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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福食品有限公司與(臺灣)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上訴案

時間:2007-10-15 08:33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臺福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長樂市文嶺鎮東吳工業區。

  法定代表人:陳美金,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姜福叢,北京市地平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陳家利,該公司副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臺灣省彰化縣員林鎮仁美裏浮圳路二段501號。

  法定代表人:詹仁道,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朱黎光,北京奧瑞專利事務所專利代理人。

  委託代理人:李建民,該公司法務課長。

  上訴人臺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福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山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第一審民事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

  原告泰山公司于1950年在我國臺灣省彰化縣登記設立:1986年,泰山公司將生産的“仙草蜜”飲品“草綠色仙草膠凍方塊”構成的包裝圖案及“泰山”文字作為商標在臺灣註冊,並於同年生産“八寶粥”。1993年以後:上述兩産品銷往我國大陸地區。

  1994年10月17日,臺福公司向中國專利局申請兩項外觀設計專利。其中,“八寶粥”(罐片材)外觀設計專利於1995年11月26日獲准,專利號為ZL9431207X;“飲料罐體片材(仙草蜜)”外觀設計專利於1996年1、月7日獲准,專利號為ZL94312074.8。原告泰山公司認為臺福公司生産的兩飲品包裝圖案、色彩、文字均與自己的産品相似,遂向中國專利局提出宣告臺福公司上述兩項外觀設計專利光效的申請,並且以臺福公司的行為屬於不正當競爭為由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臺福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並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被告臺福公司則以泰山公司侵犯其外觀設計專利權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判令泰山公司立即停止侵權、,並賠償相應的經濟損失。1997年3月28日,中國專利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宣告臺福公司上述兩項專利權無效的終局決定。

  第一審法院認為:

  被告臺福公司的專利權已被宣告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其專利權視為自始即不存在。原告泰山公司早于臺福公司的專利申請日以前就在臺灣生産、銷售“仙草蜜”和“八寶粥”飲品,90年代初開始在大陸地區銷售。臺福公司在與泰山公司相同的産品上使用與泰山公司相似的包裝圖案、色彩和文字結構,其行為足以誤導消費者,造成兩者混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的規定,屬不正當競爭行為,侵犯了泰山公司合法權益,給泰山公司造成一定的損害。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臺福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臺福公司反訴泰山公司侵犯其外觀設計專利權)請求判令泰山公司停止侵權並賠償損失,缺乏證據,不予支援。據此,一審法院判決:一、臺福公司立即停止生産與泰山公司“泰山”牌仙草蜜、八寶粥飲品包裝罐外觀圖案相近似的産品;二、臺福公司賠償泰山公司經濟損失2.1萬元、律師代理費2萬元。案件受理費2.1萬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反訴費5510元,均由臺福公司承擔。

  臺福公司上訴稱:1、被上訴人泰山公司生産的“仙草蜜”、“八寶粥”飲品,雖然于1993年底至1994年底在廈門經濟特區的國營外幣免稅商場內銷售過,但是由於該商場的銷售對像是特定的,銷售的貨物也受到嚴格的監管和限制,因此不能認為己進入中國境內市場。2、泰山公司的“仙草蜜”、“八寶粥”飲品合法銷往大陸的最早時間是1995年4月6日。一審判決認定泰山公司于90年代初將前述兩産品銷往大陸,缺乏事實根據。3、上訴人早于1994年8月即開始將“仙草蜜”“八寶粥”飲品推向市場。由於上訴人的産品銷售在先,泰山公司在中國境內市場銷售與上訴人産品外觀裝演相似的“仙草蜜”、“八寶粥”在後,因此真正的不正當競爭者是泰山公司,而不是上訴人。故請求撤銷一審判決。

  被上訴人泰山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除確定一審查證的事實基本屬實以外,還查明:被上訴人泰山公司生産的“仙草蜜”飲品所使用的包裝裝演,主要由“仙草蜜” 三個行書字和“草綠色仙草膠凍方塊”圖案構成。“八寶粥”飲品所使用的包裝裝演,則主要由“八寶粥”三個行書字及“盛放在盤中的八寶粥飲品彩色圖案”構成。上述兩種飲品在臺灣等地區享有較高的知名度。1993年底至1994年底,泰山公司將帶有上述包裝裝演的“仙草蜜”和“八寶粥”飲品通過香港進口到大陸,在廈門經濟特區國營外幣免稅商場中銷售,後又在汕頭經濟特區國營外幣免稅商場銷售。該事實有廈門經濟特區國營外幣免稅商場出具的《聲明書》、豐利勤貿易有限公司(香港)出具的《聲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廈門進口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所的《衛生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汕頭進口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所的《衛生證書》以及有關合同、海運提單、發票等證據證明。 1994年8月,上訴人臺福公司亦開始生産銷售“仙草蜜”、“八寶粥”飲品。兩種産品所使用的包裝裝演與泰山公司的基本相同。其中,臺福公司生産的“仙草蜜”飲品包裝罐上用英文所署的製造商名稱和地址,是泰山公司的名稱和地址。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被上訴人泰山公司從1986年起一直連續生産、銷售“泰山”牌“仙草蜜”、“八寶粥”飲品,並使用前述包裝裝演。這兩種産品在臺灣地區享有較高的知名度。1993年底,泰山公司即將生産的帶有前述包裝裝演的“仙草蜜”、“八寶粥”飲品開始在廈門經濟特區國營外幣免稅商場銷售,早于上訴人臺福公司在大陸市場首先使用上述兩産品的包裝裝演,在相關公眾中享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泰山公司在大陸地區對“仙草蜜”“八寶粥”兩産品的特有的包裝裝演享有專用權,依法應予保護。臺福公司未經泰山公司許可,在自己生産的相同商品上,擅自使用與泰山公司前述基本相同的包裝裝演,足以造成消費者的誤認,其行為已構成不正當競爭,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經濟特區的國營外幣免稅商場,也是中國境內市場的組成部分。國家對這種商場銷售的貨物實行監管和限制,是對境外商品進入中國境內市場的品種和數量進行調節的行政措施。國家採取這種行政措施,並不證明被調節商品的生産商對該商品享有的工業産權不受我國法律保護。因此,臺福公司以在經濟特區的國營外幣免稅商場內銷售的貨物不能認為己進入中國境內市場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臺福公司關於泰山公司的“仙草蜜”、“八寶粥”飲品最早于1995年4月才合法銷往大陸市場的上訴理由,以及其在大陸首先使用“仙草蜜”、“八寶粥”兩飲品的前述包裝裝演的上訴理由,也與事實不符,不予採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維持。據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于1998年7月27日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2.1萬元,由臺福公司負擔。


編輯:齊曉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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