動,並對經營和服務的項目明碼標價。不得強迫、欺騙消費者接受服務、購買商品。
第三十四條 文化經營單位除依法繳納稅、費外,有權拒絕繳納任何單位非法向其收取的費用。
第三十五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法定許可權內和上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依法委託的文化經營活動的審批工作。
第三十六條 對文化經營活動實施稽查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文化市場執法隊伍,提高執法人員素質,規範執法行為。
文化市場執法機構依法對文化市場進行監督檢查。執法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有關經營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與經營活動有關的資料。
第三十七條 文化、新聞出版(版權)、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在查處文化經營違法行為時,應當相互配合。對文化經營單位作出吊銷、登出或者撤銷許可證件、營業執照等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5日內,以書面形式通報相關部門和單位。
第三十八條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在檢查中發現違法音像製品,應依法予以扣留,並立即通知文化行政部門查處。
文化行政部門接到運輸、存儲違法音像製品的舉報,需要公安等有關部門協助檢查的,有關部門應予配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新聞出版(版權)行政部門根據各自管理職責,負責對涉嫌違法的音像製品進行鑒定。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文化經營和管理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可以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舉報。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併為舉報者保密。
第四十條 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文化市場管理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法辦理文化經營許可;
(二)對舉報的文化經營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
(三)從事、參與或者變相從事、參與文化經營活動;
(四)違反規定收費或者違法實施行政處罰;
(五)挪用、私分收繳物品或者罰沒款;
(六)故意刁難、報復經營者;
(七)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
(八)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支援、指導文化經營行業協會建設;文化經營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倡導誠信、守法經營,依法維護文化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營業性演出未經批准擅自售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舉辦營業性藝術展覽、文藝比賽內容未經審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營業性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未向文化行政部門備案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處1萬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個體演員、個體演出經紀人未向文化行政部門備案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處5000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接納未成年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按每接納1名未成年人罰款2000元的標準處罰,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15000元。第二次接納未成年人,或者一次接納3名以上未成年人的,除按上述規定罰款外,責令停業整頓,停業整頓時間不少於一個月;第三次接納未成年人,或者一次接納8名以上未成年人,或者在規定營業時間以外接納未成年人的,除按上述規定罰款外,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經營非音像出版單位出版、非音像複製單位複製或者未經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批准進口的音像製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依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沒收違法音像製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擅自停止文化行政部門、公安部門依法實施的經營管理技術措施和安全技術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公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予以警告,可以並處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網際網路接入服務提供者對未取得《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提供接入服務、對被吊銷《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或者被責令停業整頓的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未終止接入服務或者未暫停接入服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網際網路接入服務提供者立即終止或者暫停接入服務,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提供含有本條例第十七條所禁止內容的網際網路文化産品的,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提供,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的,處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 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依法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來源:中國人大網
編輯: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